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7:1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其的产生是由于古罗马法mancipatio的要式移转方式导致了法律关系与实际关系的严重脱节,因此有必要建立时效取得制度以解决这一矛盾。其从最初市民法上的最古时效制度发展至帝政初年适用于外国人和行省土地的长期时效制度,到优帝时代,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的区别被废除并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事实上,时效取得服务于两个主要的目的:第一,弥补在物的转让方式方面出现的缺陷(比如:对要式物实行让渡);第二,弥补转让人在权利方面的缺陷(比如:出卖人不是所有主)。[2]

  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我们亦可将德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个别主义。)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占有)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泰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个别主义。)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和《1832时效法案》(《Prescription Act 1832》).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4]而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但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其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乃不道德之举,与我国传统之“拾金不昧”的美德相违背,有碍社会秩序的建立。但实际上取得时效之重要功能即在于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分离,并以此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性,因此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实乃必要。并且基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加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的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用德国的复杂式个别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同时为了使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中的共通规定相统一衔接,并且使法律规定简明化,应规定取得时效中的一些问题(如时效的中断、中止)准用总则时效中的一般规定。

  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大类别:

  1、非融通物。

  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6]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即规定:“对于不能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此外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由于其取得和转让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因此也应归入此类中。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

  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

  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此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己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对此学者王利明认为,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而且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公信原则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状况,从而无法保证交易之安全,那么就有必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7]对此笔者亦持赞同意见,另外想补充的是,即使在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仅限于他人未登记不动产的德国,其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未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我国宜采用否定主义,即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不以未登记的不动产为限。

  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扩张至 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基本上持赞同意见,但在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其理由是: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将这些新型权利纳入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初衷。[8]但亦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不宜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有二:首先,知识产权中的诸多规定业已经过法律的精心衡量,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取得了一个衡平点,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反而慧造成侵害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二,知识产权严格的期限性质使取得时效制度的“经过一定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对此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理由除上述两点外,笔者亦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对其载体之占有并不意味着对权利本身的占有,因此对其时效取得要件中的“占有”亦难以认定。

  另外,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国内外学者亦有不同意见。日本学者认为,债权适用取得时效,只不过仅以能够成立权利继续形式事实状态的债权为限。[9]而德国法国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意见,我国学者亦多认为债权不宜适用时效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应受诉讼时效调整,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债权之标的物却可适用时效取得。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依古罗马法,要成立时效取得必须具备5个条件:①要求时效取得的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②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ex iusta causa)实现的;③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④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⑤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10]依现今学者之观点和各国立法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占有”和“经过一定期间”。

  1、占有。

  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但由于“所有之意思”乃当事人之内心状态,难以举证证明,因此一般采推定之方法,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就可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而对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要求占有人主张自己是自主占有则必须出示假有效文书。并且如果出示假有效文书,还可以适当减少法定时效期间。[11]但假若占有人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他人物或占有人的占有权是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派生的,则不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暂时持有人(不确定持有,即为他人占有),依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规定:“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国之判例亦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12]此外“单纯权力”行为和“单纯容许”行为[13]亦不构成自主占有。

  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毫不隐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胁迫手段维持其占有。对于公开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加以认定,于法律上占有人亦被推定为公开占有。于美国法上,窃取他人财物者被认定是秘密占有,遗失物或丢失物的发现者可被推定为公开占有。[14]但依德国民法,只要自主占有人在其自主占有权方面是善意的,对被盗之物和遗失之物都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15]而对于和平占有,只要其维持占有的手段是和平非暴力的即可,而不论其取得占有的手段暴力与否。和平、公开占有的相对面为暴力、隐秘占有。暴力、隐秘占有又称为瑕疵占有,它主要运用于占有取得、维持。瑕疵占有具有相对性和限时性。所谓限时性,即可因实现而改变其状态;所谓相对性,即对他人或有瑕疵,但对所有人无瑕疵者,乃属于无瑕疵占有。[16]

  再者,占有必须持续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断。但如果按土地的性质、特点,对土地的使用是季节性的,而不是经常不断的使用,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天天不间断地占有土地方构成持续占有,占有人依其季节占有使用土地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也应是持续占有。[17]同样,占有人将占有无出租或因某种原因暂时离开,但只要其没有放弃占有之意思,则不影响持续占有的成立。

  最后,对于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学界尚有争议,且各国立法上亦有不同见解。德国民法典9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而日本民法典186条第1款则规定占有人的善意可推定之。法国民法则认为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无关紧要。[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更进一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为长期时效(20年)和短期时效(10年)。[19]对此,笔者认为善意乃为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而一般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也使得“善意”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因此还不如不把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将其作为区分占有期间的标准,善意者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而恶意者适用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而善意与否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经过一定的期间。

  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法国民法上长期取得时效30年,而短期取得时效为10?20年。而美国各州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取得时效大约在10?20年之内,动产取得时效在2-6年间。

  四、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

  取得时效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即“经过一定期间”,因此取得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何时中止、中断计算就成为取得时效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

  (一)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

  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占有人开始占有之时。而按照普通法的规定,自占有人对土地实施了事实上的公开、持续、排他、自主占有之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但最近的观点认为时效期间自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被他人占有之时起算。[20]但如果占有人有欺诈行为,那么时效期间直到原告知道欺诈或隐瞒或者经过合理的努力就可以知道时开始计算。但该时效期间的计算不能对抗将来所有权人,因为将来所有权人无权于现在占有土地,其也无权对占有人现在对物的占有事实采取任何措施。

  在取得时效期间起算中另一重要的情形被称之为“占有合并”。于占有合并的情形下,取得时效的起算点为前一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规定:“为补足时效,占有人得将让与人已进行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而不向占有人以何种方式继受让与人的占有。或为概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承受,或为无偿的或有偿的权利承受。”于普通法上亦有关于“占有的合并”的规定,其亦被称为时效期间的累积,即物先后由几个非所有权人占有的,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占有由前一占有人转移给后一占有人,前一占有人已经经过的期间,可以累积在后一占有人的占有期间上。但是,在法律规定占有人必须出示假有效文书的各个州中,占有转移如果是通过口头合同或口头同意发生的,前一占有人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不可以累积在后一占有人的时效期间上。[21]
在“占有合并”的情形下,会产生一个这样的问题,即在前后占有人占有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如前占有人为善意而后占有人为恶意或者前占有人为恶意而后占有人为善意,应适用何种时效期间(即短期时效还是长期时效)。依法国学者观点,在继承情形下,如果死者为善意,即使继承人为恶意,其也将通过短期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相反如果死者为恶意,即使继承人为善意,其也只能通过30年的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而在特定财产承受的情形下,只有前后占有性质相同(即前后占有人均为善意或恶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合并占有,但例外的是短期时效的有效期间可以并入30年的占有。[22]但笔者认为,如此一来会造成取得时效期间计算的混乱,因此笔者建议应以比例折算的方法解决前后占有性质不一致的问题,即将前占有期间折算成一定比例带入后占有人占有期间的计算。如前占有人为恶意占有,其应适用30年的长期占有时效,前占有人已进行了6年的无瑕疵占有,6÷30=20%,若后占有人为善意占有并适用10年的短期时效,10×20%=2年,那么后占有人还须持续占有8年方可依取得时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二)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止

  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时效期间的进行因一定事由而暂时停止计算,当该事由消失后重新继续计算时效期间。时效的中止又分为两种:其一,为时效期间进行中的中止;其二,为时效期间的不完成,即取得时效于阻却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不完成。我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时效的不完成,而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及墨西哥民法对两者均有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仅承认时效的不完成,不利于全面保护因时效进行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的利益,为使时效而丧失利益的人有更多中断时效的机会,对时效期间进行中的中止有必要加以规定。[23]但另有学者对此提出相反意见,其认为:期间中止无一例外会延长取得时效期间,从而给占有人带来不确定性,并且此与取得时效的宗旨相违背,不符合取得时效效率之要求。[24]对此笔者对后一观点持赞同意见,并且实际上时效不完成的规定已足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在某些情形下两者只是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如对于夫妻关系的中止事由,德国民法典20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请求权停止进行。”而对此,日本民法典159条之2规定:“夫妻一方对他方所有的权利,自婚姻解除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因此无增设“期间进行中的中止”规定的必要。

  而取得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在取得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存在不可抗力;②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③存在法定代理关系;④存在夫妻关系;⑤继承人、管理人尚未确定。[25]于美国,被监禁的人通常被多数州法律扩大解释为无行为能力人。但依美国法,在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时效期间不可顺延。并且时效期间不可因所有权人多次无行为能力或几个所有权人相继无行为能力而发生顺延累积。但是同一所有权人具有两个以上无行为能力症状时,时效期间自最后无行为能力症状消除之时起顺延。[26]

  (三)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取得时效进行中,有与取得时效基础或要件相反的事实发生,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丧失其效力。取得时效中断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原因和法定原因。法国民法典2243条即对时效中断的自然原因作出了规定,而法国民法典在2244条至2280条则对时效中断的法定原因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取得时效中断的自然原因包括:①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②变为不以所有人或物权人的意思而占有,或承认物主的权利;③非出于自己意思丧失占有而未依法恢复;④占有性质的变更,即占有变为带有暴力性或隐秘性的瑕疵占有。取得时效中断的法定原因有:①权利人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行使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或提出异议抗辩登记等;②权利人起诉;③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占有人,以及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益关系的占有人;④权利人以上述情形之外的方式行使权利,影响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如所有人抛弃所有权,则应以先占制度确定物权的归属。)[27]但依法国民法典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①当事人传唤因不符合形式而无效;②原告撤诉;③原告听任诉讼逾期而不进行诉讼;④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但对取得时效法定中断原因是否准用消灭时效的问题,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因而产生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应效仿德国瑞士将消灭时效中断之法定原因准用于取得时效;否定说则认为,除承认以及诉讼进入具体执行阶段外,仅起诉或者请求并不一定会违背取得时效的基础或构成要件,因此不得准用或类推。笔者认为,只要权利人开始积极行使其权利,则不论其权利行使方式如何,都理应中断时效,且此亦为各国立法之通例。

  五、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并非当然地发生权利的取得。只有在占有人援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占有人才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才丧失权利,并且占有人一旦援用取得时效,其权利之取得就溯及至占有人开始占有之日。依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引时效。”法国学者认为,首先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取得时效有可能走向公正的反面;其次,取得时效的适用与占有人的“良心”相关,而在良心面前,时效利益获得者可以“退缩”。[28]因此主张时效利益与否完全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得自行适用。但亦有学者认为,时效取得完成后,虽未经占有人主张,法院亦应依职权援用,为原告败诉之判决。前苏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即采此例。但有学者对此指出,占有人也许考虑到自己的良好声誉以及与物主的和谐关系比得到一件东西更重要,在最后时刻不愿意援用取得时效。此时若法院主动援用时效,反非占有人所愿。因此,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宜采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禁止法院依职权主动援用取得时效。[29]笔者对此亦持赞同意见。并且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占有人未在终审判决作出前援用取得时效,应解为占有人接受了判决结果,失去了时效利益,不得在其他的诉讼中再行援用取得时效。

  占有人一旦援用取得时效,其则成为相应的权利人并且溯及至其开始占有之时。但于所取得财产须为登记的情形下,依德国民法占有人只取得请求登记的权利。而依美国法之规定,时效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要件一旦具备,占有人即取得土地所有权,尽管尚未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并且此所有权亦具备对抗之效力,但于登记之前不具有转让的安全性。[30]对于占有人的时效取得另有两条规则得以适用:①占有人基于取得时效取得的权利不得大于其于占有时主张的权利;②时效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因此占有人取得的是一种纯净的权利,对原权利人主张的权利不得向后权利人主张。

  但假若占有人放弃时效利益,则不发生权利之取得。并且时效利益的放弃与时效利益的不主张不同,其乃是所有权的放弃(但非所有权的“让与”)。不仅如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时效完成前的放弃,即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加以禁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取得时效是基于维护公共秩序角度的考虑而设定的制度,因此任何个体都不能以约定或单方行为的方式加以排除。

  六、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简单评析

  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通过对各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比较考察分析构建了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雏形,应该说其内容还是比较完整和详细的,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以下几处问题有待改进:

  首先,如前所述,各国已至少把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至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也即取得时效制度已不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由此笔者认为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二章所有权第一节一般规定中似乎有欠妥当,笔者建议应在物权总则中对取得时效制度加以规定。此外,为了使消灭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能紧密衔接,并使法律规定简明扼要,有必要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中一些基本问题(如时效的中断、中止等)准用民法典总则中的时效的一般规定。

  其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69条规定:“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的规定取得该权利。”而依通说财产权包括无形财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而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应明确排除知识产权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非泛泛规定为“财产权”。并且如前所述,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有必要增设登记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的规定。

  最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欠缺“占有合并”的规定,应加以补充。并且笔者建议应效仿德国民法典938条规定,将占有推定为自主占有。

  注释: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2]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3] 详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5] 参见《德国民法典》900条,1033条。
  [6] 详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7] 参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8]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第42页。
  [9]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0] 详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至第130页。
  [11]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2] 详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
  [13] “单纯权力”行为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单纯容许”行为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以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14]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5]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1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至第149页。
  [17]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18]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19] 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至第6页。
  [20]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21]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22]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23]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4] 参见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17页。
  [25] 详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至第30页。
  [26] 详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至第119页。
  [27] 详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至第23页。
  [28]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页。
  [29]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至第32页。
  [30] 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至第115页。

(作者:何旺翔,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



相关文章


企业如何应对证据风险
浅议医疗事故鉴定的改革与完善
拿什么来拯救你,我的律师业
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条和第八条的法理分析
物权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