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立法建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曾几何时,农民工工资问题己成为了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先有共和国总理亲自出面为某一农民工讨回了工资,其后在全国范围展开了轰轰烈烈的清理农民工欠薪的运动。然而,总理的良苦用心和政府的百般努力,终不能彻底根治此类现象,以至2005年秋天,一个叫王斌余的贫穷的甘肃农民工用别人的四条人命再一次血淋淋地向世人展示了残酷的现实。

  王斌余讨薪受辱,走投无路且忍无可忍,一怒之下手刃四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却得到了广大民众的极大的同情,刀下留人的呼声不绝于耳,这种现象颇耐人寻味------农民工工资问题已不再是一部份低层次人群的生存问题了,它已直接引发和激化了贫富悬殊的社会矛盾,造成了全社会的动荡和不安。

  当总理及各级政府竭尽全力仍不能消除此种危害社会的安全隐患时,我们是否应当考虑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对此隐患进行根治的对策。这是笔者提出该立法建议的初衷。

  一、立法的必要性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指明了我国社会建设的方向。和谐社会,是需要以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促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来实现,其核心是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然而我们不得不触目惊心的看到仍有那么广泛的农民工兄弟,他们的权益正受着严重的藐视、侵犯、剥夺。他们绝对的弱势群体地位是和谐社会中最大的伤疤与隐患,具体的数据我们统计不了,然而血淋淋“王斌余讨工酬杀人案”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这个悲剧的发生,不仅是王斌余个人的责任,可能也不只是被杀者的责任。笔者更觉得是制度的缺位,法律的遗憾。王斌余的一句话振聋发聩:“我知道有保护我们农民工的政策,但下面人不执行,我们的权利还是得不到保障。“但笔者强调的仍然是:我们仍然需要体制与制度来保障与实现农民工兄弟的权益!虽然我们有总理的良苦用心和政府的百般努力,有诸多正义的律师、记者热心鼎立的援助,但仍无济于事。

  农民工工酬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广泛性、实践性、不要式性等法律特征,经常被为富不仁雇工老板恶意利用,最终导致一种让人感到沉重的社会恶疾:农民工兄弟的血汗钱被大量、长期、恶意拖欠!而与之广泛恶性侵权相对应的却是正义方的微薄力量。总理的执政权力最高效力性可以威慑雇主一时的工资交付却根绝不了这种长期性弊端;政府部门的整治运动虽然在广泛开展却又欠细致且欠操作性;律师、记者等社会群体即使有着满腔热情却又能量有限。

  显然,我们法律缺位了,或者说是苍白无力的。既然我们用民法、劳动法及行政手段仍不能有效遏止这类丑恶的社会现象,为什么不考虑用刑法来调整呢?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几百块工钱,而是间接侵犯了工薪层的生存权。这种间接侵犯生存权的行为事实上所造成的严重的损害后果并不啻于直接的人身伤害,并且更具有广泛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鉴于此种侵害劳动主体的获酬权的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及人身权,且以现行法律及行政手段均不能有效遏制,所以我们认为完全有必要使用更具威慑性的刑法来进行惩戒和预防。

  二、立法的可行性

  从法理上讲,这本属于民法、劳动法所调整的领域,初看起来把它升格到刑法调整范围,未免过于严厉。然而现实的雇工工酬领域内的侵权、反侵权已经极端严重。“出礼入刑”和“治乱当用重典”这都是立法建议的理论来源与支持。

  民法调整的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的讲来,债权人总较债务人富有,所以,基于维护社会平等、公平的终极目的,法律或多或少总会倾向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这种倾向自罗马法开始,到我国的现行法律仍然十分明显{特别在执行程序}。我们完全可以理解这种损有余、益不足的良苦用心。但是,现在我们讨论的农民工工资,却不是这样的,与之相反,债权人是受苦受难的民众,而债务人却至少是雇得起他人的老扳。我们绝不可再用不平衡的法律使社会走向进一步的倾斜,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绝不可将民工的工资问题看成普通之债了。

  一种特殊的债!一边是为富不仁的既得利益者,一边是在生命线上挣扎的贫民。法律虽不能使人人平等,但追求平等和正义却是法律的目的,当我们看到这种恃强凌弱的邪恶的现象如此普通、如此地震撼人心,我们除了呼唤法律之外,又能求救于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拖欠劳动者工资薪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并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损害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将它提升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实现了社会危害性与法律责任、法律制裁相统
一,完全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

  就立法的可操作性而言,经过笔者反复论证,充分考虑了在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中间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初步设计了比较切实可行的立法思路。该思路力争做到既不扩大打击面,又不激化社会矛盾,同时又能较有成效的整治这种社会恶疾,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望得到有关部门的相应重视。(见附件:立法建议草案)


  附:法律条文建议稿

  一、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节中第二百四十四条后面增加“拖欠工资报酬罪”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中,恶意拖欠他人工资报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针对刑法“拖欠工资薪酬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下述司法解释:
  1.恶意拖欠工资报酬,是指无正当理拖延、拒绝发放他人应得的全部或部份劳动报酬,经两次明确的追讨,延误发放工资时间60天以上,或延误发放工资30天以上,被延误对象超过30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或提供劳务的人通过实际劳动依法产生的应得工资报酬,不包括病、产假等福利性工资待遇及工伤赔偿、误工补偿等。

  第一款所称部份劳动报酬,应达到劳动者每月全部劳动报酬的三分之一以上,或按月累计达到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以上。

  第一款所称延误时间,从应发工资之日的次日起算。劳动或劳务合同和企业规章均未规定发薪日的,本月工资发放日为下月的最后一日。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
  a、 恶意欠薪后逃逸;
  b、恶意欠薪造成严重群体性事件;
  c、恶意欠薪额总计超过20万元;
  d、恶意欠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

  3、有下列情形的发生拖欠他人工资的,不得视为恶意:
  a、法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经因资金短缺停止正常运转且确无任何支付能力的;
  b、自然人经济困难,除生活必须品及必须生活费外,没有任何奢侈用品及富余资金的;
  c、有劳动合同争议或劳务合同争议,经仲裁或诉讼确认该争议存在且构成合理抗辨的。
  d、工资报酬约定不明的部份或虽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但发放工资时就少发的部份工资,控告人没有明确提出异议的。
  e、具有其它合理的抗辨理由的。
 
  4、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不视为拖欠工资的合理抗辨理由:
  a、第三人欠款至使被控告人一时性资金困难;
  b、被控告人经营亏损;
  c、被生效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确认的可以抵销拖欠工资的部份,少于拖欠工资的二分之一,且扣除可抵销的部份仍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
  5、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报案,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立案侦察;决定不予立案的,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告知控告人自行起诉。
  a、有证据证明控告人与被控告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b、有证据证明控告人明确催讨工资薪酬,或对工资薪酬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补足发放,达两次以上;

  6、满足第5条规定的条件外,控告人已充分掌握被控告人恶意拖欠工资报酬的证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法院不得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为由”拒绝受理。

  7、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立案之后,可以组织当事人就民事责任部份先行调解,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不得就民事部份单独作出判决,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遵劳动法或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解决其与被告的其它劳动合同争议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条件,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8、被告人在法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已充分补发所欠工资及足额赔偿损失后,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9、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被控告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或相关诉讼的,可凭劳动争议仲裁立案通知书或诉讼立案通知书及相关证据申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待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生效后恢复。中止期间,如已对被控告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应当变更为取保侯审,但收取的保证金不得少于所拖欠工资的两倍。

  10、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时应告知控告人可以就拖欠工资、滞纳金、赔偿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1、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及其它诉讼成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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