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权立法模式选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7: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由于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份,本应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纳入民法典或者部门基本法的范围。但鉴于我国目前仍未制订民法典,加之2008年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和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均只能以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的方式对标志权实行保护,因此,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而言,比较现实的方式也是采取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的方式,对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权实施保护,即按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模式,制订出一部《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权保护条例》。但中国-东盟博览会与前述两博览会有所不同。

  如果能够争取国务院以“条例”的形式进行立法保护,当然是最佳选择。但就此问题,笔者曾与中国-东盟博览会负责人张晓钦副局长交换意见。他认为:以国务院条例的形式进行立法可能性不是很大,因为与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上海世界博览会不同,该“两会”是由中国政府申办,主办单位是中国政府;而中国-东盟博览会的中方主办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因此中国-东盟博览会无法与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上海世界博览会相比。

  这样,比较切实可行的立法模式选择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地方立法。其具体立法体例可以结合中国-东盟博览会的具体情况及广西的特点,参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立法模式,制订出《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再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采取地方立法模式的缺陷是: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对广西境外的侵权行为则鞭长莫及。但这一缺陷丝毫不影响地方立法的重大意义:由于中国-东盟博览会的永久举办地是广西首府南宁市,因此就目前一段时间内,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的商业价值也主要表现在广西境内--特别是南宁市。

  今后随着中国-东盟博览会多次成功举办以及其影响的越来越大,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的商业价值会逐步提升,需要有全国性立法进行有效保护,条件成熟时再启动全国性立法,但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地方立法可以对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权进行有效保护,保证中国-东盟博览会顺利召开,并且为将来的全国性立法积累宝贵的司法经验。

(作者:骆伟雄,创想律师事务所,中国-东盟博览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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