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质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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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公诉案件审理中,辩护律师提出无罪意见,法院如果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拟作出无罪判决,这时公诉机关往往会使出“杀手锏”——撤诉。法院自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也与之相互配合,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公诉机关撤回案件以后,大多不及时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或重新起诉的决定,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或多年拿不到自己涉案的结论性意见。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不得不提出质疑。


一、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取销了79年《刑事诉讼法》“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96年《刑事诉讼法》实际没有规定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两个司法解释来操作的。“两高”将法律明确取消的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实施,实质上是一种“立法”行为,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一种越权的解释,与现行法律是相悖的。


二、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羁绊。

  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大多是在法院拟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撤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规定公诉机关撤诉后,案件的处理程序。公诉机关撤诉后,案件往往被搁置数月,甚至数年不作结论。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被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在公诉机关撤诉时,也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犯罪嫌疑人对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两高”的司法解释没有给予其上诉的权利,从而使其丧失得到公正处理的机会。凡此种种,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羁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完全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