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交易中的帝王法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成为一切公法和私法的基本准则。在商业保险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该原则因此在保险业务中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都是因为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操作、理解及适用发生矛盾而产生。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衡平保险人与其相对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 诚实信用 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要追溯到罗马法,最初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中,规定于商法。在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按照契约条款,更是要按照内心的诚信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2],从此诚实信用原则被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充到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3]

  而在保险合同行为所要求的是“最大诚信”。我们根据以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和演进,及才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可以得出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定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4]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保险和保险合同中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业务的特点是密切相关的。

  第一,保险人在承揽保险业务时不可能完全了解所承保标的物的全部风险。

  一方面,虽然保险人在承揽保险业务时,有权对投保人对所投保的风险进行调查,但这种调查在空间上是不可能实现的。例如,保险人承保在途货物时,保险标的往往远在千里之外,保险人不可能对货物状况进行实地调查。

  另一方面,这种调查从时间和成本上也是不现实的。保险人棉队的是广大的客户,对每个客户进行认真的调查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这样的调查不仅耽误客户的正常经营活动还将大大增加经营成本,最终损害善意客户的利益。

  再者,即使保险人针对每个客户进行实地风险调查,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对风险的了解上也必然处在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因为只有投保人自身最充分了解所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而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正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按何种条件承保的最重要因素。

  以上原因要求投保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人标的的风险状况。

  2、在签定保险合同后,被保险标的仍然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控制,而他们的行为往往极大地影响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因此,最大诚信原则通过有关保证的内容制约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

  3、保险人以其相对垄断的身份从事保险经营,制定保险条款,相对于普通投保人具有对保险专业知识的绝对优势。因此,保险人应秉承善意原则,制定公平合理、无歧义的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进行全面地解释,提示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在保险合同订立,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事故核查,承担保险责任。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行为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行为的不同阶段,体现不同。保险合同行为可分为要约、承诺、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变更、投保人出险报告、保险人核实、理赔等。本文分别阶段进行论述:

  (一)、在要约阶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实务操作中,要约是投保人希望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投保人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要约。但是,在保险人指派保险代理人到投保人就处推销保险,并为投保人设计具体的投保方案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具备了希望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从该行为的外观表现也使投保人相信,如果一旦承诺,则保险人要受这一承诺的约束。所以除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只有通过保险人核准才能生效的以外,应当将此明确的推销行为视为要约。

  保险人的义务有:1、提供公平合理的保险条款;2、按照投保人要求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3、对免责条款进提示和解释;4、按照确有必要和可能的要求,提示投保人对有关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况进行陈述;5、不得欺骗投保人投保,不得对投保人进行诱导;6、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和经济状况,合理地建议投保人选择保险险种。

  投保人的义务有:1、对保险标的物享有法律上允许的利益;2、根据自身条件和投保意图,选择合适的险种;3、秉承防范风险的善意,而不是将已存在风险转嫁至保险人而进行投保;4、善意接受保险人的建议;5、对有关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二)、在承诺阶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实务中,承诺行为一般体现为保险人经过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承保并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人的义务有:1、按照操作常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审核;2、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事项进行认真审核;3、对投保人提出减少风险的合要求,有必要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4、进一步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5、在允许时间的范围内,尽快办理核准手续,签定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义务有:1、按照保险人要求,配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身体的检查;2、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事项进行充分的考虑;3、对具体承诺应认真考虑后作出,并且作出承诺后应积极完成;4、善意接受保险人关于减少标的物的建议。

  (三)、在缴纳保险费阶段

  保险人的义务有:1、向投保人公布缴费帐户,告知缴费的时间和数额;2、告知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3、在缴费期间即将届满的合理期限内,催告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4、对于超过缴费期间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投保人保险复效的程序和不复效的后果;5、对于已不具备按照现行合同标准缴费能力的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推荐其退保或者变更保险。

  投保人的义务有:1、按照保险人规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履行缴纳保险费;2、超过缴费期限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复效,并接受复效时的体检等行为;3、已不具备按照现行合同缴费标准进行缴费的,应当通知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解除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四)、在保险合同变更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义务

  保险合同的变更,分为保险主体的变更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人的义务有:1、按照法律及合同规定,在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住所等状况发生变更后,根据投保人要求对原合同进行批改;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保险人要求,对受益人进行如实变更;3、在被保险人经济能力下降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4、在了解有关保险标的发生变化的情况后,及时提示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义务有:1、当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更时,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标的物的最新风险状况进行核准,与保险人根据现有风险状况协商变更保险合同;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变更受益人时,应当以书面确认书的方式,及时、准确地向保险人通知;3、在投保人经济能力下降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自身现有经济能力,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合同的合理要求。

  (五)、在投保人出险通知阶段的保险义务

  在投保人的义务有:1、诚实信用地采取必要措施,合理的采取可能措施减少保险标的损失;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尽量以书面方式,明确、客观地向保险人报告保险标的出险的时间、地点、方式、损害后果、肇事方状况、有关机关处理情况、投保人采取措施等;3、按照保险人指令,采取必要措施;4、尽量保全事故现场,以备保险人调查。

  投保人的义务有:1、公布出险报告电话,并保证畅通;2、认真记载投保人有关出险的报告;3、按照业务操作常规,通知投保人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4、尽快向有关部门了解事故发生的状况。

  (六)、在保险人核实保险事故阶段

  投保人的义务有:1、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事故发生的状况;2、如实向保险人告知有关保险事故处理所采取的措施;3、如实向保险人出示有关保险事故损失的有效凭证;4、不得虚构保险事故损失,或伪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

  保险人的义务有:1、客观核实事故发生的状况,有必要的应当制作事故现场图;2、对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如实进行记载;3、以合法为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核实损失。

  (七)、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阶段

  投保人的义务: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提供有关事故原因及事故损失的证明和理赔申请;2、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期限及不影响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合理期限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明;3、全面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得单方面放弃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

  保险人的义务:1、接到投保人理赔申请后,及时进行受理;2、对于保险条款中有部分支付条款的,根据保险事故损失和投保人要求,适当支付部分保险金;3、按照与投保人商定或者委托法定部门评估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确定

  根据保险合同的操作常规,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保险人最终确认的生效通知所确定的时间为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而投保人又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也接受,但保险确认书尚未发出的,从诚实信用原则判断,应认定保险合同自缴费之日起合同生效,且保险责任期间开始。

  有关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确定的案例,如杜某在购车时已向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缴费的方式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未发出书面的保险确认书。后杜某将车辆提出后即遭偷盗。杜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付,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告知杜某附条件生效,因此认定属于保险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5]

  (二)、关于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如实提示问题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对保险有关问题进行提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但如果保险人及其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不进行有关提示,甚至诱导投保人进行投保,则投保人依法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有关投报人不如实告知的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有关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如实提示问题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例,如曾某因保险代理人多次劝保,为其丈夫投保三份终身寿险。但其丈夫病故后,保险公司以“带病投保、隐瞒事实”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以保险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应将曾经患病的情况如实说明,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6]

  (三)、免责条款不解释说明不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正是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地位不平等,为衡平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欺诈和不当诱导实施侵害,而对保险人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有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应由保险人进行举证。保险人不能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进行有效举证的,应当认定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另外,基于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所以不能以在书面保险合同中已有所记载为由,豁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免责条款的记载作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依法不能够成立。

  有关免责条款未经说明不生效的案例,如何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何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经过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7]

  (四)、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免责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也就是说,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无限的,我国实行问答式告知。只有保险人及其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条款明确说明,并且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有关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免责的案例,如方某为其女儿方某某购买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后,经医院诊断为两性畸形,花去医疗费用若干。方某因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两性畸形属于先天性疾病,因先天性疾病是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是投保前就存在的风险,属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未治愈疾病,因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方某没有如实告知是出于过失,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8]

  (五)、保险人不诚信定损,应据实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确定事故损失,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往往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由保险人进行损失确定的条款,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不合理地确定事故损失,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对此,合同相对人有权利按照合法、客观的方式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并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有关保险人不诚信定损,应据实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例,如张某向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00元,张某不服,自行修复花去费用33368.00元,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所支付修理费系合理支出,判明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了保险责任。[9]

  (六)、保险公司不按照法定程序理赔,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属于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的特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确定的损失,向投保人、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是否要求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保险人在非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权是否行使的问题。追偿是否行使,是否可行,与投保人、保险人无关。但投保人、保险人不得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豁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责。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投保人、受益人先向赔偿责任人追偿,保险人对追偿不得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做法。

  如本地区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操作过程中,通常要求投保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先向赔偿责任人追偿,保险人根据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判决和具体执行情况,对投保人未受偿部分,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保险条款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保险条款约定直接向投保人、受益人进行理赔。此种做法,实质上把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代价全部转嫁给投保人,并且理赔的过程一般都长达数月,使遭受事故损害、经济状况本已十分拮据投保人被迫支付昂贵的诉讼费用,浪费大量的时间,严重违反保险的价值,实际损害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应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保险理赔的程序价值,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相信随着保险观念的改变,保险市场的规范,大量投保人保险知识的增加、权利意识的增强,经过人民法院公正的判决,会有效修正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规范行为。

  (七)、因保险公司责任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使有愿望享受保险保障的客户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严格地审查。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手续上的一些不完整、不规范,可能导致合同效力受到影响的问题,应当及时提示其更正。如果因为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无效,导致投保人信赖保险的可靠性而发生损失,即使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保险公司仍然难辞其咎。
如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1997年3月28日,刘女士为其丈夫沈先生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沈先生外出发生了车祸,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理赔过程中,刘女士承认在投保时,由于沈先生外出,刘女士便替沈先生签了字。保险公司经研究认为,因没有沈先生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决定拒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10]

  本案中,固然因为缺少了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保险金额导致保险合同当然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从人身保险的操作实务,投保人都是通过保险代理人的推销来接受保险的。如果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时,明知被保险人不在,或者不会书写由投保人或者其他人代为填写姓名而不做任何告知或者补救措施,最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同时拒绝赔付的,应当认定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人的存在欺诈行为。因为该行为的后果,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自己不懂保险业务知识而被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所蒙蔽,本来订立合同后肯定会存在的保险保障不复存在,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此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

  [结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健全,国民保险意识的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将会在保险领域中不断被挖掘、引申,继续成为中国保险市场发展、保险业操作规范、保险纠纷处理的基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2]王利民等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页
  [3]曾宪义主编:《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考试课程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4]王小兵等著:《保险合同实务指南》,第237页
  [5]《人民法院网》2005年5月27日民事案例,《丢车女子:买车时投了保 保险公司丢车时未生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理赔》
  [6] 人民法院网2005年11月8日民事案例,《保险代理人大包大揽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7]《人民法院网》2005年6月16日民事案例,《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赔3万》
  [8]《人民法院网》2005年6月27日民事案例,《“女童”又现男儿身 平安保险退还40元保费》
  [9]《人民法院网》2005年10月24日民事案例,《金杯撞大奔 保险公司拒付3万保金败诉》
  [10]王小兵等著:《保险合同实务指南》,第236页
  [11]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作者:王一鹏,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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