丑陋的刑事判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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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陋的刑事判决——从一个“警察圈套”的一审判决谈起


  犯罪的本质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如果是在普法考试中,我相信绝大多数人都能得出正确的答案。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地运用这一原理,就不是一件很简的事情了。最近,笔者在办理一个刑事辩护案件中,看到的情形真令人在跌眼镜,感叹现在的刑事案件越来越难预测结果。案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案中的公安“特情人员”“小绍”(女),在与第一被告杨××接触的过程中,知道杨××有购买海洛因的想法,于是与公安辑毒部门取得联系后,“小绍”答应杨××:她有5公斤的海洛因。得到这样的答复后,杨××积极寻找买主。2001年10月下旬,杨××联系到做手机生意的陈×银,在“小绍”的唆使下,杨××劝说陈×银拿准备进货(手机)的30万元用于贩卖海洛因,陈×银感觉手机生意越来越难做,抵不住杨××的诱惑,答应了。10月25日,第一被告杨××从昆明到广州与陈×银商定由陈×银出资30万元购买海洛因,之后,陈×银即叫杨××赶回广西南宁市看海洛因是否已到南宁市。10月28日,杨××来到南宁市与“小绍”商谈贩毒一事,“落实”货源后,第二天,杨××又赶回广州市,催促陈×银尽快带钱到南宁市取货。陈×银即叫其堂弟陈×财一起到南宁市,并要求陈×财负责看管好30万元现金。10月31日,杨××、陈×银、陈×财带着钱来到南宁市,入住达成宾馆612号房,随后与“小绍”商定以每公斤海洛因13万元的价格交易,陈×银先交30万元现金给“小绍”,待“小绍”与杨××将海洛因全部带到广州市后,陈×银再付余款。11月1日中午,杨××、陈×银、陈×财被抓获,据说是欲与“小绍”交易时,“当场缴获海洛因5151克”。侦查部门在向检察部门出示的《起诉意见书》中声称:“小绍”将另案处理。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许多重要事实不清楚,特别是“小绍”的身份问题、5151克海洛因的来源问题等没有弄清,检察机关曾三次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其间,侦查部门出示了“小绍”的身份证明(姓名、姓别、年龄、职务、警号、特情侦查经过等),某公安厅也出示了“5151克海洛因是从公安厅调来”的书面证明。嗣后,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也出示了上述证据材料。笔者接受第二被告人陈×银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一审三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不约而同地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理由是:第一号被告人仅有犯意表示,是特情人员引诱其“犯罪”,第二号被告人陈×银则纯粹是被“警察圈套”所害。私下里三名律师猜测:第一、第二号被告人最多判十余年。第三号被告则纯属不情,明显无罪。

  然而,一审判决结果却大大出乎意料:第一号被告人杨××被判处死刑,第二号被告人陈×银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三号被告人陈×财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书中丝毫没有提到此案属于“特情犯罪”,甚至在“经审理查明”一栏的描述中,在提到“小绍”此人时,还煞有介事地加上括号,写上“另作处理”字样。至于5151克海洛因的来源问题,只字未提。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不但涉及到“特情犯罪”作为侦查手段,是否合法、应掌握什么样的界限问题,而且还涉及刑法学最基本的问题:犯罪的本质问题。对犯罪的基本特征理解不深,仅凭贩卖毒品的数额来认定犯罪及处以刑罚,这样做法官也太容易了!说得不客气:如果这样,仅小学文化就可以判案了!难怪法学界有一种极端的观点:现在许多法官是识字不识法!

  据笔者了解,现在公安机关使用特情手段侦查的案件越来越多,因为法院判决认可这种侦查行为,因为使用这样的侦查手段更容易“立功”,更容易取得“成绩”。但是,以下二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特情”侦查手段的基本界限问题


  “特情犯罪”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术上也存在很大争议。但有一点是法律界公认的:“特情犯罪”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必须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为了破案、为了揭露犯罪而采用特情手段进行侦查活动。超出这一界限,如本案“小绍”所为,就会演变成“引诱犯罪”。

  然而在本案中,杨××原本仅有“犯意表示”,而犯意表示按照规定属于思想范畴,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刑法只能惩治人的行为,刑法是不能惩罚思想犯的,这在法学理论中,是常识。本案中,如果没有特情人员“小绍”的引诱,没有她从广西公安厅“调”来的五千多克海洛因,杨××根本不具备任何犯罪的客观条件,他想购买毒品的想法仍然只能属于“想法”而已。好比有人要抢银行,这仅仅是一个想法,如果“特情人员”不但鼓励其去抢,而且还“调”来了冲锋枪,那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小绍”在本案中的作用,实事求是地说就是这样:刻意引诱杨××犯罪。

  杨××的“犯意”是这样,陈×银的“犯意”更是同样性质。一审判决对陈×银的处理,就更离谱:本来陈×银的所谓“毒资”30万元是用来做手机生意的,仅仅因为杨××没有钱“购买”五千多克从公安厅“调”来的毒品,仅仅因为杨××知道陈×银做手机生意有钱,仅仅因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需要钱,就将陈×银“诱”去做这笔根本不可能“成交”的毒品生意。在这里,被告人陈×银的过错仅仅在于:他不应当产生去贩卖毒品这种想法。这种做法,笔者认为距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打击犯罪”的本职工作离得实在太远了,已经完全演变成“引诱犯罪”了。

  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作为,已经明显超出了作为侦查手段的“特情”的界限,变成了引诱良民走向深渊的陷井。一审判决在看待这一事实上是极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不但连“特情犯罪”也不认定,而且继续隐瞒“小绍”的身份,也故意避开五千多克毒品的来源,还煞有介事地说“小绍”(另案处理),这实在太不公平。

  
(二)对特情犯罪行为的处理应考虑“犯罪的本质”问题


  当然,公安机关“特情”侦查手段是否合法、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只有法院有权认定。但再退一万步说,即使这种所谓的“特情”侦查手段是允许的、合理的、甚至是合法的,也应当考虑到:犯罪的最根本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就揭示了这样一条基本原则: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最本质的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换言之,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特殊的性质,即它并不是泛指对社会的一般危害,而仅仅是特指达到了严重或者极端程度的危害性。因而属于思想范畴和道德范畴的危害性,不包括在刑法处罚的范围内。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如果有危害性的话,也仅仅限于其“想法”可能会危害社会,剩下的、后面所发生的一切,都是在公安机关的严格控制之下,根本就谈不上社会危害性了。

  本案中的5151克海洛因,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而不是在社会上被非法买卖的毒品;本案所罚处的所谓“毒品贩卖活动”,不但自始至终在公安特情人员的“导演”下进行,而且整个过程自始至终在公安人员的严密控制和监控下,根本不可能“得逞”,更不可能产生任何“社会危害”。这一事实是很清楚的。主办法官不清楚的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谈何犯罪?离开社会危害性,刑法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离开犯罪的本质去认定和惩罚一个人的行为,会导致判决显失公正。

  值得一提的是:一审判决还认定杨××、陈×银是本案的“主犯”,因而科以重刑,然而,从犯意的提起、提供毒源、价格的制定、买卖的数量等环节,全部是“线人”“小绍”制定的,因而,如不考虑特情因素,本案真正的主犯是“小绍”,特别是如果没有“小绍”从某公安厅“调”来的五千多克毒品,本案根本不具备任何犯罪条件。判决宣称“小绍”另案处理,但由于“小绍”是特情人员,她根本不可能受到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反映出审判人员对刑法基本特征缺乏正确的、准确的理解,对犯罪的基本特征的认识更是空白一片,主办该案的法官只懂得照葫芦画瓢地去“适用”法律。可是,他们掌管着生杀大权啊!我耳边仿佛听到屈原悲仓的声音: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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