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财产保全解除制度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8: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及时使判决得以执行,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在财产保全制度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即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也有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制度应包括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和解除两种制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财产保全)关系到判决的顺利执行,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即财产保全解除)同样关系到判决的顺利执行,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重视诉讼中财产保全解除制度的适用,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完善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达到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和现实的意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财产保全解除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以探讨,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财产保全解除的概念、地位、作用

  财产保全解除是指有权人民法院对被保全财产依法解除保全的一种措施。

  财产保全解除应该属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范畴,财产保全制度应包含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解除两个方面,财产保全解除与财产保全应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财产保全解除制度的依法适用,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有利于达到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财产保全解除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即能够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也可以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实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用得不好就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财产保全解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的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109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解除的有权机关为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其上级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有如下几种情况: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实践中还有如下几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1、被申请人已主动将申请人请求的标的物提交人民法院保管;2、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自行履行了义务;3、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声明放弃请求权。

  三、现行规定存在的漏洞

  纵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相对较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计13条之多,而对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仅有4条,规定了:1、解除的主体为,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其上级法院;2、应当解除的两种情形,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和诉前保全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的;3、解除时间,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对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范围、担保的具体标准、申请人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的权利等均没有规定。这就可能导致以下不良后果的发生:1、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3、滋生司法腐败。

  四、完善财产保全解除制度的紧迫性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判决或裁定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有了比较详细明确的规定,而对财产保全解除的规定并不多,导致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财产保全解除的主观随意性很大,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不论担保的数额大小,审判人员都可以依法解除财产保全,也无须将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即便知道也无权申请复议。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法院已经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而申请人在判决后还申请法院执行被保全的财产;甚至出现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远远低于法院判决的结果而导致判决不能全部执行的情形。审判人员的这种主观随意性不但保护不了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损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某些程度上甚至与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执行难是民事诉讼中的顽固症结,笔者在分析后认为实践中难以执行的判决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判决后被告有能力却不执行;2、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判决后被告没有能力执行;3、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未提供担保,保全的数额小于判决的数额导致判决不能完全执行。4、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提供了担保,担保数额小于判决的数额导致判决不能完全执行。对于上述四种情形,如果说前三种情形是不能事前避免的话,第四种情形是完全可以通过完善财产保全解除制度避免发生的。

  鉴于以上对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弊端、执行难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下,完善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现行财产保全解除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完善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制定相应规定,完善相应程序,建立解除保全措施责任追究制度。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实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作出以下规定:

  1、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相当于被保全财产的数额或者申请人起诉要求的数额;被申请人为数人时每个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相当于申请人起诉要求的数额。

  2、人民法院应当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3、解除财产保全限于被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确定解除财产保全的数额(被保全财产不能分割的除外)。

  4、当事人对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5、审判人员在解除保全措施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情予以赔偿,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6、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声明,部分解除财产保全。

  (作者:魏克聪,山西省古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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