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随着交易的发展和市场流通的加快,人们对财富的占有日趋抽象化,使债权本身成了一种更为重要的交易对象。而债权质押本质上体现了债权与物权的融合,更加便利了交易与流通,债权质押在商业银行的信贷担保业务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而目前各商业银行在市场的驱动下,创设出了一种新的债权担保方式———收费权质押,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各商业银行经常在经济利益与法律风险之间犹豫徘徊,影响了业务的拓展。本文从法律角度就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进行一些分析。

一、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内涵及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区别
收费权质押实质上是一种普通债权(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质押,是以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其权利不是存在具体的财产之上,而是对第三人的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

保证担保虽是以保证人全部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多了一层保障,但保证人的财产状况易于变动,而且债权人保证债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保证人的信用,如保证人信用不佳,实际上等于债权没有担保。不动产抵押及动产抵押和质押中,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利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其标的物是具体的财产或金钱,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直接支配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而无须抵押人介入并就抵押物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和追及效力,因而债权获得充分的保障;动产质押,质权人除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因质押物移交质权人占有而具有留置效力,间接促使债务尽早清偿。权利质押中,以票据、债券、存单、仓单等证券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出质,虽然质权的标的物也是一种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都有一定的权利凭证或有特定的机构管理,且这种权利凭证代表的或特定机构管理的权利是特定的、稳定的,能够对外公示,对抗第三人。

普通债权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拟制的财产,是无形的,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担保之债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如果这种请求权的实现又是以另一种请求权(即出质的债权)来担保,则债权最终能实现的程度是难以预料的。因此,以普通债权质押,担保的功能是非常有限的。收费权这种普通债权,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债务人的广泛性、债权实现程度的不确定性及行政审批性等特点,更是决定了以其质押的复杂性和设定质押、实现质权的难度。

二、可以质押的收费权的特征
普通债权质押,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但并不是所有的普通债权都能用来质押。

首先,可以出质的收费权,必须满足可出质债权的一般要件:
1、必须是私法上的债权,行政收费权不能出质;
2、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质权以对出质权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权利不能转让,不能变现,则无法对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因此,可以出质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质押。
3、必须是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和典型性的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债权,是可以控制的。对于没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和典型性的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债权,基于权利本身的不稳定或无公示方法,权利是无法控制的或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提货单就是典型的商业单据,具有权利的稳定性,权利人如果不持有提货单,义务人可以拒绝其提货,以提货单出质并交付单据给质权人,质权人占有提货单就能够有效限制出质人的权利。借条不是典型的商业单据,仅表明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不在于借条之上,且债权本身可以因转让、清偿、免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以借条、借据等依附的债权是不稳定的,因此,不能用来质押。
4、易于变现。如债权人须具有特定资格或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垄断行业的某些收费权,是难以变现的,这种债权不适合于出质,但可以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其次,作为可以出质的债权,还应当是不附加任何义务的债权。

作为质物的普通债权是依附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存在,如果债权的取得是以出质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的话,那么,如果出质人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该义务,则出质的债权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实际上,这种债权是不确定的,以此种债权质押,可能起不到担保的功能。

公路、道路、桥梁等不动产的收费权,之所以可以用来出质,就在于其是一种不负有义务的债权。公路、桥梁等不动产的经营者只要履行了投资建设的义务,公路、桥梁等只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车辆行驶就必须赋有交费的义务,而无需公路、桥梁的经营者再履行任何义务,这种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确定的投资收益权。

但是,医院、学校的收费权、自来水厂的水费收费权、电费收费权、电视广告收费权等债权,是负有义务的,这类收费权的取得,是以收费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务为前提的,收费单位如果没有提供劳务,就不存在收费权,这种收费权实际上是收费单位的经营收入,而且是将来的经营收入,而且这种经营收入不是确定的,必然的,是以出质人必须能提供劳务活动为前提。以这种收费权做质押,实际上是以出质人将来的不确定的经营收入做质押,收费权有可能落空,可能根本起不到任何担保作用的;而且因收费权的不确定性,在法律上属于浮动担保,质押是否有效还值得思考。

在实践中,对这类收费权质押时有的贷款银行采用“帐户质押”的形式,与借款人签定《收费帐户管理合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承认和授予贷款人对其收费帐户监管的权力,并通过在贷款行开立银行结算帐户和收费专用帐户办理相关的收费、资金结算和清偿贷款本息,收费专用帐户用于指定收入或各项收入的定额或按一定比例的归集及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贷款到期借款人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直接在质押的帐户中扣划以清偿贷款。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根据该合同,贷款银行依合同约定控制收费帐户而享有的收费权质权只是一种抵消权,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存单质权人),而仅仅因贷款银行实际占有帐户可以行使抵消权而可以优先于借款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这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担保。收费帐户出质后,帐户中的资金也没有特定化,债务人还可以自由使用帐户,帐户中的资金处于浮动状态,因此也不属于动产(金钱)质押。

三、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
收费权质押是我国商业银行近年来创设的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但目前除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外,其他类型的收费权质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质押是否成立尚需要论证。

关于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如何进行公示(交付占有或登记),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导致对收费权质押效力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收费权的取得一般都是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是收费许可证只是赋予一种收费资格,并不是一种权利凭证,占有收费许可证并不等于可以控制收费,因此对收费权质押来说,交付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文件,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收费权质押的生效,仍需进行出质登记公示,而向哪个部门登记法律法规更是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全由法官自由裁量。

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虽然分别有《公路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但也仅仅停留在“可以设质”的层面上,对究竟如何实现质权,即如何执行收费权却无法可依,行使质权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确定性。因收费权价值评估缺乏可以量化、易于操作的标准而无法客观衡量收费权现金价值,同时收费标准受政策、经济影响较大,存在不确定因素,导致收费权价值评估困难,显然《担保法》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对收费权质权的实现来说,不具有适用性。同时,因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禁止设定“流质”,即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归质权人所有,因此,在收费权质押合同中不可能约定“债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由质权人直接行使收费权”,即使有约定,也因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由质权人直接行使收费权收取费用是没有可能性的。即使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有代收费用的可能,如果收费权出质人不配合,也难以真正取得效果。

四、收费权质押的风险防范
大多数收费权质押,因其出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法律效力不确定和实现质权的保障程度较弱,因而对质权人来说,要防范债权风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措施;

首先,保证收费权质押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民法通则、担保法的规定及物权法理论,保证收费权质押的有效性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先做好收费权质权实现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障碍的预防措施。

要减少收费权质权实现时的障碍,首先得弄清楚收费权质权是一种什么权利:是质权人直接行使收费权,还是对收费权转让所得的收益的优先受偿权?对收费权质权的实质内容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无法预先制定有效的质权实现时的解决障碍的措施。按照很多商业银行收费权质押贷款操作模式,其实质是对收费帐户中留存的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是帐户资金质押,实践操作中却有的贷款项目又未能控制收费帐户资金,质押的标的(即帐户留存资金)是浮动的、不确定的,可能会导致收费权质押最终无效;如果收费权质权是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行使收费权,则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因此,收费权质权只能是对收费权转让所得的收益的受偿权,而大多数收费权的取得都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收费权是不能随意转让,因此,在设定收费权质押时应当取得收费权原审批单位的同意。

其次,应加强收费权质权实现的其他保障措施:

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如何实现收费权质权有明确的规定,而收费权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相比,因难以对出质的收费权进行估价,实现的难度和可操作性都很大。为确保收费权质押能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收费权。

动产等有形财产的质押,质物由质权人控制占有,质权人实现质权基本没有障碍;而收费权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即收费权是由出质人在行使,如果质权人不能有效控制收费权,就不能有效的实现质权,收费权质押的设定也失去了意义。要控制收费权,就必须控制出质人的收费帐户,与之签定全权代理收费协议及帐户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必须只在在贷款银行开立收费专用帐户,并对该帐户内资金的使用、应保持的最低余额等作出详细约定,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实践操作中,许多以收费权质押的银行贷款,都只签定了权利质押合同,没有配套的全权代理收费协议及帐户监管协议,或者虽有配套协议但得不到有效落实,使收费权质押留于形式。大多数收费权质押贷款项目,被担保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也是其收费收入,第一还款来源和第二还款来源是同一来源,收费权质押根本不具有担保的补偿功能,更应与出质人签定帐户监管及全权代理收费协议,有效控制其收费帐户。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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