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的正确区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市场经济首先是法制经济,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依法既要促进交易、繁荣经济,又要保障公正和安全。因此,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对于准确打击、处罚形形式式的贷款诈骗犯罪,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又要保障民事活动中贷款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正常还贷时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而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如何区分,由于贷款诈骗罪属较新型金融犯罪范畴,理论上的研究较为薄弱,在司法实践和学界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这里,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就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而言。
刑法第193条以列举罪状的形式具体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五种具体行为:(1)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 方法诈骗贷款。前四种行为以明示方式作出明确规范,从它的语境和描述上理解,此四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手段行为,骗取贷款属目的行为。即上述四行为只能存在贷款申请阶段或之前,以虚假陈述的行为模式实施诈骗贷款。所以,其非法占有故意也是产生于贷款行为之前。因此,以刑法第193条(一)至(四)项形式诈骗贷款的犯罪与贷款人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的贷款纠纷之间的界线是明确,也是易于区别的。然而,现实世界却是纷繁复杂,难以预测和逐一罗列的,故立法者在前四种行为规定的基础上,又采取了第五种外延不明确、开放性规定模式,意图涵盖符合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全部情形,为今后补充立法和法律解释留有余地。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前四项规定的明确,又带来对第五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理解上的不明确。

首先,表现在贷款诈骗犯罪故意的产生是否都只存在申请贷款阶段或之前。这本质上是本罪时空条件的理解。运用法条竞合理论分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贷款诈骗罪隶属于合同诈骗罪,而刑法第224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这些“情形”蕴涵的立法原意,包涵了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犯罪故意是可能贯穿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故贷款诈骗的故意也存在于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所以,如果贷款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其作为或不作为致使贷款无法收回贷款的,也应认为定为“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犯罪故意。这为区别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中有无犯罪故意提供了时空上的标准。

其次,虚假性陈述是否是贷款诈骗罪的唯一行为模式。由于刑法以明示方式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四种行为,其行为模式上具有同一性,均为虚假陈述行为,这种表述又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共存于本罪构成行为模式的并列项之中,从而导致对“其他方法”是否同为虚假陈述的行为模式产生认识上的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以下行为亦可构成贷款诈骗罪:1、携带贷款逃跑的;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3、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济活动或投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隐匿贷款去向,转移资金,贷款到期后拒还偿还的;5、将贷款用于个人的挥霍或使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行为人在设定抵押获得贷款后,减少或者隐匿、转移财产,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7、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贷款等,可分析得出,本罪的客观行为不仅包括虚假性陈述行为,而且还包括了其他对贷款及贷款人的其他财产的非法处置行为,而上述类型的行为具有二个共同特征:(1)非法处置行为;(2)致使贷款不能偿还的后果。因此,“其他方法”构成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处置行为和有无致使贷款全部或大部分不能偿还,虽然“其他方法”的贷款诈骗罪也存在以合法方法取得贷款的情形。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的内涵分析。
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主观要件的,由于对“非法占有”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司法实践在证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上陷入认识不统一的困境,也使在实际审理案件时,对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贷款纠纷的定性方面控辩双方分歧较大。争议的焦点集中表现为,对“非法占有”是采取“排除权利说”,还是采取“利用处分说”。持“排除权利说”者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权人而行动之意,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持“利用处分说”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是指民法上所有四大权能之一的占有,解释为行为人既可是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可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金融诈骗罪(包括贷款诈骗罪)有别于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主要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金融诈骗罪(包括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由此,刑法中普通诈骗罪承担着保护权利人“静态”财产权利,而贷款诈骗罪则主要保护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起着保护权利人“动态”财产权利。事实上,立法者之所以将贷款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是因为其侵犯的客体、行为方式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具体来说,行为人意图将贷款据为已有的意图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只想从合法取得贷款又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得其他不法利益的也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赞成采用“排除权利说”作为普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而金融诈骗罪(包括贷款诈骗罪)采用“利用处分说”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理由如下:

2000年9月的长沙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肯定金融诈骗犯罪都具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基础上,列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被实务部门的专家细化为十一种:(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生产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看出既有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获得财物所有权的情形,亦有行为人欲非法占用财物以获得利益的情形。如“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就不一定具有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主观目的。如其走私成功后,将贷款悉数回归,并不企图将金融机构的资金据为已有,而只是非法的控制、使用。上述规定情形中,第(1)、(2)、(5)、(6)、(10)、(11)就包含了行为人非法控制、占用的主观目的,采取了“利用处分说”。

三、谨慎区分、把握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
固然,随着我国贷款业务的日益频繁,对社会的影响日渐重要,法律不再仅仅是从侵权法角度关注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而是更加注重从法律行为制度上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以传统的诈骗罪构成目的模式来套用贷款诈骗犯罪已无法满足保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需要,采取“利用处分说”,关注合法取得贷款控制,使用的安全性,应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但刑法对金融活动领域的介入,因其被动性与谦抑性原则,以及确保市场经济生活所需的自由度,必须是审慎而准确的。否则,借款人因其行为风险成本高昂而噤若寒蝉,会一定程度桎息其扩充资本的欲望,从而使繁荣经济、增加就业、增强活力的市场经济优势不能充分体现,对金融业的健康、快速成长同样也是不利的。在对是贷款纠纷还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方面,应着重把握除刑法第193条第(一)至(四)项中,无需致使贷款不能偿还或大部分不能偿还的法律特征外,“其他方法”构成贷款诈骗罪则需具有致使贷款不能或大部分不能偿还的条件。当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也必须符合本文所述的时空条件、方式,以及非法占有的内涵。

以上仅为学习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两个法律概念时的一些分析与思考,因水平有限,难免存在疏漏和不当之处,敬请专家批评指正。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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