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与代买--兼论倒卖车船票的构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据报载:北京某大学生登记其同学求购火车票信息然后从火车站售票大厅购票后,以每张加价数元转手同学,该大学生在一次购票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经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争论。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认为该学生行为属于倒卖车票行为,然而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该学生之行为不属于倒卖车票行为,而属于一种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代买车票仅此而已。本文中笔者将通过讨论倒卖与代买的关系入手,探讨一下倒卖车船票的犯罪构成。

  一、倒卖车票的行为特征

  倒卖车票者俗称票贩子,这些人的倒卖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票贩子取得车票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转手高价卖给他人,以牟取暴利。票贩子通常会将每张票加价数十元甚至上百元不等,以牟取暴利。这是倒卖车票的重要特征。

  2.交易对象不特定

  一般情况下,票贩子在取得车票时其交易对象上不确定。就是说在取得车票时,票贩子尚不知道车票的使用人是谁。票贩子每取得一张票,旅客就失去一次以正常价格购买的机会。这是倒卖行为的典型特征。

  3.票贩子取得票的手段多样

  大多数票贩子是通过与铁路系统内部人员勾结、串通获取大量车票,也有部分票贩子是从售票窗口购买取得。

  4.倒卖行为严重扰乱车票销售市场秩序

  票贩子无论使用什么手段取得车票,其行为都会造成一个结果:使真正使用车票的人无法从正常的销售窗口取得车票或造成车票的严重短缺。票贩子利用自己囤积的车票形成一种垄断优势,加价转手给使用人,真正的车票使用人不得不以一种不可预见的价格取得高价车票,票贩子的倒卖行为严重扰乱了车票销售市场的秩序,这是倒卖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代卖行为的特征

  1、不一定以牟利为目的

  随着逢年过节车票的难买,或是因脱不开身,很多人都托人代买火车票,这是一种最常见的代买形式。还有一种诸如本文开头报载的大学生采用的方式即有偿代买,这种情况下代买者以赚取劳务费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牟利的动机。在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的情况下,一部分人花费时间、金钱为代价为别人代买车票这与代买其他东西没有本质区别,其合法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2、交易对象是确定的

  代买者是接受委托在先,取得车票在后。这是代买车票行为最重要的特征,代买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代买行为,而且劳务费是在委托人委托时事先约定好的,从委托人角度讲,委托人从委托之时起就对其将支付的费用是明知的、确定的。

  3、取得手段单一

  代买者取得车票的手段是从正常的售票窗口取得,不是通过勾结铁路系统内部人员取得,这也是倒卖与代买的重大区别。

  4、代买车票行为并未破坏车票交易秩序

  代买车票者以具体的委托人名义买票而且通过正常售票窗口买票,代买人取得车票之时也就是委托人权利得到保障时,代买行为没有垄断车票市场,不会对他人造成不公平交易。

  可见倒卖车票行为与代买车票行为具有显著区别,二者不可混淆。接下来笔者就谈一下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构成。

  三、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构成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

  1、倒卖车票罪的主体

  倒卖车票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客体

  我国刑法典将倒卖车票船票罪放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本罪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对车票销售的流通管理秩序。

  3、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有主观上故意。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上要求具有较为严重的危害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是否利用特定的犯罪时间、特定的犯罪方法。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轻重是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倒卖车票罪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上要求行为人倒卖车票数量较多,价值较大或多次倒卖车票;在犯罪特定的时间上,表现在行为人倒卖行为发生在车票紧缺时,如果在正常销售窗口票源充足,随时可以买到票时,行为人进行倒卖,笔者认为就不构成本罪;在犯罪所使用的方法手段上,行为人的行为需具有利用乘客急于得到车票的心理,乘人之危完成交易,具体表现为勾结铁路内部工作人员垄断全部或部分票源,并囤积车票,利用旅客恐慌的心理兜售车票或从正常销售窗口购票并囤积车票待车票紧张时兜售车票。

  四、我国法律在倒卖车票罪的规定上的缺失

  我国刑法典第227条对倒卖车票罪如此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票面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倒卖是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那么如果严格按刑法典规定,即酒店、旅行社等单位将所购打折票以票面价卖出,或者将原价所购车票加数元的中介费卖出,那也要使用该刑法的制裁,这又不符合我国实际的社会生活。可见,我们的法律在该罪的规定上是不周延的。对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勾结车票、船票销售机构内部人员或用其他手段取得并囤积车票、船票,在票源紧张时以高出票面价格卖给不特定的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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