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火车票退票费有关问题的二次公开函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0: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7年2月4日,本人到北京火车站退票时,车站方面强行收取了85元的退票费。本人认为铁路部门收取退票费的行为不合法,在查阅大量的法规资料的基础上就退票费若干问题2月25日发表了公开意见。与此同时,本人向消协、媒体及有关部门反映了有关问题,并报请全国人大代表许智慧、叶青、陈忠林向有关部门提起质询案。为了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并促使相关部门调整收费有关规定,本人已与国务院法制办、北京政府法制办和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进行沟通,拟提请行政复议。现对退票费相关问题,再次发表公开意见如下,以求教大方:

  一、退票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任何费用,收取退票费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我们认为退票费的性质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火车站收取的退票费既不是违约金、赔偿金、也不是补偿款、手续费。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权威部门对退票费性质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除了《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这一部门规章外,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涉及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法律法规中,根本就没有退票费一说。

  《铁路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据此,《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退票费是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之一并确定了收费标准。此项收费是强制性收费,退票人不能拒绝交纳。因此,退票费实际上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收费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关于退票费的修改不合法,应属无效。

  《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第二十八条规定: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而根据我们了解,2005年12月14日,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将退票费收费标准修改为每张车票面额的20%并未完全依照《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修改应属无效。
 
  火车票退票费引发的争议问题由来已久,关于退票费的规定直接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民事行为应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相违背。为此,2003年1月7日,国家计委曾向铁道部发出《国家计委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函》。根据《立法法》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铁路主管部门对退票费修改时应该遵照以上原则,依法修改相关规定,保证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然而,从此次修改的结果看,退票费的规定仍然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若干基本民事原则相违背。因此,对照《立法法》的规定,此等修改当属不合法。

  乘客购买火车票的行为标志着其与铁路部门形成了铁路运输合同。而乘客在购买火车票时,铁路部门并没有与乘客协商或说明有关的退票问题,即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退票等解除合同的事项。《铁路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退票费并不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铁道部通过发布《通知》的部门规定,对乘客退票时强行征收退票费的行为,完全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干预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及部门规定违背了上述法律中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等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被确认为非法行为。

  三、关于退票费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市场供求关系,应当予以废止。

  因火车票退票费而引发的矛盾已极为突出,据估计十年间铁路部门收取退票费10余亿元。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铁路部门不应当通过行政干预而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为此,2003年1月7日,国家计委曾向铁道部发出《国家计委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函》。该文件对铁道部等铁路运输部门明确提出:目前执行的退票费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已经不适应当前运输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后的情况。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你们按程序对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规范。其中第二项提出,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不应收取退票费。

  因此,本人认为铁道部制定的关于退票费的相关规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确认为违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等角度出发,这些规定也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当被废止。

  综上,本人认为北京火车站收取退票费之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知》不合法,因而,在向铁道部提出对退票费行为复议的同时一并提请对《通知》的审查。然而,铁道部审查自己所制定的《通知》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其审查程序是否能保证公正、合法,我们并不祥知。我们无法对审查的结果持乐观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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