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卡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限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被告袁某某于2000年12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某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申请办卡,唐某某在《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保证人栏上签字,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并声明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担保和约》,但没有与分中心签订书面保证和约。同年12月22日被告袁某某领到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有效期两年,期满可以续卡。袁某某在2003年元月对其信用卡续期后,于2003年7月21日开始透支,直到2003年11月28日止付共透支人民币14019元。由于袁某某一直未能偿还透支欠款,分中心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15840元,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唐某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唐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持卡人所有透支债务负责,续卡不是更换新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原来的信用卡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变化。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有效期是两年,保证人只对这两年形成的透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持卡人续卡不等于保证人同意续保,本案透支债务发生在续卡后,因此唐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一、根据本案中银行债权形成的时间,唐某某不应当对袁某某的透支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信用卡保证是对将来发生的债权的担保,与一般的保证不同。在保证合同订立时,主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保证人只对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来说,唐某某只对袁某某办卡两年内产生的债务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对袁某某于2000年12月22日至2002年12月21日这段时间内的透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而对袁某某2003年7月至11月透支的14019元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第一,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最长为2年,如果持卡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当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已确定了袁某某的信用卡有效期。同时,这条规定也确定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即在不续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对这两年产生的透支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要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应进行续保手续。在本案中是没有续保的,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也没有规定不需要保证人到银行办理续保手续,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袁某某于2003年元月续卡是对合同履行期的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由于持卡人袁某某续卡行为是对合同履行期的变更,这并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此,唐某某对两年后产生的债务,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第三,保证人只对两年内产生的透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对将来的债权保证都是有一定期限的,而不能是永久性的保证,否则就由于限制保证人的经济自由而有背于公序良俗,其保证约定应归于无效。从本案看,如果认为保证人要对持卡人从办卡到销户所有的透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话,那只要银行和持卡人不销户,而银行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信用卡章程又都没有规定保证人退保的权利,这样,保证人就和持卡人永久性的绑在一起,成为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而银行则可以长期的收取年费,获得利益,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第四,由卡的有效期确定保证债务产生期间符合保证人的合理预期。任何人进行经济活动都会有一定的预期,特别是对于要承担责任的经济活动。在银行制作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和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上面都记载有“牡丹信用卡有效期两年”的文句,而没有规定保证人对持卡人持卡期内承担永久性的保证责任,这当然会使当事人产生一个合理预期,即:我的责任就是两年,这两年我监督我的被保证人,两年后是否继续为他担保,要看被保证人的用卡情况。实际上,两年后,银行也会对持卡人进行信用评估,以确定是否对持卡人授信,是否需要持卡人再提供担保,同时也可以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第五,即使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并且在对本案格式合同解释方面,银行并没有通过书面或在签合同时口头做出说明。因此,法院应当对此作出有利于保证人的解释,并依此判定本案保证人对两年后持卡人的透支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即使被告袁某某透支发生在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之间,保证人也不应当就全部透支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责任限额只有5000元。

  对于担保,一般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担保主债务的数额,而信用卡担保的对象却是不确定的透支债务。信用卡担保类似于最高额担保,信用卡担保也应有一个最高的限额。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章“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45条规定,发卡银行必须遵守的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同时对单笔透支发生额、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外币卡的透支额度、月均透支余额都作了规定。例如,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这种风险管理规定无疑是对发卡银行所课加的义务,发卡银行应当利用其管理条件对持卡人透支情况进行控制和追踪,使透支数额不超过风险控制的指标。这些指标,既是央行对发卡银行课加的义务,也应当构成保证人所保证的最高金额。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普通卡透支额为5000元,这应当是保证人所保证的最高金额。

  其次,对连续发生的交易设定的担保规定最高额,也是保护保证人利益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主体的实力都是一定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即便是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给保证人一个合理的预期,使其知悉其承担的风险到底有多大。保证人没有理由为一段时期内发生的所有交易承担无限的保证责任,否则便没有人敢为连续发生的交易承担保证责任,而这会使最高额担保的设立意图全盘落空,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的效率原则。同样,如果保证人对于持卡人所有的透支行为都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从表面上看,维护了银行的利益。但实际上是把银行控制风险的义务全部都转移到保证人身上,这不利于银行加强自身的信用卡管理技术和规章的完善。

  再次,虽然《章程》规定担保人要对持卡人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是银行对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从表面来看,这种规定也似乎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然而我们应该看到信用卡担保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同样应遵守《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只能自行承担。”因而当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监控不力,不及时止付处理,导致持卡人恶意透支取现或消费时,担保人有权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限额部分的债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因为在持卡人超额透支的情况下,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造成损失扩大,银行是有过错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银行应自行承担责任。实际上,在银行实行电脑连网的今天,控制用户限额取款或消费已不费吹灰之力。在本案中,银行是有过错的,袁某某透支达28笔,金额高达一万多元,甚至超额透支后还进行了14笔透支交易,2003年10月20日就消费6次,涉及金额2689元,银行未采取任何措施,这充分说明了银行具有不可脱卸的责任。

  信用卡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不是由双方合同约定而是由相应的法规或规章确定的,这有利于促使发卡行提高风险控制的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防范社会纠纷。因此保证人只应对信用卡风险管理指标之内的透支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指标的透支属于发卡行未尽管理责任,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普通卡透支额为5000元。因此,即使被告袁某某透支发生在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之间,保证人也不应当就全部透支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责任限额只有5000元。

  综上所述,发卡银行在向保证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没有对保证人无限期、无限额保证责任作出任何明示说明,即使存在这种表述的格式条款,也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诚信的原则,对《章程》等文件只能正确解释为信用卡保证是有期限、有限额的,这种解释更是根据担保法理论分析得出的必然结论。因此,信用卡保证是一种时间上和金额上都存在限制的保证。在本案中,续卡并不等于续保,银行甚至连通知都没有就自认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发卡银行的做法违反了《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因此,本人认为,根据担保法基本理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唐某某不应当对被告袁某某的透支欠款承保证责任。值得庆幸的是,工商银行在2004年新版《牡丹卡领卡合约(个人版)》第二条规定:信用卡到期后,应办理担保人续保手续。这说明银行已认识到了原来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并进行了改正。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机构已面临巨大的国际竞争,重视其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是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方面。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如果以其优势地位、利用不合理格式合同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一味追求透支利润(据《金融时报》报道,2004年上半年工商行发信用卡673万张,信用卡透支规模30亿透支利息收入2.3亿,加上因透支形成的滞纳金、超限费收入以及因透支消费形成的收入,合计3亿,占信用卡业务收入的20%。),让无辜的保证人承担经营损失,很不利于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经济环境,从长远来看必定会失去客户,失去相关服务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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