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转公诉法律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提要:我国自诉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自诉案件转公诉制度在立法上的模糊,致使在执行这一制度的公检法基层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并导致自诉案件转公诉难于实现,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文结合这一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践中的困惑,对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并就自诉--公诉转换的问题从理论和实务上进行探讨,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自诉转公诉 立法现状 实务上的问题 缺陷分析 完善探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我国的自诉案件可以划分为三个类型: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自诉制度中有关自诉-公诉转换在立法上的不够明确,致使自诉制度不仅没有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反而放纵了犯罪,成为被害人获取司法救济的阻碍,没有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笔者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就自诉转公诉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上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立法和实务有所助益。

  一、自诉转公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公诉转换制度(亦叫公诉救济制度),俗称自诉转公诉制度,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自诉程序的不足,通过控诉主体的变化或者控诉主体的参与支持,由自诉转为公诉形式而重新推动诉讼进程的制度。①(①注:陈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1日版,第123页)任何一种刑事司法体制都是三方利益关系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而对被害人的保护与国家对犯罪的追究是一致的。“被害人利益作为个人存在的独立性与犯罪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性之间有着交叉性。” ②(②注: 陈兴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被害人因个人诉讼能力限制,主观上需要国家的支持起诉;同时,当被害人以私人利益得到补偿而淡化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时,公诉机关也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主动承担公诉的国家义务。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7条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由检察院接管追诉时,向他移送案卷”,“检察院也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任何程序阶段中以明确声明接管追诉”。 ③(③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8页)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自诉转公诉的制度体现在哪里?

  1、刑事诉讼法中有所表述,但没有具体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关于部门管辖转移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发现属于公诉案件时,应当移送公诉机关。这可以说是自诉转公诉程序的一个内容,体现了变更控诉的特点。

  2、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提出了自诉转公诉制度。

  根据1998年1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第4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似乎说明对于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自主选择自诉或者公诉,也可在证据不足时由自诉转为公诉。

  3、刑法规定的某些告诉才处理案件存在需要由自诉向公诉转化的情形。

  刑法第9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分则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条文第2款的“但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款规定虽然只是指这两种罪名案件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公诉程序,但是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情形,往往是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才发现,因此再次出现了自诉转化为公诉程序的情形。

  二、自诉转公诉在实务上的困惑

  1、刑诉法170条规定的第二类自诉案件可以选择公诉吗?

  实践中有三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就是自诉案件,都只能自诉不能公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类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还是公诉应根据实际条件来确定。这八种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属于公诉案件,划分的标准,就是看这些案件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在被害人控告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二类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还是公诉完全可由被害人无条件自主选择。这八种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 是两种情况的交差和重叠,被害人享有选择自诉或者公诉的权利,被害人选择公诉的,相关机关应当按公诉程序受理。

  那么,对于第二类八项轻微刑事案件,立法的原意被害人究竟有没有选择公诉的权利?是无条件的选择还是有条件的选择?

  3、自诉向公诉转换不能时被害人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当刑诉法第170条规定的第二类八种自诉案件理解为被害人有选择公诉的权利时,如果公安机关受理后不予追究,再下一步,如果检察机关仅仅因为追诉程序上的不同认识而不接受移送、不支持公诉,司法上如何救济?在这个问题上,实务中如何才能体现刑诉法第7条规定的,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立法精神?

  2、什么情况才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六机关规定”第4条实际上只是对刑诉法第170条第2项中“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界定,至于什么情况才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并没有说明,其他司法解释也未作相应的规定,是理解为“有足够证据证明”还是“有部分证据证明”?实务上应作程序上理解还是作实体上理解?如果作实体上理解,无形中抬高了自诉立案的门槛,而且造成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对证据作了采信认定,有违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证据规则;而如果作程序上理解,扩大被害人的自诉范围,虽然放低了自诉立案的门槛,解决了被害人的诉权,但是由于取证障碍,最终要牺牲被害人的胜诉权。以轻伤害案为例:由于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要求仅作程序上理解而立案,进入自诉程序后,却发现谁是致害人的证据不足,虽然伤害结果明摆着,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象公诉案件一样及时介入,失去了获取证据的时机,导致举证困难。实践中,在案件发生时被害人一般先报案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往往习惯地不考查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就仅以系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为由拒不立案侦查,将一些不符合自诉条件的案件强变自诉案件,迫使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一些案件由于错过了取证时机而损害被害人利益。虽然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些案件可以依据刑诉法第171条、刑诉法最高法解释第188条、第192条的规定:证据不足的,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甚至判决无罪。但是刑法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目的却不能实现,并有损国家司法权威。
  
  4、“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产生定性认识上的分歧时如何处理?审理中才发现例外情形时如何转入公诉?

  实践中常见的定性认识上的问题是,由于侵占、诈骗和盗窃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相似性,案件在立案阶段往往难于认定,出现认识不一时,容易出现推委。人民法院在收案时发现不属于侵占案件而公安机关则认为属于侵占案时,“自诉-公诉”程序如何转换?此外,实体法虽然规定了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例外情形,但立法和司法均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对是否属于例外情形产生分歧时,“自诉-公诉”转换不能。

  三、现行自诉转公诉程序的缺陷分析

  1、第二类自诉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规定不完全。

  刑诉法170条规定的属自诉范围的第二类八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选择公诉 ?“六机关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似乎肯定了两点:一是在限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走公诉程序还是走自诉程序,由被害人选择决定;二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还可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当此类案件发案后被害人尚不明确谁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能否作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决定的。当被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

  但是“六机关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这个有无证据证明由谁来判断,是被害人还是公安机关?如果被害人与公安机关的判断结果不一致时怎么办?二是只有在“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移送。对于“可由公安机关受理”一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实践中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推诿。三是“六机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的控告后,应当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说明,是走公诉程序还是在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后告知被害人自诉?公安机关的做法是:“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⑤(⑤注:见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第35号令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在这样的程序设计下,案件又可能转回法院。退一步看,即使公安机关受理并完成侦查工作,但是检察机关居于自诉范围内的案件不能适用公诉程序的理解,也会拒绝批捕,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因此对部分自诉案件的救济起不到实际功能,被害人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追诉将难以实现。此外,对于这八项案件,如果被害人既放弃了选择自诉程序的权利,也没有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报案,那么公安和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主动地进行侦查、提起公诉?这里涉及到对刑诉法所规定的第二类自诉案件性质的认识问题。如果认为其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将会采取前主动介入的做法;如果认为其性质为自诉案件,则会采取后消极对待的做法。“六机关规定”第4条虽然有了以公诉救济自诉的规定,但是由于程序规定的不完全,被害人得到公诉救济的权利也是不完全的,实践中容易导致程序转换不能。

  2、对自诉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存在立法上的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却又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一方面要求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定案,同时又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应当开庭审判,这里的犯罪事实清楚应该是在开庭以前确定的,而犯罪事实是否清楚,从诉讼理论及证据法上讲,应当是只有经过开庭质证方能确定,如果犯罪事实已经清楚,就没有必要再开庭审判了。这一条的缺陷还在于,没有明确证据不足时移送侦查的制度,致使六机关的解释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之嫌。

  3、刑法第98条规定的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情形实务上难于操作。

  刑法第98条的规定“本法(刑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从条文中并不能看出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告诉权”到底指的是什么权利。作为一种“起诉承担”,公诉机关不可能以自诉一方参加到法庭中,当然不能理解为自诉权。另一个角度,条文中的“告诉权”理解为公诉权,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为了提高被害人一方的诉讼能力而介入案件,应是提起公诉,这是立法者的本意。但是从立法技术看,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现代刑事诉讼的运行模式是:犯罪事实被发现后,即开始侦查活动,被害人被查获后开始辩护活动;侦查终结后开始控诉,因控诉而引起审判。④(④注: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从诉讼程序的意义上讲,侦查是公诉的准备程序,侦查职能是控诉职能的一个方面。单单规定检察院的救济职权,实际上只是提起公诉权的职能(检察院的侦查权是有限的),如果案件从程序上由自诉转为公诉,那么立案权、侦查权由谁行使,法律依据何在?更重要的是,刑法的规定只是实体上的规定,检察院按什么样的程序把自诉转为公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只能说明我国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衔接不够。

  四、完善我国自诉转公诉制度的现实思考 

  1、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应明确被害人有自诉或公诉的选择权。
笔者认为,自诉案件中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性质上与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同,它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它也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同,不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而是公诉权与自诉权并行存在;它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于这类案件具有公诉、自诉权并行存在,适用程序可以选择的特点,因此实际运用中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一是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另一个则是适用程序如何选择和确定。一般而言,这类案件范围的大小与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案件范围较大,涉及的利益关系自然较多,在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时,就需要公诉权时时予以干预。如果案件范围较小,并且案件类型有严格限制,即使自诉权行使不当也不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危害,因而自诉人享有的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和自由就可以相对放宽。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在当前已严格限制案件范围的前提下,允许被害人自主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是比较恰当的。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能够依靠受害人的经历取得充分的证据,但由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有时不经侦查难以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在允许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同时,不保留其选择公诉程序的权利,那么有些案件就可能因被害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或因其他原因而放纵对犯罪的惩罚。因此,如果仅依自诉程序解决,则势必会因人民法院不享有侦查权而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尽管从维护公益出发,司法解释已将其中两种案件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这两种案件情节是否严重,不经侦查一般也难以认定。因此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赋予被告人选择程序的自由则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由其根据自己掌握证据的多少和具体情况,理性地选择最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从而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被害人选择了公诉程序追究犯罪,且符合公诉条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应以该案属于自诉案件为理由加以拒绝。因为这类案件就本质而言毕竟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自身的特点、诉讼的效率、程序的简化等因素。从国外的立法看,凡起诉采取双轨制的国家,立法在规定自诉案件范围的同时,也都保留了公诉对自诉的干预权,其干预方法就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追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74条规定了八种自诉案件后,第376条又明确规定,如果第374条所列犯罪行为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⑥(⑥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138页。)从两大法系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均坚持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原则,实行公诉对自诉救济的制度。如台湾刑诉法第251条规定:“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以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⑦ (⑦注:台湾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12月2版,第389页)英美法系的代表者,我国香港刑诉法规定:“轻罪案件,律政司授权给警署,由经过律政司署相应法律训练的警方人员担任检察官进行起诉”。 ⑧(⑧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5版,第520页)这些案件,由于有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积极干预,就可以保证追究犯罪的有效性,可以防止因自诉不能而放纵犯罪的现象发生。从现有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被害人自主选择自诉或公诉程序的权利也给予了肯定,“六机关规定”第4条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就是说,在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的前提下,如果因证据不足,并且案件是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此类案件也可以由自诉转化为公诉。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因此类自诉案件范围的相对扩大,而影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弱化对犯罪的追诉机制。但是,由于对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自诉转公诉程序,在法律层面规定不明,上述“六机关规定”表述不够具体直观,存在基层公、检、法机关在适用中认识不一的问题,故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予以明确。

  2、公诉对自诉的救济应当层次分明。

  由于现代社会里绝对的自诉案件实际上已不可能存在,公诉对自诉的干预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必不可少。一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完善公诉机关的代为告诉机制。由于这类案件被称为纯粹的自诉案件,因而诉讼程序的启动,一般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前提,其自诉权所具有的“私权”性质更为明显,基本排除国家公权力在程序启动上的强行干预。然而,即便是这类纯粹的自诉案件,其自诉也不是绝对的,在被害人要求告诉的意愿不能实现时,国家的干预不仅完全正当,而且非常必要。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上述代为告诉的内容目前尚只是原则性地体现在刑法中,未能在刑诉法中予以衔接并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二是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明确有关“公诉救济”的规定。这类自诉案件被称为选择型自诉案件。其“可选择性”表现为在公诉和自诉的选择上有一定的余地: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国家权力便予以避让;如果被害人向公诉机关(含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请求司法帮助,则应当启动公诉追究的程序;如果被害人既放弃了自诉的权利,也没有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报案,那么检察机关又该持何种态度?由于这类案件与第三类自诉案件也有所不同,法律既允许被害人自由选择适用追诉程序,又允许以刑罚以外的方法如调解、和解等终结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采取消极态度,一般不积极干预此类案件,以尊重被害人的选择为宜。现实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一般都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往往会主动提起自诉或提出控告,不愿追究犯罪的毕竟只是极个别情况,即使检察机关持消极态度,也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较大的影响。当然,上述观点仅指一般情况而言,特殊情况下,当国家追诉机关认为有干预的必要,也可以规定将此作为公诉案件进行追诉。

  3、自诉转公诉案件在程序转换上应做到更好的衔接与平衡。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普遍都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分为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要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刑事案件大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部分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我国也是如此。

  在肯定前述被害人存在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程序法应对下列内容进行规范:一是对于被害人已经行使自诉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或者犯罪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刑事诉讼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并且通知被害人;二是对于被害人无法行使自诉权的案件,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有关立案和提起公诉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三是对于第二类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自行选择自诉或公诉,自诉后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是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受理的案件,即使认为不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也不得退回被害人另行自诉,而必须继续按公诉程序进行审理。

  4、将侵占案归入第二类自诉案件允许自诉转公诉。

  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列入自诉案件范围,主要是因为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戚、朋友或邻里关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小,可罚性轻,适用自诉程序,能够减少纠纷,缓解人民内部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完全合理的。但是,将侵占案完全归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实践表明难于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也不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刑法分则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第260条虐待罪中,都有第二条款作为特殊情况下对自诉的补充和救济。但在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名中则缺少了这一规定。实践中,侵占案件由于其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数额上具有伸缩性,侵占行为在客观上的复杂性,定性上往往并不容易。例如,同样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行为人不说明其占有手段,那么性质上是侵占、是诈骗还是盗窃,不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于认定。在取证上,离开了国家机关的帮助,靠被害人自己难度极大。例如,行为人拒不交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甚至不承认其占有的事实,被害人没有侦查权,通常又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虽然客观事实上被害人的财物被非法侵占,但在法律事实上却证据不足。可见,立法者只考虑了侵占这一行为的轻微的一面,而忽略了其复杂的另一面。对照自诉制度的立法宗旨,侵占案划入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给予公诉救济的保障,使之符合与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

  5、在有第三类自诉案件范围的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将现实中取证难度大的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划归公安机关管辖。

  理由如下:一是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已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自诉案件。反之,证据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仍应按公诉程序办理,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六机关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证据不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受理,存在双方相互推诿现象,贻误案件处理时机。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可避免司法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二是便于及时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在侦查过程中对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由其适用足以控制嫌疑人,防止其逃匿或隐匿。三是便于取证查清事实。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后,绝大多数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由公安机关管辖可以及时现场取证、防止证据灭失和隐匿。四是便于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在我国目前人们的生活不够富裕的情况下,医疗费等经济问题困扰着许多家庭,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视案件的进展情况处理,如被告人的行为仅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责令嫌疑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视情节作治安处罚。如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可根据被害人的具体要求,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以给被告人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为条件,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保证被害人急需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也为人民法院实体判决的执行创造一定的条件,避免当事人诉累。五是便于及时结案提高追诉效率。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有强制措施作保障,有专业人员具体操作,收集证据的效率和效力均优于被害人个人,便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

(作者:顾春晖,江西安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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