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示(discovery) ,通常也被译成发现程序,“是当事人间强制性的信息交换。”1开示程序具体规定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2(下称规则)第26条37条,其中第26条规定了开示范围和限制、开示时间与顺序、补充开示、保护令、当事人会议、开示的形式要求。第27条规定了诉前及上诉前的开示。第28、30、31、32条规定了宣誓证言(deposition)3,其中第28条规定对何人可以采用这一开示方法,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口头询问和书面方式取得宣誓证言的程序,第32条规定了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取得宣誓证言的程序。第33条规定了质询(Interrogatory)程序,第34条规定了文件和其他物品提供以及为检查或其他目的进入土地(Production Of Documents And Things And Entry Upon Land For Inspection And Other Purposes)的程序。第35条规定了身体与心理检查(Physical And Mental Examinations)程序,第36条规定了自认请求(Requests For Admission)程序,第37条规定了未开示或在开示中不予合作(Failure To Make Discovery Or Cooperate In Discovery)的制裁(Sanction)。第29条规定了与开示有关的约定,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对开示中的若干事项达成书面约定。
方便诉讼原则是美国自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颁布时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规则第1条明文规定,规则中所有条文均应“被解释为且有助于保证每一诉讼公平、快速和经济(just, speedy and inexpensive)的裁判。”因这一规定是以美国宪法中有关司法独立及正当程序的规定为基础的,因此方便诉讼原则可以解释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官的主导下,“保证民事诉讼的解决既要公平,更不能有不正当的成本和拖延。”6
方便诉讼原则实际上修正了传统的“对抗式”诉讼的当事人自利原则以及律师业务中“当事人利益第一”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律师作为法庭中的重要角色(officers of court)7 8,理应与法官在指定案件中分担责任。”这是什么责任?那就是保证民事诉讼公正、快速、经济裁判的责任,这是每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社会责任。这个原则,建立了民事诉讼新模式,民事诉讼中原、被告间的对抗不能仅依靠律师的技巧和证据突袭来实现,这种完全没有信息交流、只追求单边利益的博弈,最终并不能使各方达到真正所需要的目的,更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强调律师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的共性,强调他们共同的社会责任,在1938年美国民诉规则制定时已经被意识到了,而在规则中最能可体现方便诉讼原则的制度就是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