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在刑法中设立非法收费罪、非法罚款罪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3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当前,各部门乱收费、乱罚款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公安交警、交通管理、客运管理等车辆管理部门可以随意上路查车进行非法罚款和非法收费;公安干警可以随意将人传讯、扣留和拘留进行非法罚款和非法收费;土地、城建、环保、工商、税务、水利、卫生等行政执法机关都可以对其管辖范围的公民、法人进行任意的罚款和收费,等等。尽管各界人士为此呼吁了多年,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但是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仍是屡禁不止,严重地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乱收费、乱罚款实际上就是非法收费、非法罚款,其违法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要谈的是某些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利用职权、滥用职权,借执法之名行非法之事,为其单位谋取非法收入,为个人获取非法所得,人民群众深受其害,党和政府也深受其害。尽管各部门法中的法律责任章节均规定了有关执法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如此行为在刑法中很难找到相应的罪名,也可以说是刑法中的空白,没有明文规定不为罪,谈何追究刑事责任而言!所以,为了有效的制止和惩治此类违法行为,必须将此纳入刑法以犯罪惩处。笔者建议在刑法中设立非法收费罪、非法罚款罪两个罪名。

  1、概念界定。非法收费罪、非法罚款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收费、非法罚款,为单位或者个人获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2、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和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利用职权强行收费或者强行罚款,使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被强迫转移。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违法强行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进行罚款,为其单位或者本人获取非法所得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为单位创收而非法收费或者非法罚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即明知其收费或者罚款不合法而非法收费或者罚款。

  3、非法收费罪、非法罚款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重于贪污贿赂罪的处罚责任,参照侵犯财产罪如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抢劫罪的处罚标准,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处罚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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