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精神赔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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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尚属法律空白。本文结合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动态,从理论依据、法律基础、司法实践等方面论证了确立我国的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鉴于刑事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缺陷和不足,作者提出了七点立法建言。

  关键词:刑事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建言


  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学术界,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学者们写了大量的文章,但其探讨一般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较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而相关法律内容上存在严重欠缺,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和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路,形成我国法律上的空白,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种不允许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的制度,既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和一些行政法规相矛盾。因此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确立,就难以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随着社会群体日益明显地分化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人的权利平等的法律信念越来越难以转化为人人平等的社会现实,生而不平等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为了有效保护弱者,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公法介入私法的情况。而公法介入私法,最好的切人点莫过于法律责任的设计。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做法应运而生。就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来看,在美国有加重赔偿、惩罚性赔偿、报复性赔偿之分;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称之为惩罚性赔偿,但也有学者认为是有“抚慰金”性质的。通常认为,所谓惩罚性赔偿应指赔偿的数额超过损害数额的赔偿。

  尽管惩罚性赔偿责任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但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渐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萌芽。在民法通则中,已明确有对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对于精神损害的涵义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对被害人的姓名、肖像、荣誉和名誉等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这种观点对于损害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由非财产性损害扩大到间接物质损失,乃至直接物质损失。这种观点对物质损失的范围理解不准确。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精神所受到的伤害称为“精神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这种观点用“精神损失”替代“精神损害”,对概念含糊不清,“损失”属于财产性的损失,而精神遭受到的伤害只能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我们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解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造成非财产性损害后果,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国内外发展动态

  (一)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民事侵权

  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很明显,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仅规定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特定的“四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也无法包括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精神损害后果。

  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人格尊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原有的“四权”外,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目标出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第一,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除原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外,又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确立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第五,确立对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

  (二)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或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予受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

  1999年9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部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对于赔偿范围规定“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又一次排除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2年 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再一次排除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终使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排斥在法律之外。至此,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四)外国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立法确认。《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上述各国民法典中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并不排除由刑事犯罪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尤其是,许多国家在刑事法律中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另外,加拿大、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也都相应建立了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司法实践要求我国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一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重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在追究被告人医疗事故罪的同时,还应当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2002]17 号解释不予受理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矛盾。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争取量刑较轻或使自诉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除对被害人赔偿实际物质损失外,还增加一部分赔偿数额,增加的数额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是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刘一粟认为“因贞操权受侵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是次要的,精神损害才是主要的,故应充分利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较民事侵权中的损害更加严重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而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常见的有死亡、残疾、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那么较之较为严重的,达到足已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应得到赔偿。

  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解释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2]17 号解释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与审判实践不符,与行政法规相矛盾,已不适应司法实践和法制发展的要求,更不利于打击犯罪。

  四、确立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从学理上看,因侮辱罪、诽谤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与由该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行性。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诸如侮辱、诽谤、强奸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由于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了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都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既然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那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可以解决。

  (二)实践中的必要性。 一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由于刑事诉讼和非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也不能另行审理,就使得人民法院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审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这样,在处理案件中,就会带来很大的不便,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于法律的协调性、权威性。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中侮辱、诽谤罪等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如果说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依法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因此,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就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力地打击和惩罚犯罪。

  五、关于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主张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具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将《刑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立法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人到赔偿范围。

  (二)应该明确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一条中将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格权利界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条规定很不严密。建议将司法解释的这项内容修改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相应调整《民法通则》有关内容。在此基础上,建议将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三)对于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

  为保证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建议: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二,侵权人主观上应具有过错,对于“严重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第三,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四)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程序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第一,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第二,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因其潜逃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五)关于确立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原则

  鉴于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建议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情况采用酌情赔偿原则。第一,酌情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处罚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减轻了处罚,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赔偿原则。第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有权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被害人(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某种行为,可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请求赔偿的资格。

  (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采取适当赔偿原则

  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所以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总的原则是既起到抚慰被害人的作用,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七)建议国家专门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制度

  为避免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执行,法官应根据案件事实,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做出合理判断,尽可能使民事判决部分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建议国家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制度,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而且还可以减少上访和缠讼,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必要的完善,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参考资料: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四期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2000年10月版

  3、《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

  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1999年5月版

  5、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1999年8月版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1999年2月版

  7、卞建林译《加拿大刑法典》,1999年1月版

  8、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版

  9、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1998年10月版

  10、2002年12月3日《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第48期

  11、刘一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12、陈世伟《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作者:王占英,靳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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