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莲自杀事件”有感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6:4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人们都说,成名就要付出代价。戴安娜如此,阮玲玉如此,陈宝莲也是如此,只不过,她们付出的代价太大了。

  当我从新闻里听到陈宝莲自杀的消息时,心里很长一段时间不是滋味。 我脑海里第一个跳出的是“阮玲玉”的名字,当然,陈宝莲是陈宝莲,阮玲玉是阮玲玉,应把她们扯到一块有点牵强。但是我为什么会想到了阮玲玉呢?难道仅仅因为她们都死于自杀?再深层次地想一想,我想到了这个话题:隐私与媒体。

   如今媒体的曝光率越来越高,这是件好事。比如山西小煤窑事件就是因为媒体的大胆披露才将真相告之天下。但这也未必都是好事,尤其集中地反映在娱乐媒体上。娱乐记者向来不受欢迎,由于报道娱乐界的新闻是他们赖以吃饭的行当,他们竭尽全力,挖空心思地去搜集各种信息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能够搜集到的信息少了,交不了差,怎么办呢?于是他们便将一些道听途说的新闻添油加醋一番,甚至自己杜撰出一些“引人注目”的花边新闻拿来交差。有些记者恪守职业道德,不发表不真实的新闻,更不杜撰新闻,这是好的,但是不幸的是,他们去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打听、公开他人的隐私!

   随便翻翻你周围的娱乐杂志,浏览一下网上的娱乐新闻,你就会见识到“狗仔队”的本领了。看着那些漫天遍地的花边新闻,明星隐私,你就会感叹明星的日子原来也是那么的不好过。从“姐弟恋”到“同性恋”,从赌博、酗酒到吸毒、斗殴,从喜欢穿什么颜色的内衣到身上哪里有个胎记,身高、体重、三围更是如数家珍,信口吟来。媒体就是这样大肆披露着明星或者名人的隐私。戴安娜被狗仔队追出了交通事故,结束了青春美丽的一生;阮玲玉被狗仔队屡次羞辱和陷害,最终因承受不了压力而服毒自尽;如今又出了一个陈宝莲,因为种种原因而跳楼自杀。以三级影星发家的陈宝莲,出道以来就受到了娱乐媒体的“青睐”,关于她的种种报道可谓“大事经常有,小事天天有”,诽闻更是接连不断地“发生”。这些无形的压力已经让陈宝莲暴躁不堪,在加上产后忧郁症的影响,她就这样草草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近来,谢庭锋也宣布暂时告别歌坛,为什么呢?也是因为媒体的特别关照,致使他从一出道就承受了很大的压力,什么“锋菲恋”、“打记者”、“飙车”等等,搞得满城风雨,沸沸扬扬,难怪年纪尚轻的他被迫暂别歌坛,伤了不计其数的歌迷的心。明星们的隐私被记者们披露的简直是惨不忍睹。

  何谓“隐私”呢?综合起来,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2)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3)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4)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从以上对隐私的诸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下定义的角度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但都注意到,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

  何谓“隐私权”呢?隐私权就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属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是旨在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是公民保持其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由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及其内容的特殊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现今世界各国法制发展趋势表明,隐私权正在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法制日报”报道:“在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案件有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隐私权纠纷增多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尤其是一些新闻媒体对公民的隐私和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甚至错误地以为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权没有明确保护,以至于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还不知是违法。”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虽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直接的保护性规定,但却间接地从其他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我国刑法在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公布较早的法律,尽管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规定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之类的罪名,但其中的某些条款却可理解为包含着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例如新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门。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什么性质的法,它们对本文讨论的类似于“明星隐私权”的隐私的保护都是空白的。即当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受到侵犯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法律到底应该给予什么样的保护呢?笔者认为,这时候刑法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刑法中统一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当某一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性质、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时就有必要适用该罪名来加以调整,从而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有人认为,明星想出名,隐私权是他们必须付出的代价。作为明星,要想成名,就必定得牺牲一部分自己的隐私,在成名之后,也必然得生活在观众和媒体的关注之下,大家想知道你的生活,你也就得配合配合,不能一副拒人于千里之外的面孔,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受众有对其的知情权,也就是说,你的言行举止,生活习惯,观众都感兴趣,想知道,而且也有权利知道。要想成为明星,成为焦点人物,就不得不牺牲一部分自己的隐私,这已经是明星们公认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不是明星牺牲了部分隐私权,媒体就可以肆无忌惮,毫无顾忌地爆丑闻,泄家底,绯闻的报道,要讲究分寸,过度地报道绯闻,导致明星的权利受到伤害,新闻媒体不仅要承担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同时,也使媒体本身的权威性受到了削弱。所以,法律应该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惟有如此,娱乐界的“狗仔”们的行为才会有所收敛,类似于阮玲玉,陈宝莲这样的悲剧才会少一些。我国的新闻媒体,担负着沟通上下,传达民情的社会责任,同时,它还承担着培养社会欣赏趣味,引导社会舆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的重要社会责任,因此,对于明星绯闻的报道,绝不能流于庸俗和低级趣味,不能为了取得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忽略了重大的社会效益,不能为了迎合部分受众的兴趣,而无限制的讨好媚俗,对于明星绯闻的报道和处理,要有冷静的头脑和判断力,区分真假,辨别真伪,找到一个平衡的,合乎法律规范的支点,才能真正做到明星和媒体之间的"双赢"。

  再扩展开来,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进步文明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隐私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倡导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加强隐私权保护也有利于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给人们---尤其是站在浪头的明星和名人们---留出个人生活空间,充分发展个性,免受他人非法侵扰。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人格利益免受非法侵害,维护主体人格尊严,提高公民权利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私生活方式。

  但愿我不会再听到“朱宝莲”自杀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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