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城的内战 两个公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按:律师是永远的法律实用主义者。当遇到某个案件,穷尽现有法律仍无法寻找到现成的解决之道,或解决个案问题后却发现该问题并不存在普遍的实现途径,此时,我们往往不忍简单地将案卷束之高阁,而是象虔诚的求道者,再次在谨慎求证中匍匐而前…


罗慕洛和弟弟勒莫创建了罗马城,然而就在城市建成之时,两位罗马城的缔造者之间发生了内战,哥哥战胜弟弟成为罗马第一代城主。缔造者的战争今天还在公司内部上演,公司股东权益诉讼已经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以下是笔者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涉及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两个问题,浅析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保护不应止步知情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保护止步于知情权

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关注似乎更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身上。然而,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在决策和经营管理上实行资本多数决和公司董事集中管理,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现象和公司董事以公司之名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自利行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实践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权利保护最多的是知情权诉讼,在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因知情权未受尊重而提起的诉讼中,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作出要求公司满足股东知情权请求的判决。

然而在获知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后,股东如何进一步实现自己的利益?目前无非存在以下三种做法:1、对公司盈利且有可分配利润的,要求获得应得的分红;2、转让出资将其变现;3、解散公司通过清算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在公司盈利且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然而法律对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分配利润并无强制规定,多数股东可以通过其把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长期拒绝少数股东的利润分配要求,而其却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缺乏第三方监管的特点,即使长期不分配利润,也不必担心会对公司经营造成任何影响,同时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其还可以事实上独享公司利润,严重损害少数股东利益。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缺乏有效的转让途径,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这往往造成少数股东虽明知自己被多数股东随意摆布,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不能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用脚投票”,无法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由于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难以流动。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连极少的残余价值也无法实现。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条件只有四个: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在此制度框架内,少数股东无法通过解散公司来实现自己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因此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那么股东的共同经营、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这时,仅仅要求损害赔偿或撤销滥权行为已不足以解决股东间的争议。

如此看来,在没有引入新的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只能止步于知情权。

(二)其他救济途径
参考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保护还存在以下几种救济途径:

1、请求强制转让出资
在存在少数股东权益受到其他股东滥权干涉而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因此受到各国的青睐。现在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

2、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
我国公司法对股利分配问题只有第177条的简单规定,在实践中有关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随意性很大,存在一定混乱。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实施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某种利益需求的工具。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形式侵害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时,任何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照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保障其股东权利的诉讼。

3、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
当发生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等情形,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排除对少数股东权益妨碍的前提下,允许少数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换言之,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之所以作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对内责任
通说理论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其是否取得股东地位并无必然联系。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可以占有公司股份,甚至占有公司多数股份,这无疑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是目前面临的诸多公司法现实问题中较为突出的一个。

(一)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从此可以看出,法律承认在公司股东中存在共同出资合同关系,未出资股东违反合同约定,未出资或出资瑕疵,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公司法规定的是出资填补责任,对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则未作规定。如股东在有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除出资填补责任外,未出资股东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中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

从法理分析,虽然未出资股东违反的是与其他股东的共同出资合同,但在公司已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出资者只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而没有向公司的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其出资填补责任应向公司履行,未出资股东所占用的,是应向公司给付的资产,因此其应向公司赔偿资产占用的利息损失,而其他股东除因股权关系而从公司间接获得利益外,并不能从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中获得直接利益,未出资股东占用资产的行为并不直接对其造成损害,并且,其间接损失也是与其所拥有的公司股份相联系的,要求违约股东不区分股份份额大小向其他股东进行赔偿有失妥当。因此,已出资股东无权对未履行出资填补责任的股东要求赔偿损失,该请求权应归属公司所有,其他股东仅在派生诉讼(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公司利益关系人行使代位诉讼权)情况下得以提出诉请。

(二)剥夺之诉
既然法律承认股东间共同出资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理论,当事人可以因相对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解除合同,那么已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解除共同出资合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被公司或已出资股东剥夺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然而笔者认为,法理上,基于公司法的团体性、组织性的特性,不能以合同法思维解决公司法问题;实践中,剥夺股东资格虽维护了其他已出资股东的权益,但有损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否认股东资格,也就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法律对其所规定的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公司债权人对其和其他股东因出资瑕疵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也就失去了基础,实际容易成为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规制的工具。因此,笔者主张应保留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只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权益,可以在其未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暂停其参与公司管理和利益分配的权利,即使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盈余主张权利。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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