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维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3:0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江平教授说:“律师兴则国兴”,言词中充满对律师的期望和对律师作用的肯定。诗人艾青说:“为什么我的眼中总是充满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这是律师执业情况的写照。每个律师都深爱着自己的职业,多少年来,他们是满含泪水默默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去年,在对律师队伍进行整顿的同时,社会各界开始关注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权利保障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律师的执业环境有较大的改善,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急需解决,不能再“欲说还休”,特就律师执业环境和权利保障情况汇报如下,希望能对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有所帮助。

一、律师,你是谁

这个问题是如何对律师进行定位的问题,《律师法》第2条对律师的身份进行了定位,但是不准确。多少年来,社会对律师的身份的认识亦不明确,以致出现很多问题:

1、工作摊派

政府机关近年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也有了让律师解决法律问题的意识,但他们没有对律师的身份定位准确把握,律师已被推向社会,其工作社会化性质应无疑问,但政府仍习惯于行政方式,因而有许多行为实际上是对律师权益的侵犯。比如政府要求律师配合信访部门值班解决信访中的法律问题,这应说是好事。但他们强制性安排律师值班日程表,这合适不合适?律师不是公务员,律师的收入是靠个人、靠律师所收入实现,而不是财政拨款,律师的工作时间除自己安排外,往往是法院决定的(比如开庭),但政府不考虑这些问题,这是不适当的,说明对律师身份的理解还不够准确。

又比如法律援助问题,律师有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这是目前的权益之计,法律援助的义务根本上看是政府的。现在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将案件分派到律师事务所办理,这也是不适合的。援助中心没有权力向律师所摊派任务,应寻求更合适的方式。

这些问题说明了社会对律师定位认识还存在问题,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这是应引起注意的。

2、不正当竞争的合法化

《律师法》第14条规定的是有偿代理辩护业务的专属权问题,排斥非律师人员有偿从事上述业务。由于代理辩护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非律师人员缺乏有效的控制,提供有偿的服务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一规定应是合理的。但是,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出现了法律工作者这一特殊群体。从工作上看,他们与律师没什么区别,对外甚至也称律师,这一问题非常突出,法律服务市场混乱,不正当竞争多与此有关。我不是说要取缔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有他们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但在业务上还是应当区分,对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应当明确,并与律师区分开。

除此之外,还有法院退休人员代理案件问题,以及社会上从事代理业务的一些“散客”,这些人是靠与法院的特殊关系招揽业务的,本身就有问题。但这一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实际上,解决这一问题不难,只要办案法官稍作审查,问题就能解决。问题在于如何规定法官对此问题的职责。

可见,律师法应对律师身份进行明确的界定,目前,有人常说律师不好管、涣散,恐怕很多方面的原因不在律师,而是与对待律师的态度有关,管要有合理的管的方式。现在,律师常说法律工作者是假律师,对律师形象有影响,法律工作者对此也不服气,搞得不愉快,这与立法上的很多问题有关,应引起重视。

二、律师,你有什么权利

《律师法》应是律师权利法,但目前《律师法》还停留于管理法、义务法的层面。这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很大影响。《律师法》至少应当规定律师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一是律师在司法、仲裁活动中的权利;

二是律师为完成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履行律师职责,而开展执业活动应享有的权利.

三是律师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中的权利;

四是律师在律师与行业协会关系中的权利;

五是律师在律师与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关系中的权利。

上述权利的前两项是律师业务方面执业权利,这方面不仅要明确规定律师的权利,关键是要规定有关单位回应律师权利的义务。目前,律师执业权利无保障引起了社会的重视,为什么无保障,有关单位的义务立法缺位是主要原因,这个问题不解决,律师的权利就是空言。

由此而产生的问题很多,在下面问题中再集中谈。

三、律师,谁束缚了你的手脚

这个问题很复杂,我想从5个方面说:

1、有关单位对律师权利回应义务的法律缺位。

律师有调查权,有关单位不配合;律师有会见权,有关机关就是不让见。你怎么办?法律没有明确他们的义务,不好办。去年,公检法联合向律师承诺,说如出现问题找他们反映,这只能解决个别问题,不起根本作用。还得从其他方面寻找解决办法,具体的办法下面内容中我将谈到,但立法上明确他们的回应义务和法律责任是起码的前提。

2、司法主管机关和律师协会自己的原因

司法主管机关和律师协会出台了一些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是从律师工作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制定规范时,我们习惯于使用“应当”的字眼,比如律师协会规定律师出庭应当穿律师袍,有一次律师到外地开庭,因没带律师袍法官拒绝其出庭,法官振振有词,你们行会规定,我应尊重你们的规定吧。还有,司法部对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中规定“律师会见,调查应当两人”,一个律师看守所不让见,依据呢?司法部规定,除此之外没任何依据。但律师的工作性质不能保证两人,有人说,这样规定是为律师的安全着想,但现在好多看守所都将嫌疑人隔离了,不存在安全问题了,看守所还是不让见,司法部的好心成了影响律师执业权利的理由。这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注意。我们在制定规范时,少用“应当”,可用可不用尽量不用。

3、律师个人因素

不可否认,个别律师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给律师队伍带来不好的影响。为什么有些办案人员限制律师,有办案人员认识上的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有不信任律师的因素。比如在看守所,律师不能带手机,要让看守所保管,但公安人员提审就拿着手机,这是不是职业歧视?为什么?有些律师不自觉,让嫌疑人用手机通话,我们不能不考虑自己的因素。

4、司法机关的因素

一种是个人因素,这种情况不同案例有不同的表现。比如今年我去开封南关区法院办案。办案人员是民四庭的一个刁法官,我出具了委托书和公函要求看卷,法官说不行,当事人没来,我不能确认委托书是本人亲自委托。虽是头一次遇见这样的事,但不能说法官没道理呀。好,我回去补充,因当事人确实有苦衷不能亲自去,于是办理了委托公证书。我拿着委托公证书,法官还是不让看,说不当其面办委托就是不认可,你有什么办法?我找院长、找人大、找监察室都没用。这应当纯系法官个人问题,这种情况很多,原因也是多方面。

二是司法部门的因素。司法部门司法权总是向律师伸手,比如律师回避问题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确立的。这些解释未经论证,给律师工作带来很大影响。

5、立法因素

这是最最关键的因素,立法因素主要是程序法问题。程序法是律师工作的前提,没有程序法就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程序法就没有真正的律师权利。但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问题多多,如不能从立法上解决,律师权利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空话。比如:

(1)会见权问题

侦查阶段会见难问题主要难在两点:一是安排会见问题,二是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六部委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找谁安排?谁来安排?实践中律师找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不见面,或说要经主管局长签字,但领导出差,怎么办?律师没办法。还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他们提出在场,但说没时间,律师又得等。好多是实实在在的现实情况,倒不一定是办案人员的刁难。这个问题在立法是容易解决的,解决的办法是找一个负责的机关。这个机关应是看守所,律师会见将手续交看守所要求安排,看守所应即时通知公安机关,48小时内公安机关应提出意见,决定是否派员、何时派员在场。看守所将公安机关的意见通知律师,否则,视为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看守所应直接安排会见。这样规定,既不违背法律,也照顾了侦查机关的权力,更解决了律师会见问题,避免了律师为会见的奔波无奈之苦。

(2)阅卷问题

阅卷是律师找办案人员阅卷,办案人员不在,律师就无法阅卷,办案人员个人原因往往也给律师制造一些障碍。如果规定案卷由内勤保管,设专门的案卷保管与律师阅卷室,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实际上这是一个易解决的、非常简单的问题,但谁从律师工作的角度考虑一下方便问题呢?没有,所以立法部门对这些琐屑的问题应注意并提出建议。

(3)法官与律师关系问题

这个问题好象是个难题,还专门为此颁布规定。这个问题采取“堵”的方式根本没办法解决,但设置一下程序就容易处理了,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讨论了多少回,为什么不采纳,为什么不规定在诉讼法中,如果确立了这两个原则,法官不提前接触案情,当事人没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作为裁判根据,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了。我们的立法部门总是家长作风,总是不放心,总想什么事都揽起来。这种好心带来很多问题。辩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反映了这种心理,造成了难以解决的很多问题。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是这样。

此外问题还有很多,细致分析起来,都可在立法上解决。希望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立法和解释法律时,能从律师工作的角度考虑,能从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春江水暖鸭先知,程序问题对律师影响很大,律师对此最敏感,程序法立法不能没有律师的参与。


四、律师,你的路在何方

最后,我想说一下律师的发展问题,现在提倡律师的专业化分工,提倡规模大所。这个倡议好,所做大了才有利于专业化分工,专业化分工有利造就大所。但为什么不成,原因可能很多,但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市场问题,二是立法上的问题。市场问题是因案源不足,律师尚为生计发愁,当然是饥不择食,谈什么专业化。这主要在地市以下执业的律师比较明显。立法问题主要是律师事务所形式方面的问题,律师所现多为合伙所。合伙形式本身不利于规模所发展。所做的越大,合伙人的责任和风险越大,所以都不愿做大。有些大所宣传搞得不错,但推心置腹谈起来,他们也有苦衷。应该允许公司制律师所的存在,由于公司制度不健全,短期看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但可以完善,管理上可以加强,不能因此否定这种形式。

另外,还有律师社会保障问题,原来律师事务属于事业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亦均系以事业单位办理的。目前,就此问题全国采取的方式并不统一,但大多数地市对律师按企业对待,这样一来,对律师尤其是面临退休的律师极不公正。这一问题需要解决。

律师工作直接涉及法治建设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大事,涉及的问题也复杂。以上是我所的一点意见,希望能对完善律师执业环境提供一些思路。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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