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的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3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事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程序 。执行根据主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或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支付令,有关仲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可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已经经过一定程序作出的以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这些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而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但有时,由于种种原因,执行活动可能对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和审判程序中的第三人有很大的不同,前者通常是指在执行开始后,对执行的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对该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案外人,或者是在执行中被法院要求向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承担义务的人,而后者是指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人 ,;从分类上来说,前者主要包括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和被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案外人 ,而后者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者参与诉讼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进来的,此时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解决,而后者是在审判程序中参加进来的,此时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还没有被解决。但另一方面,二者还是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共同的地方,如二者都是因为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即原被告)所争议的实体权益产生了某种联系而加入到诉讼中来的,其结果都将是要么获得某种权利,要么承担某种义务 . 同时法律都为二者设定了一些程序上的权利以保护他们的实体权利。就目前我国立法及实践来说,对审判程序中的第三人的规定相对来说规定得比较完备,而对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的规定却存在很多问题。

执行活动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可分为两种:一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二者都侵犯了其权利. 二是当被申请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而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应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命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我国法律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却存在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第三人的规定

当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由于此标的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所争议的标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即原审原被告)均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这种权利为实体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故其地位应该类似于审判程序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直接以原、被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其在审判程序中参加进来则应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其不服法院判决还可提出上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其未能在审判程序中参加诉讼,而现在只好在执行阶段提出自己的主张。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 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部分 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标的物不是特定物,异议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可见我国法律对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是很不足的。首先,当事人异议的提出就相当苛刻,既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又要提供证据,当然还要提出事实与理由,这就和起诉的要求差不多;其次,在处理程序上亦存在很多不足,处理主体为执行人员,我们知道,执行人员的职责是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权就实体争议进行处理,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应该是审判组织的职责,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明显属于实体争议;处理程序为“法定程序”,究竟是何法定程序,不得而知,实践中似乎也没有什么程序可依。第三,在处理方式上也存在不足,对实体争议的处理不使用判决,而使用的是通知,裁定,我们知道,裁定是用来处理程序性事项的,而不能用来处理实体性事项的;况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仅可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提出上诉 ,当案外第三人不服法院对其异议
的裁定时,又不能上诉,这又在事实上剥夺了第三人就实体处理不服而拥有的上诉权,案外人无法上诉,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只好走上漫漫申诉路;最后,当异议是否成立一时不明时,法律规定须由异议人提供担保,否则不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而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则可继续执行。

可见,在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上,我国法律及实践中均出现了以执行组织代替审判组织,没有明确的处理程序,以处理程序性事项的方式来处理实体争议,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对实体处理决定不服而拥有的上诉权,案外人异议成立与否不明时仍可能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弊端。

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案外人的异议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该条第2款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一)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异议之诉。”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应参加诉讼,以处理实体事项的方式加以处理,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其实,按诉的定义及构成要素来说,案外人提出的请求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的诉,应该将其请求作为一个单独的诉以审判程序加以处理。本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对人对事对物的确定的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此,案外第三人仅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改变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物的拘束力,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并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活动。但同时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有时完全是可能成立的,如不完全予以考虑,则可能导致错误执行以至于给案外第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第三人在执行完毕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只好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诉来处理,这样会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其实这时可考虑的做法是给该案外第三人一段异议期,如15天,要求他必须在这段期间内向原审法院以原审原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执行法院中止对执行程序的执行直至该诉讼程序结束,如第三人在此期间没有行使其诉权,法院将对执行标的继续进行执行。如果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则该案外第三人应向该一审法院起诉,如果生效判决是由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作出的,也应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上诉权);同时审判组织也可考虑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因其熟悉案情,能大大提高效率,但该审判组织无论如何应该是合议庭,如原来是独任审判员审理的,则应该组成包括该审判员在内的合议庭。

(二)关于被人民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节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送达第三人”“……通知内容包括:1 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 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4 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这些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规定向类似,都由法院向债务人发出一种要求履行的命令,都未经审判程序,都规定了一定的异议期,如其间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的则不会被强制执行, 如届期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的都将招致强制执行。但此种程序与督促程序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申请主体不同, 督促程序中为债权人, 而本程序中为债权人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或债务人(即被申请执行人). 其次,被申请人也不同,督促程序中为债务人, 而本程序中为债务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 督促程序中法院发出的是支付令, 而本程序中发出的是履行通知。再次,法院处理方式不同,督促程序中法院须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而本程序中没有提到需提供证据证明到期债务的存在,实务中有些法院还是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的,但也有些法院无此要求,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即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为如果该到期债务不存在的,第三人仍可以以异议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其他执行根据仅确立了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判决仅只对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为第三方设定权利或义务,该执行根据的效力也不能自动延伸适用于第三人。法院之所以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完全是基于一种假定------假定被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如第三人对此假定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的话,还可以以异议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此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怎样来维护呢?本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被申请执行人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此时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依《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在代位权诉讼中被申请执行人应被列为第三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第三人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特别是有关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法律对其保护尤其欠缺。这些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时都应该进一步完善 。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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