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条和第八条的法理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7:1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记得有一个古代笑话,说的是有一个士兵在一次战斗中腿部中箭,疼痛不已。一位外科医生来治他的箭伤。医生看了看说:“这个不难!”便拿出一把剪刀,将露在外边的箭杆剪掉,然后就要走。士兵发急地说:“肉里的箭头怎么办呀?”医生摇摇头说:“我是外科大夫,肉里的箭头是内科的事,不归我管。”

  这样的外科医生,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有过,我不得而知。但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我们却可以看到这位外科医生的影子。

  物权法草案第三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而第八条又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何谓物权法?基本的法律理论科学告诉我们,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就是物权法。所以,完整地、全面地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本来就是物权法的基本任务,那么,从上述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来看,法律草案的起草者是“那是相当地糊涂”啊!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的物权,究竟包括哪些种类?每一种权利的内容又是什么?这是物权法必须回答清楚的基础性问题,更是物权法的起草者必须回答清楚的问题,如果连这个问题都搞不清楚,就好象搞不清楚自己究竟该管“箭杆问题”还是该管“箭头问题”一样。因此,从基本的法理学和立法技术讨论起来,物权法草案第三条的规定,是只能表述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规定”的,否则,要物权法做什么?

  第二,关于我国的其他法律是如何规定“物权”的?这也是物权法的起草者必须搞明白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把第三条和第八条的内容联系起来看,可以肯定地说,那些负责起草物权法的民法学家们,对于其他法律中关于物权的规定“那是相当地不明白”地。而正是因为他们的这种不明白,物权法草案就无法完成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相互有机衔接和科学协调,这是物权法的最致命的立法技术缺陷,将为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矛盾冲突埋下严重隐患。

  第三,上述两个条文相互之间的规范含义不但重复多余,而且“其他法律”一词,语义含混、指向不明。在目前中国各地方、各部门争相制定法规争权夺利的情况下,上述两个条文是难免成为其他法规瓦解物权法功能和作用的法律口实的,并最终导致调整物权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系混乱不堪的局面。例如,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矛盾和混乱就是物权法草案必须注意的问题之一。

  法律为国之重器,立法,是运用严格的立法技术进行的重大国事活动。现代的明智立法者都比较重视立法技术,因为不重视立法技术的法律必然缺少科学性,更不具有现实性,立法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而物权法草案第三条和第八条根本就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和立法技术上的合理性。既然王利明教授说:“我国已提出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没有《物权法》,这一目标就无法实现。”那么,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连物权法体系的内部衔接关系甚至草案自身的基本问题都回答不清楚,所谓“法律体系”压根就是一种侈谈和无益的空气振动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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