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在实务中的应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保险业”逐渐被人们熟悉、认知并变得越来越“热”起来。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是一个非常古老的话题,但如何将这一古老的研究置身于现实之中,却是当今保险诉讼实务中崭新且较为迫切的问题。本文拟先简单对保险代位权作一介绍,然后重墨对其实务进行阐述。

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涵义及其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规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也即,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故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诉讼实务中的应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三方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分析不难看出其涉及三方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兹将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一简单分析如下:

  1、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两种可能:第一,当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当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其之间之所以产生法律纠纷,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收益人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狭义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二个:即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利益直接承受者,其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由此可见,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法定的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保险合同演化而来,应从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2、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代位制度中,由于第三人的责任而首先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导致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有四种,即因侵权行为、合同责任、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3、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代位制度中,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与他们之间有无直接的利害冲突没有必然联系。代位制度的目的旨在贯彻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及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增大保险人的赔付能力。正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产生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而引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这一民事法律事实而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被保险人既是与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它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在这两种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就不应在向第三人行使其原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必须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这仅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被保险人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成其他性质的权利),因此,原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保险人赔偿后即转化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是第三人。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三方关系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地位当无异议,保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学术界亦无异议,这里不再赘述。然被保险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被保险人应当成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并拥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证人才是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恰当反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也从法律上应证了被保险人作为证人的法律身份。但是,被保险人作为证人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证人又具有某些区别,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证人只是把自己亲眼看到、亲耳听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别人看到、听到而转告本人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通过自己的证言,如实的提供给人民法院或当事人。而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作为证人,其只需将将有关证据直接交给保险人即可。

  (三)代位求偿权在实务中的行使
  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保险法》和以前的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认为两种名义都可以,实践中多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一些地方法院甚至禁止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既然法律赋予保险人自动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人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如果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会给保险人带来很多不便,因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被保险人只能处于证人的地位,无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样当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时就会涉及主体资格以及授权委托等诸多问题。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从法理上讲,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向被保险人以外的一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行使。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各国(地区)保险立法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都加以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立法意旨在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向他们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意行为除外)。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及其“重大过失”行为所致的损害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赔偿的部分不得主张代位求偿权。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追偿范围是否能够超越赔偿金额范围,此问题值得探讨。多数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追偿所得少于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当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而保险事故发生所获得保险赔偿金额小于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的保险赔偿金额小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时,其中差额的请求权该如何行使。对这个问题,保险法律界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获得赔偿应由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行使请求权。但是,这样将产生第三人的诉累问题。本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而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属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行使请求权,将使有责任的第三方被迫应付两次或两次以上(如果是重复保险的话)的诉讼,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尤其是海上货物保险关系中,诉讼地点的选择很可能对其不利。笔者认为,无论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还是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都应就保险标的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一切损失进行追偿,然后再按保险法确定的原则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扩大追偿范围。《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里,“其支付保险赔偿”明显是指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且该法条既有“超过”一词,无形中印证了保险人已扩大了追偿范围。由此可见,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扩大追偿范围已是被法律肯定的事实,应值得重视和推广。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的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当的赔偿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等,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但亦属此例。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的代位权受诉讼时效支配,并无异议。然目前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尚属空白。有些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似有不妥之处。因为保险代位追偿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其期间和阶段具有特殊性。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事实上须经过两个求偿阶段。首先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其次才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追偿。既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发生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因而客观上追偿时间存在一个后续过程。由于两个阶段的当事人不同,所以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终止、中断”也不能适用此种情况。因此,若前一个过程的时间跨度很大,则适用《民法通则》一般时效显然对保险人不利,这种情况在海上货物保险的保险人代位行使追偿权利时,往往因时效已过而无计可施。再者,《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针对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而非作为第三者的保险代位追偿人。因此,在涉及到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其诉讼时效参照《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做法只是司法实践中的权宜之计。建议有关立法者应予以重视。




相关文章


虚报注册资金,合同诈骗,应数罪并罚
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质疑
司考分数面前应该人人平等
《中国律师》杂志姓名联
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在实务中的应用
专科生心语4:专科生也是强者
专科生心语3:北京求学
专科生心语2:大学生活
专科生心语1:破灭的少年梦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