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实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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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一、审判实务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合同法》虽没有明确确立,但其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有着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法立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它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审判实践中,遇到法无明定的情况,应把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指导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合同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其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其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对于此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在涉外经济纠纷审判实践中,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再次,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这一精神对审判实践有着指导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参照执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由以下条件构成:

1、合同合法有效。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无效的和可撤销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它们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不涉及签订后客观情况如何变化。

2、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情势,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和环境;变更,指这种客观情况和环境发生了剧烈变化。这种变化之剧烈足以使合同基础丧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常见的几种有(1)自然灾害。如水灾、旱灾导致农作物减产,无法按数交货。(2)战争。(3)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导致的风险,如通货膨帐,币值大贬,物价大涨,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等。(4)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5)政府管理经济的具体行政措施的影响。

3、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完毕前,如在合同有效成立前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不订立合同或根据变更后的状况订立合同,若当事人不知情势已变更而订立合同,则为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变更或解除合同已无必要。

4、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如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该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导致的风险,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可以预见或应该可以预见,则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该当事人应承担此风险后果。

6、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是公平问题,如虽发生情势变更事实,但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显失公平,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

1、变更合同内容。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的对价关系已被破坏,如按原合同全面履行,必将使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未完全受损,合同中还存在着可能实现的部分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通过变更价格,货币种类,标的要求,履约期限等,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实现风险平衡、利益平衡,建立新的对价关系,以使合同目的仍得以实现。

2、解除合同。如情势变更使双方对价关系完全破坏,合同目的完全丧失,即使变更合同内容,亦不足以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则该合同应予解除。

3、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应给对方适当补偿。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的目的就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显失公平,若不补偿因变更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就又产生了新的显失公平,从而违背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根本目的。但此种损失赔偿,并非要当事人双方均分损失,而只要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使双方利益达到新的平衡。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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