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书证瑕疵及处理初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2: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审理民事案件的首要问题。书证是七种传统民事证据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而私人书证是民事诉讼中使用最广泛的证据之一。由于各种原因,有的私人书证存有瑕疵,但法律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给法院审查认定其效力带来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对此问题略抒己见。

一、私人书证瑕疵的特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采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诉讼法学上,按照制作主体的不同,划分为公文书证和私人书证。私人书证,狭义上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制作的有关文书,如保证书、承诺书、书信、书面遗嘱、契约、借条、欠条、收条等,也包括广义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制作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文书,如一般信函、证件、合同等,本文所指私人书证,主要是指狭义上的概念。私人书证属于一般书证,原则上制作人对权利的处分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当事人的签名和制作时间。由于私人书证在制作上没有特殊要求,制作程序简单,容易出现缺陷,如内容不完整,意思表示不明确、具体,甚至欺诈等,产生的纠纷较多。由于制作私人书证主体主观恶意和认识、制作水平不同,致使有的私人书证或者载体、内容欠缺或者非法伪造而出现瑕疵。所谓私人书证瑕疵,指的是私人书证本身存在缺陷而影响其效力,书证持有人行使民事权利受到妨碍。私人书证载体多见纸张,主要用钢笔、圆珠笔进行手写,私人书证瑕疵既包括肉眼容易看见的明显伪造、变造、涂销等外观瑕疵性痕迹,也包括那些内容明显矛盾、缺失、歧义的实质性瑕疵。

私人书证瑕疵主要有如下特点:

1、私人书证瑕疵形成的多因性。在制作主体所受教育程度差异、疏忽大意、主观恶意、诱惑和胁迫等情况下,均可产生瑕疵。如文化水平低的人将金额大写数字写错,有的疏忽大意而点错了小数点,将“欠300.00元”写成“欠30000元”。有的为了逃避债务,欠条上面只写“欠XX元”,而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签名、时间,有的私人书证实质内容违法而无效,如赌博者和嫖娼者所写的欠款条,为了假离婚丈夫诱惑或胁迫妻子所写的假借款条等。当事人主观动机和手段不同,私人书证瑕疵表现形式、效力也不同。充分认识私人书证瑕疵成因,是正确认定私人书证效力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2、私人书证瑕疵与证据答辩的联系性。证据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出的有瑕疵的证据,指出其不合法、不真实,要求不得作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基础,但不一定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凡是能够证明负举证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则称谓反驳证据,它是针对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用以证明有相反的事实存在,从而否定或推翻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每当出现私人书证瑕疵,绝大多数都会遇到证据答辩或反证,两者的证明作用不一样,在审查有瑕疵的私人书证时,一般都要与证据答辩或反证联系起来全面审核,才能防止主观片面性。

3、私人书证瑕疵的危害性。私人书证所载内容或形式之不完整性、违法性的存在,将使私人书证出现瑕疵,必然导致其证明力降低或归于无效,对权利人产生一定危害后果,应得利益受损,加深当事人之间矛盾,这也是形成各类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

二、审查判断私人书证瑕疵的基本方法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主要是一个审查判断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主观活动过程。审查判断私人书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原则,结合其他证据,应着重从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有效性等方面认定证据的效力,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一般地,应从四个方面人手:

(一)私人书证瑕疵是怎样形成的。任何书证都是基于一定目的制作的,私人书证瑕疵,反映了制作者的某种内心意图,但过失除外。分析瑕疵制造者的主观意图,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私人书证瑕疵制作者或者是当事人,或者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关系的案外人,或者是依附与一方当事人的证人。通过对各方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分析,查明私人书证瑕疵制作者是谁,动机是什么,所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反映了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行为,还原事实真相。

(二)私人书证瑕疵记载或表达的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相符还是相悖。私人书证以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通过其文字表述来审查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发现与案件基本事实是相符还是相悖,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案内其他证据、事实是否相一致还是冲突。对于因思维记忆、计算或文字表达错误出现瑕疵,也要分清是善意还是恶意。

(三)私人书证类型不同导致效力不一。一般地,根据制作方式不同,可将和私人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和节录本,形式不同,证明力有所不同。原本或原件是制作人最初作成的私人书证,如债务人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照原本全文抄录或印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私人书证是正本。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而并不具有正本效力的私人书证,则称为副本。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私人书证的部分内容。不同类型的私人书证,其本身的效力是不同的,原本(原件)的可靠性一般比其他形式的复制本大,产生瑕疵的机会少,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产生瑕疵的机会较多,但也绝不能绝对化,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分析审查判断。

(四)密切联系案内其他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孤立地审查私人书证瑕疵,要与案内其他证据互相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考察它与其他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统一协调,合情合理,还是彼此矛盾、难自圆其说,找出瑕疵所在,为认定其效力打下基础。

三、民事诉讼中私人书证瑕疵的表现形态及法律后果

对私人书证瑕疵的审查和采信,世界各国诉讼法一般规定应在法庭审理时予以当庭宣读和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民事诉讼中的私人书证瑕疵,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具体案件当事人情况和其他证据做出正确判断,辨别真伪虚实,依法采信和排除。

(一)私人书证记载内容欠缺所形成的瑕疵。私人书证的内容应该表明书证制作人与对方或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包括共同指向的对象、时间、当事人姓名等,内容要明确、具体,表述正确。如果其中一项或几项欠缺,容易使书证内容不完全,效力降低。私人书证内容欠缺通常所见的是类似“欠XX元”、“收货物XX件”等只有标的物而无双方当事人姓名和日期的简单私人书证。有的义务人不承认是自己所写,或者承认自己书写但否认是写给权利人的。这种单个、简单、内容欠缺的私人书证,一般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但都发生在特定的人之间,尽管省略了某些隐含因素如当事人姓名、日期等,通过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审查,可认定其证明效力: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经济业务往来关系、继承、代理等;核查帐目等证据确认被告是否为义务人;笔迹鉴定确认是否为被告所制作;被告对原告持有该私人书证是否作出合理性解释等。

(二)私人书证记载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所形成的瑕疵。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虽然对票据记载要求不同于私人书证,但私人书证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同样影响其效力。审查时应注意:制作人书写书证时的心态,是疏忽大意还是故意所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一定经济交往、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符合大写或小写数额。记载金额差异影响私人书证效力,表现在:书证制作人与持有人对中文大写或数码小写其中一项共同认可的,可认定双方认可的金额;经过法庭查证核实的金额与中文大写或数码小写其中一项相符,可认定相符金额;双方对中文大写或数码小写均提供不出充分证据的,按照盖然性原则进行推断,应认定中文大写金额。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制作私人书证所形成的瑕疵。制作私人书证涉及到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处分,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制作主体而制作私人书证当然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那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至18周岁的公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制作的私人书证,如果无瑕疵,就具有证明效力,如果有瑕疵,也要区别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认为无效。“视为”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这种推定发生绝对相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如果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发生的简单的民事行为,不能一概认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其监护人授意代为书写私人书证的,要由监护人亲自签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代写行为,不能认为无效,该私人书证确定的权利义务由监护人承担。如果监护人不签名而由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的,要视私人书证内容所涉及复杂程度,只要符合其智力认知水平,可认定有效,如果超出其智力认知水平的,只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四)伪造私人书证所形成的瑕疵。伪造私人书证(又称伪证)是指出于非法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并模仿他人笔迹而虚假地制作文书或其他书面材料,以充作诉讼中的证据。如伪造的收据、欠条、材料出库单、合同书、信件等。伪造的私人书证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无效。审判实践中如何确认是伪造的呢?首先,法庭询问私人书证提交人、“署名人”关于可疑私人书证制作的经过和事实,找出争执点,看双方是否能自圆其说,记入笔录;其次,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可疑的私人书证上的内容、署名辨认,作出承认或否认结果,并向法庭宣誓;分别选取利、人书证提交人、“署名人”的检材和样本,委托司法技术部门进行笔迹鉴定,通过比对检验,作出肯定、否定结论或倾向性意见。结合全案事实、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推断该私人书证的真伪。伪造的私人书证,当然无法律效力,义务人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五)变造私人书证所形成的瑕疵。变造私人书证就是指对原来制作的书面材料中的重要内容以涂改、刮擦、增删、挖补、剪贴等手段加以歪曲和篡改后充作诉讼中的证据。如涂改帐册凭证上的数字、将不利于自己的内容撕掉,模仿他人笔迹添加或删去重要数字,将原件剪贴后再复印等。从实践来看,主要是义务人以变造书证上面欠款金额的居多,如在对方出具的收款条上将“收到900元”前加9“变成收到9900元”。变造私人书证仅是对书证局部的重要内容的伪造,有别于整个书证内容的伪造。对变造的私人书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1、双方当事人向法庭宣誓必须如实陈述,不得做伪证,否则承担相应责任;2、双方当事人辨认私人书证,对无疑部分予以认定,找出有争执的、可能变造部分;3、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查各方所举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其观点,找出与变造私人书证相抵触证据,基本查清案件事实;4、对不承认变造的,选取双方当事人检材,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确认变造行为,揭露变造真相,显现变造事实;5、根据变造者能否对其主张自圆其说,做出合理性解释,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区分责任。但是,如果变造人不承认变造书证的,对方当事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或双方所举证据相反而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轻易判决一方败诉。

(六)私人书证因损坏、保管不当或发生意外事件所形成的瑕疵。私人书证载体和内容的完整性遭到损坏,其效力将受到影响或者灭失,但由于私人书证持有者疏忽、保管不当、意外事件和部分当事人恶意驱使,私人书证被损毁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坏私人书证是指原本完整的书证被撕碎、烧毁而改变其原形原貌。既有无意间把书证当作废纸撕碎或做他用的情况,也有债务人假装还款而以“看看借条、欠条”为由拿到手后撕碎或投之火炉、厕所等故意损毁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私人书证也会造到破坏或毁损。因保管不当比如洗衣服时浸泡、被老鼠啃噬、化学药品腐蚀、烟雾熏烤等都可以破坏私人书证载体,部分或全部毁损书证内容。对损坏的私人书证的处理要注意做好三方面的工作:其一,要委托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整复和鉴定,辨别真伪。通过对破碎、烧毁、浸泡粘连书证的整复,分析载体断离痕迹,确定书证是否同一整体,尽量恢复其原貌,显现、辩读私人书证记载内容。其二,要查明私人书证损毁的原因,是持有人无意,还是他人恶意驱使,对负有民事法律义务的人故意毁灭书证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处罚。其三,区别情况,认定效力。对无意损毁而整复后内容完整的私人书证,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方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故意损毁并经整复后的书证内容残缺部分有异议的,责令其提供证据证明,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应认定私人书证效力。对重要内容难以辨认或缺失,非私人书证持有人对该原私人书证的复印件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七)私人书证超过诉讼时效所形成的瑕疵。私人书证持有人作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超过法定期间而不行使诉讼权利,将丧失私人书证所记载的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胜诉权。胜诉权消灭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而是变成所谓的自然权利,以此主张权利的,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138条规定精神,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能涉及实体权利归属。对超过诉讼时效的私人书证处理要注意:1、对没有具体还款日期的私人书证的处理。如果债务人仅写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没有具体履行义务的时间,给计算诉讼时效带来困难。应结合案内其他证据确定债务人所写私人书证的具体时间后,再决定其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司法解释精神,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收货之次日计算,而应“从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2、原私人书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即新私人书证的处理。在诉讼时效进行当中,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理由,超过诉讼时效后,原私人书证持有人失去了胜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本身因此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7〕4号)司法解释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符合法律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规定,实际上产生一个新的私人书证,开始一个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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