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企业清算主体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3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企业清算主体,是指当企业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入清算阶段承担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清算阶段,是任何一个企业法人注销(消灭)的必经程序。截至目前,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言,有关企业清算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备,尤其相关企业登记制度中没有企业清算阶段的登记规定。正是由于这一制度的不完备或缺失,导致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区或者不同级别的法院,对于相同的纠纷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笔者试举一例:1997年,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发生买卖煤炭合同纠纷而提出起诉,由于乙公司下落不明诉讼中止。1998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乙公司不参加年检为由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该案恢复诉讼,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的开办单位兼主管机关(丙单位)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丙单位称其不承担实体责任,退一步讲也只承担清算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应对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乙公司于1998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资产向甲公司承担责任。因丙单位未及时组织清算,乙公司已无资产可履行债务,致使甲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丙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照民法通则第47条、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判令丙单位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丙单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乙公司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丙单位承担清算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变更。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为,丙单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乙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还所欠甲公司的债务。乙公司收到判决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成立清算机构;清算工作情况;清算结果。丙单位认为,乙公司既无资产,又无财务帐册,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决定终止清算工作。丙单位向法院报告称,乙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很显然,甲公司的几年诉讼,其结果是竹篮打水,而负有清算责任的丙单位却安然无恙。理论界及实务界达成的共识表明:当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应由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但是,本案带来的、需要我们探讨的问题是:当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案例中的丙单位长达尽6年不接管乙公司)或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害的,清算主体应否以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清算主体相对于债权关系,其法律地位属第三人。

(一)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见,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清算主体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负责对被清算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涉及被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是,清算主体不以自己财产对被清算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显而易见,清算主体不是债权关系的当事人。

(三)债权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均是特定的,任何相对于债权关系的人都是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也不是程序法上的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清算主体不过是第三人中的特殊情况,即直接参与债权关系的第三人。

二、我国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演进。

(一)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笔者以为,所谓合法的权益,无非是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当然包括合法的债权。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的这一基本原则告诉我们,合法的债权不得侵犯,否则即为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指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我看来,债权归根结底也是财产,因而,该条中的“财产”也包括债权。也就是说,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我们认为民法通则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立已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司法机关尚不能毫无顾忌的把它作为审判侵害债权的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业交往的日趋频繁,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此起彼伏,最为普遍的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威胁着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1988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信用社违反规定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虽然该批复没有明确信用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但毕竟涉及到侵害债权的问题,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三)199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5〕51号《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存款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信用社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的明确规定。

这一复函的出台,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一方面打消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能“对号入座”的疑虑,另一方面结束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清算主体侵害债权的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

(一)清算主体不是债权关系中的当事人,它是债权关系以外但却参与债权关系的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负责对被清算企业进行清算,是清算主体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法人制度的原则告诉我们,清算主体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然而,当清算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清算主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无疑属于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二)鉴于因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引发的民事案件的复杂性,一些地方法院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大胆探索,敢为人先,及时制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2001年10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有关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问题,该处理意见第35条规定:“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意见的实施,对于维护北京市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特别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对作用。

(三)事实上,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认,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的普遍性问题。各地认识不一,作法各异。最高司法机关早已认识到这一点。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发表了题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讲话。在谈到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时,李国光说,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以为,该讲话虽不属司法解释,但其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具有重大、现实的指导意义。

但是,该讲话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当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不接管企业资产,致使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而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此情况下,既便法院判令清算主体限期承担清算责任也毫无意义。本文例举的案例就是最好的例证??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于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尽六年才生效,而在长达尽六年的时间内,清算主体从未履行清算职责,致使该企业现在没有任何资产。这种行为显然对债权人构成侵权。我们应当明白的是:企业法人自依法成立到清算阶段,自清算阶段到注销消灭,这个过程是一个连续的状态,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期间,因而,当企业一旦进入清算阶段,清算主体立即负有清算责任。一句话,清算主体的责任决不是从法院判决履行清算责任开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清算主体由于过错不履行清算职责或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侵害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完善立法或许条件还不太成熟,但制定司法解释统一规定已是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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