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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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两大基石,列举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况,分析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双刃剑”作用,从而引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进行阐述,然后论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根据,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详细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构成要件,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适用要件,阐述了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法律效果,最后还分析了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注意的的问题。

  一、公司的两大基石--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实施,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的名义、财产、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趋利避害是商人的本能,利润的最大化,风险的最小化,是在选择经营形式时每一个投资者首先考虑的。一旦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在商场里冲锋陷阵的就是公司这个实体了,而股东则隐入其后。形象地说,当公司有盈利时,公司就象根管子,将利润源源不断地输入到股东的手里,而当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公司就成了股东的保护墙,用英美法的说法就是股东的面纱,庇护着股东不会承担进一步的损失。利润可以期望最大化,而损失永远只限于自己的投资额,这就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谓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赢得最大利润的愿望,因此也得到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在我国,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体现在公司法第三条。

  二、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在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个权利上走得太远,就有可能成为其躲避债务、欺诈甚至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实践中,公司形式的优势可能会被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利用,他们滥用有限责任,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和市场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了他人。现实中公司大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五花八门,有的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资本不到位;有的大股东对公司的极度控制,导致公司和大股东的资产、财务等的界限模糊不清,甚至公司和大股东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共用同一名称等;有的母公司向子公司下达经营指标或越过股东大会直接干预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还有空壳公司 、脱壳经营等表现形式。至于大股东长期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最终掏空公司资产的事件更是被频繁曝光。这些都会给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滥用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现象的蔓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由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法人人格否认论自19世纪后期开始,依据美国的判例产生并发展起来。美国法官Sanborn在Unti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s Transit Co.142F.2d 247,25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相反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后来这一理论也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得到了发展,如德国的透视理论和日本的形骸理论,韩国1988年出现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论的判决。

  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迅速蔓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颁布了不少“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发布了诸多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批规定、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处理滥设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立法、执法、司法理念这些年来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从一开始绝对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后来发展到有限度地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责任。但是,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面还很窄,局限性很大。

  我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 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前的《公司法》没有法人人格否认条款,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条款。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我国《公司法》,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学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学说,英美法系上主要有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说、股东的工具说、股东的分身说、公司和股东是同一体说等等。英美法系的法律多注重法律的实用性,“揭开公司的面纱”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例之中。

  大陆法系则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里寻找其法理上的依据。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合法目的使用为条件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当股东违反正义滥用此权利时,该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在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比较完善,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可援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总则里增加了诚实信用的规定。总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五、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

  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规定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六十四条。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单个股东所有,如其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则其法人的独立地位不能保证。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基本制度,公司应守法经营和讲究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利用公司作为其非法营利的工具,诚实信用的基石就坍塌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用自己的行为否定了自己,否定了公司的法人格,股东不仅仅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他的其他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债权的实现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性的程度。

  (一)主体要件

  修订后《公司法》可以否认法人人格的一方为公司债权人,相对方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该制度向公司的股东求偿, 而不能向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其他人员如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求偿。主体要件包括主张者和被主张者两方面:主张者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主张者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但这应当被严格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理由在于: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定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法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诸如公司税赋等法定负担,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股东们于不利之境地。然而,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来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主张者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母公司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谋自己之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主张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之规定追究董事、经理之责任。由于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必须将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只有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符合适用要件,从而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如果由公司股东出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职员滥用公司法人格,则是可以追究这些人员责任的。

  (二)行为要件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其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 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其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而言,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本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适用;否则,不能适用。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该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要件和场合,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之能力, 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亦是如此。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这一制度规则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更好地体现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精髓。

  七、 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是指公司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可向公司股东直索。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应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这些债都可以让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 公司法人否认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由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在此特定事件中,公司股东替代公司成为责任承担者的同时,也应该享有公司的各种抗辩权。

  九、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要注意的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的基石。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与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在合法使用的条件下,自会达到立法追求的权利和利益平衡的效果,但是这毕竟意味着从立法的高度打破了原有的基本秩序。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制约不能也不应该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只能谨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司法解释时,对其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应当尽量地具体和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符合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否则,不仅将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立法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时,请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方式,避免不当。在必须同时具备基本要件的基础上,还要注意考虑具体适用方式的区别和技巧,努力避免对公司法人制度产生不当影响。在英美法国家,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以规避自身责任的办法越来越迂回,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方法也在考虑不同案件原告的需求,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以美国法中的“深石规则”(DeepRock Doctrine)为例,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经济效率之需求,既要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母公司之债权的合理性,在揭开公司面纱彻底性上有所保留,即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诈欺等不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可见,“深石规则”既未否定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未否定控制公司可以同时具有从属公司债权人身份,只是将该控制股东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

  第二,限制适用,严禁扩大。在司法实践中,防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规则。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严格禁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追究控制股东以外其他人的责任;防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下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等等。同时,该规则应只适用于诉讼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行政执法程序、商事仲裁程序,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只有如此,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诉讼以外的程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动摇并削弱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

  第三,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规则规定得原则且简单,但该规则的实际内容却非常繁杂,要想真正科学合理地运用该规则,必须要结合我国公司的实际特点,进行长时间的积累和总结,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是否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法官之间的裁量结果难以把握,因此,建议采用适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规则的案件向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的方法,以便上级法院及时了解各地司法实践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总结,交流信息,不断修改或完善司法解释的内容。


(作者:朱现领,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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