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问题的案例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3: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原告张伟,宜昌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桃花岭饭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岭饭店)。
  被告桃花岭饭店餐饮部。

  2003年10月16日,张伟与桃花岭饭店餐饮部商定在桃花岭饭店举办婚宴。张伟所签名的格式《宴会确认书》上载明:
  1、宴会日期:2003年12月6日11时至15时,人数为600人,桌数为60桌 2桌,餐费标准为40元/人; 
  2、宴会前三小时取消的桌数,需付30%的损失费;宴会前三小时内取消的桌数,需付50%的损失费。随后张伟付押金500元。同年11月29日桃花岭饭店接宜昌市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将于2003年12月3-6日在桃花岭饭店召开,要求桃花岭饭店实行全封闭管理,停止期此间内的其它接待活动。次日,桃花岭饭店餐饮部向张伟发出说明事由的取消婚宴通知。
事后张伟诉至法院称:桃花岭饭店在距举办婚宴只有五天时通知取消婚宴,但我早已向参加婚宴的客人发出通知,外地客人亦抵达宜昌,帮忙的车辆和人员均准备就绪。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只得用高价托人联系婚宴场所,致使本应在一处举办的婚宴,分多处举办。桃花岭饭店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桃花岭饭店依照合同约定桌数和标准支付损失费7680元(64×10×40×30%)、精神损失费2200元,合计10000元。

  桃花岭饭店辨称:取消婚宴是宜昌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接待全国性会议的通知办理的,系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故我店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张伟请求的婚宴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婚宴确认书》中约定的“宴会前三小时取消的桌数,需付30%的损失费”条款,是专指张伟单方面减少订餐桌数时承担的损失费;该条款是指一方部分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并不是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所应承担的义务。但考虑取消婚宴确实给张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店愿居于情理酌情补偿1500-2000元。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张伟与桃花岭饭店餐饮部签订的《宴会确认书》系一份饮食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桃花岭饭店餐饮部未能依约为张伟提供婚宴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桃花岭饭店餐饮部系桃花岭饭店桃花岭饭店的内设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张伟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桃花岭饭店承担。
  2、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造成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桃花岭饭店关于取消婚宴是应宜昌市政府及相关保安部门的要求,需承担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的接待任务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的三个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张伟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桃花岭饭店赔偿张伟违约损失人民币7200元;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桃花岭饭店不服判决,仍以前由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桃花岭饭店作为宜昌市政府常设对外接待点,其与张伟签订婚宴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的会议接待任务,并统筹安排对外接待。桃花岭饭店称其根据市政府的指示而取消婚宴,属于不可抗力,且在接到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后,立即向张伟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理由不能成立。
  2桃花岭饭店与张伟所签订《宴会确认书》中“宴会前三小时取消的桌数,需付30%损失费,宴会前三小时之内取消的桌数需付50%损失费”的约定是违约责任条款,对桃花岭饭店与张伟均有同样的约束力。因桃花岭饭店违约,故张伟以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桃花岭饭店提出张伟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与处理表面涉及两个问题,即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成为桃花岭饭店的免责事由及合同中的违约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桃花岭饭店。实际上还应考虑到合同约定不明的识别以及张伟实际损失的确定问题。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个人浅见。                
  一、本案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宜昌市政府相关部门因需做好全国性会议的安全保卫工作而要求桃花岭饭店实行封闭管理,停止和取消对社会日常消费的接待。桃花岭饭店作为政府设立和指定负责的接待单位,其不得违背政府部门的指示和要求,确实存在不可克服和不可避免的因素。但根据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界定,不可抗力须同时具备“三不”要素,即事由的发生同时应是 “不可预见”。作为一家政府指定的、经常性承接全国大型会议的三星级宾馆而言,以其职责和经验,对召开这样的会议以及相应的保安措施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其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应当事先考虑这些可能发生的情形,并向相对人作出提示,由相对人根据已知的缔约风险而决定是否缔约,从而避免可能随时发生的风险。因此,桃花岭饭店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另从客观事由看,政府关于要求停止对外接待的行为是否属于政府行为,若是,它又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作为国家机关的政府,它实际像自然人一样,具有多重“人格”的属性,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国务院发布关于电脑生产管理的文件与其到王府井百货大楼购买电脑的性质不可等同而论。政府的行为可否成为不可抗力的事由,要分清其行为性质。庸匆多言,政府的民事行为是不能成为不可抗力事件的。那么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就属于不可抗力呢? 这同样要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政府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也是不能成为不可抗力事由,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了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救济权,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避免和克服事由的发生及后果,有时甚至可能通过社会论力的量来化解。如在北京卖菜的安徽司机杜宝良,连续105次在同一地点违反禁行标志,累计罚款10500元的事件引发舆论与业界对交管部门非现场执法手段的思考与议论。在公众责难执法缺陷、人性缺失、服务失衡的情形下,原本表态处罚得当北京交警主管部门最终承认执法有待规范。原本自认倒霉的杜宝良则一纸诉状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可见具体行政行为不足为惧。那么政府制订的,对不特定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能成为不可抗力呢?我认为,这需要从行政行为的等级效力来判断,一般说来,中央政府即国务院的抽象行政行为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除了它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外,其发布的相关具体普遍执行效力的文件也可能成为不可抗力事件。如国务院办公厅[2001]25号《关于关闭国有煤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决定对乡镇小煤矿一律停产整顿,文件由省、市、县、乡四级监管执行。这“一律”的要求使得那些即使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也需“停产”,地方政府并无执行取舍的自主决定权,其实施后果及影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不能并且也不允许克服的,试想,有那一家自认为受“冤枉”的煤矿敢向政府叫板?这一抽象性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抽象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在法学理论上逐渐成为共识,如江平教授在其主编的《违约责任》一书中就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政府行为列入不可抗力范围;而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合同法新论》中除了法律、法规外,还将政府政策性规定列入不可抗力范围。按以上标准来判断,本案中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桃花岭饭店停止对外接待的通知显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一、二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宴会确认书》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属于违约金且是否适用于桃花岭饭店?

  笔者注意到一、二法院都将宴会前一定时间内取消宴会桌数的损失补偿都称着违约金。笔者对此不予认同:一是合同条文明白无误地写作“损失费”,法院将其判定为违约金应说明依据;二是我国《合同法》已经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不能直接用法定违约金处理。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体现;三是《合同法》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无权将当事人明白约定的“损失费”从法律后果的相似性上解释为违约金;四是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和桌数”概念蕴含了据实补偿的意思。既然不是违约金,那么此处的损失是针对一方而言的,另用合同文义的解释方法,从合同条文的上下结合关系来看,条文2中的取消主语是条文1中的张伟,因此,合同条文反映的该损失不是违约金,而是专指张伟取消桌席后所承担的损失。且就损失而言,任何一方取消宴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不相同或不相等的,从把取消桌席数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来分析,这里的损失显然未考虑、针对或包括桃花岭饭店。一、二法院将此认定是同等适用于双方的违约金属于对合同的解释错误。以下将进一步从逻辑上论证其错误的症结所在。

  三、如何正确识别和补救合同约定瑕疵?
 
  严格地讲,《宴会确认书》关于损失的约定存在不明瑕疵。一是如二所析,合同只约定张伟取消宴席的损失计算方法或赔偿标准,而未考虑桃花岭饭店取消宴席后对张伟应补偿的损失。如前所说,桃花岭饭店取消宴席后对张伟造成的损失与张伟取消宴席后对桃花岭饭店造成的损失在形态和价值上是各不相同的。不能用食物桌数的损失来代替张伟更改婚宴场所的损失。瑕疵之二是关于取消宴席桌数的时间界定或者说时间延伸范围易生歧义理解。《宴会确认书》中出现“宴会前三小时”和“宴会前三小时之内”两种时间概念。对于“宴会前三小时之内”不难理解,宴会订于2003年12月6日11时举行,自然是指当天上午8时至11时这一时间范围。那么“宴会前三小时”如何理解呢?自然不能说是8时整,因为8小时整在时间状态上仅表现为1秒,1秒之后便进入了“三小时之内”状态。结合“之内”分析,显然这里应是“之外”了,那么外到什么时间呢?可否外或前到30个小时、300个小时,甚至前至50天前即签订合同当天,是否意味张伟上午签订了合同下午取消也要按60桌的30%赔偿?从损失的造成来看,显然按此理解有背情理。因为在50天前取消宴会一般不会给桃花岭饭店造成任何损失。连3%的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即使桃花岭饭店主张,张伟也可以《合同法》第113条抗辩或者至多是500元押金“泡汤“。因此理解此处的“前三小时”应结合交易习惯和合同语句来分析,从交易习惯分析,饭店准备宴席的实际投入和操作可在24小时内作出决策,不会造成多大损失;从合同“宴会日期”的语句分析, “前三小时”应是12月6日当天。如果下级计量单位(小时)超过上一级计量单位(天)的进位规则不进位,则违反了生活常识规则。前三小时如果前出了当天,则应以“一天前”或“三天前”来表述了。当我们把“前三小时”限定于12月6日当天的时候,我们就会清醒地发现,合同对一方在前一天取消宴席并未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也就是说一方在12月5日或之前提出解除合同,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至于这样约定是否合理则是另一个话题)。如果这个命题是成立的,那么我们则会更清醒地发现,桃花岭饭店在六天前的11月29日通知张伟解除合同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而一、二审法院则坚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有效力”,殊不知,越是适用该条款则越是排除了桃花岭饭店的责任,应得到是南辕北辙的结果。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应当说是一个致命的逻辑思维错误。

  四、关于张伟损失的确定问题。

  我们说,合同中原未约定对张伟损失的补偿标准。但这并不意味张伟对因桃花岭饭店取消宴席造成的损失不能主张权利。只不过对损失的确定不依“前三小时”可“前三小时以内”的标准,也不以桌数30%或50%标准,而应按张伟改发请帖或重新电话通知亲友、再次安排车辆和路线、重新联系婚宴举办场所等发生的费用。当然,张伟对这些损失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法院也有按证据审查规则重新认证的义务,其损失结果可能大于7200元也可能小于7200元。当然,我们难于结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数额上的多少失误,但至少从方法和规则上不应直接按照所谓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 

  总之,本案看似简单,实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隐藏着一些需作研讨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并从中探求合同解释等法律方法上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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