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经济自由的范畴与保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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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律师经济自由是指在法治和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律师在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需求的过程中所具有的行为能力以及因该种能力所形成的律师在经济生活领域的存在状态。律师经济自由及其范畴在律师及其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认清律师经济自由的范畴及其现实状态,并采取积极的保障措施,将有助于律师及其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律师,经济自由,律师经济自由,自由,市场经济,保障

  律师的经济自由问题是关系律师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律师收入状况的关注则远远超过了对律师经济自由问题的关注。这不仅不利于律师制度健康、稳定地发展,而且还造成社会各阶层对律师职业的偏见与误解,增加对律师诸多不合理的限制,成为律师自身发展中不能承受之重。因而,加深对律师经济自由的研究,应该成为法律界及律师业内关注的课题。本文将律师经济自由这一为人们忽视的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勾勒出律师经济自由的合理范畴,并提出一些保障律师经济自由的方式,以期获得法律界及律师业内的关注与认同。

  一、律师经济自由在律师及其制度存在和发展过程中占有的地位

  人类首次明确系统地提出自身的经济自由是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该宪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以保障。”⑴ 自此以后,随着人类对经济人权认识的逐步深入,经济自由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成为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众多法治国度的宪法所力求保护的对象。然而,正如《论宪法自由权》一书的作者所指出的那样,对究竟什么是经济自由权这一基本理论问题,法学家们却很少涉及并给予明晰的分析与回答。⑵ 与此种状况相类似,对律师经济自由的研究更可谓是踏破铁鞋,难觅踪迹。法律界及律师业内往往热衷于、局限在权利项下来讨论律师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常常是人云亦云,驻足于对律师制度表面化的言说,不能为律师制度的研究拓展出一个更深层次的全新视野,很难对律师及其制度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这种状况,一方面造成律师制度在理论上存在残缺,另一方面也使得律师在现实的执业活动受到严重的损害,制约了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自由概念不同,基于律师职业的固有特性,律师经济自由是指在法治和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律师在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需求的过程中所具有的行为能力以及因该种能力所形成的律师在经济生活领域的存在状态。笔者在《论律师的自由》一文中,曾将律师的自由定义为,“在法治的条件下,律师在实现律师价值的活动中所具有的独立性状态以及实现律师价值的能力。”⑶ 作为一个总的概念它是对律师在政治自由、经济自由、文化自由等自由领域的整体把握,主要强调的是在法治结构中律师的独立性和应具备的能力。而律师经济自由正是由律师自由衍生出来的一组一脉相承的概念之一。所不同的是,律师经济自由的概念更突出的是律师获得经济自由的行动能力,即律师在获得经济自由时的行为的限度和疆界。

  在律师的自由范畴中,律师经济自由是先于律师的政治自由和文化自由而存在的,它深深根植于从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的整个脉络中,对市场经济和法治条件的依赖性要远远超过律师其他种类的自由。当律师经济自由早已风声水起,律师制度在法治和市场的要求下尘埃落定,律师的政治自由、文化自由才刚刚萌芽,这是世界律师制度发展史上普遍的、一般的规律。也恰如目前中国律师所遭遇的情形,当我们的律师制度恢复至今已超过二十余载,当法律界及律师业内中“律师要走向政治”、“要形成律师文化”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中国律师的政治自由、文化自由等也才刚刚起步。这说明,律师的政治自由、文化自由等诸多领域的自由是建基于律师经济自由之上的,没有律师的经济自由,离开了律师经济自由为律师其他领域的自由创造的真实的可靠的物质基础,律师的其他任何自由都不可能独立存在。所以,如果说,律师的政治自由是律师及其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最高境界,律师的文化自由是律师及其制度存在的环境和土壤,那么,律师的经济自由无疑将是律师及其制度必不可少的前提和基础。这就是律师经济自由在律师及其制度存在和发展中的应有地位。

  突出律师经济自由的地位,并不是要排斥或否认律师其他自由在律师整个自由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因为缺失其他领域的自由,律师经济自由也不可能一枝独秀地存在下去,那只能说明这种律师经济自由所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条件是不真实的。探讨律师经济自由及其范畴的意义在于,使这一一直隐藏在律师制度背后发生作用的、为人们忽视的律师经济自由浮现出来,变得清晰起来,使律师在争取自身政治权益、文化权益的同时,加深对自身经济权益的关注,并使其不断得到加强和巩固。

  二、律师经济自由的范畴

  美国学者查尔斯?林德?布洛姆在其《政治与市场:世界政治??经济制度》一书中为人们勾勒出了一幅个人经济自由的轮廓,“人们追求的个人自由的更加充分的发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是从事贸易的自由,建立企业以追求贸易收获的自由,这种自由还是在市场上进退的自由,是保持个人收入和财产的自由,是不受专横勒索的自由。”⑷

  国内学者在探讨公民的经济自由时对经济自由的表现方式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异,但基本上都将财产自由、契约自由、竞争自由、职业自由、经营自由、市场自由、贸易自由、择业自由、价格自由、金融自由、迁徙自由等纳入经济自由的范畴。律师作为公民当然享有公民所应该享有的经济自由,但基于职业属性的特定性,其经济自由的范畴与公民的经济自由有着明显的不同,主要具体体现在:

  1、律师依法执业的自由。

  该项自由是指律师在法律所赋予其从事法定业务的活动中所应具备的各种行为能力以及法律对该种能力给予保护的状态。它不仅是律师在法治框架内实现律师价值的政治自由之一,同时也是律师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经济自由。没有律师依法执业的自由,就不可能存在律师的经济自由,对律师执业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就是对律师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限制和剥夺。律师依法执业的自由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律师执业的各项权利,诸如律师阅卷权、律师调查权、律师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会见、通信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权、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权、法庭辩论权、拒绝辩护、代理权、代行上诉权、获取诉讼文书副本权、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权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律师经济自由受到限制和剥夺主要发生在这一领域。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这种侵害就始终没有停止过。律师依法执业自由受到侵害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重则不免牢狱之灾,遭受殴打致残,轻则执业活动受到日常性非法限制和损害。近期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律师、辽宁律师先后受到法官殴打的事件,这表明律师依法执业自由受到侵害已经到了极为恶劣的程度,律师的经济自由、律师的生存权利正在遭受着明显的现实威胁。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指出,“如果一个自由社会不承认每个人都有他自己有权遵从的价值,那么便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了解自由的真谛。”⑸

  令人常常感到悲哀的不是我们法治进程进展的缓慢,哪怕是一次微小的进步都会让人欢呼雀跃,悲哀的是不在少数的人群对法治、对律师制度本属叶公好龙却摆出一副推崇倍至的姿态。

  2、律师获得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自由。

  该项自由的本来含义是指市场经济为律师行业进入法律服务市场提供的空间和可能性以及律师在这种条件下获取市场资源的行为能力。在某种意义上,该项自由并不完全与律师的个人能力有着直接的关系,尽管律师个体在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开拓案源时要凭借个人的能力。应该说只要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就必然会为律师提供获得、占有、利用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无限可能,只要是有法律需求的地方,那里就应该是律师获得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自由的边界。从社会分工和法治社会的要求来说,法律服务市场应该是为法律专业的人员所拥有的,否则就没有从社会成员中分离出一个律师职业的必要。对法治及律师制度理解程度较为深刻的国家,大多将法律服务市场特别是诉讼事务由律师垄断,使律师能够依法稳定地拥有法律服务市场的资源,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序的利益分配格局和法治秩序。

  但在中国,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较低,其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市场资源有限,供应不足,另一方面,在市场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又存在着资源的社会成员共享、配置不合理的情况,使得法律服务市场鱼龙混杂、三教九流上下其手。究其缘由,一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代理形式的存在,使法律服务市场被人为地割裂了,这一规定客观上了否定律师这种职业分工的存在,是造成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和律师获得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自由受到损害的源头。二是律师职业内部人为的划定市场分额的做法也是造成律师获得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自由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诸如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等等的设置,仅简单地形式上地对国外先进律师制度加以模仿,却不见相应的措施对他们的执业领域加以限定,等于说,对一部分律师分配了特定的市场份额,又允许他们以特殊的优势的身份去谋取更大的市场份额。这损害的是最广大的社会律师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律师公平合理地获得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自由。再有,律师人数的盲目增长,律师地域间的无规则的流动,以及司法领域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等等,都使律师获得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自由受到严重的侵蚀。俄国思想家尼古拉?别尔嘉耶夫在《论人的奴役与自由》一书中指出,“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两个问题,对它们的和谐的解决是最困难的,这就是自由问题和面包问题。”⑹ 在中国,从某种程度上讲,选择了做律师就是选择了下岗,选择了失业。

  3、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平等竞争的自由。

  该项自由实际上是由律师获得法律服务市场资源的自由延伸出的一个概念,是律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成法律服务事项、获取法律服务市场分额的可比较的行为能力。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竞争,法律服务市场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了竞争的领域,律师间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要求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在竞争已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律师间的平等竞争、有序竞争,为律师提供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自由的主要目的就是提供机会和诱因,以保证个人所获得的知识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用。”⑺ 但目前较突出的令人堪忧的现象是,在法律服务市场中普遍存在着不正常竞争的情况,使律师之间的竞争成了人际关系的竞争,金钱交易的竞争,为了获得案源为提供案源者提取回扣早已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为搭上公检法的关系男律师行贿女律师献媚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其执业领域外的法律服务竞争的情况,前文已作过一定的阐述,需要在这里进一步指出的是,对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拔从来就没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甚至疑问,作为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应该是在尊重律师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在律师群体中最优秀的律师中进行遴选,而不应该是承认某种身份的既成事实,否则不仅使政府不能得到最好的法律服务,影响行政效能,而且使广大社会律师失去平等竞争的机会和自由。

  4、律师适应市场需要决定执业组织形式的自由。

  该项自由是指律师根据市场需要、按照市场规则对组织自己执业机构的形式加以选择的行为能力。律师执业形式的发展有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在世界多数国家,律师执业组织形式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的,先有律师个体开业,之后由于市场经济复杂性对律师的法律服务在专业化等领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伙律师组织便应运而生,进而又出现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从本质上说,各种形态的律师执业机构本身只存在市场服务对象的不同,而不存在先进与否的差异,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先进作为某种执业形态应否存在的判断标准,只要是能够满足市场需求的律师执业机构就是最好的组织形态,这也是为什么即使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至今仍有近50%左右的律师为个体开业律师的原因。⑻ 与此种情况不同的是,我国律师执业机构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发展轨迹。即先有国家开办的律师工作机构,后有合伙制、合作制律师工作机构,对律师个体开业一直采取排挤和禁止的态度,即使是部分地区存在试点,也规定了极为苛刻的条件,比如2002年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办法》就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选择在社区内,主要服务对象是社区内的百姓;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开办者必须有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信;个人律师事务所可聘用受薪制的专职律师,但不可聘用分成制的专职律师等等,⑼ 这些苛刻的规定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的规则相违背,明显带有市场歧视的成分,是不能够使律师的法律服务适应和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另一方面它也是对广大律师适应市场规则和需要,自主决定自己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自由和律师经济自由的限制和剥夺。

  5、律师依法独立经营的自由。

  该项自由是指律师自主经营、管理自己的律师执业机构并排除非法强制和干预的状态。如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一样,律师有权决定自身执业机构的发展模式和发展方向,有权对执业机构内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有权依法建立执业机构内部业务质量控制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对外宣传自己开展业务活动,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随意调用执业机构的资产和排除非法侵害。这项自由也是律师基本经济自由之一,在目前的律师执业实践中受到侵害的情况并不多见。

  6、律师依法自主确定法律服务价格的自由。

  该项自由是指律师在对法律服务对象提供法律服务时,有根据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办理法律事务的成本,律师付出的劳动、智力和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的情况,以及服务地域的经济状况和被服务对象的承受能力,提出、确定应当收取律师费价格的自由。律师在法律服务方面的竞争在很大成分上是价格竞争,在这一领域,自1993年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以来,来自律师行业以外的国家对律师收费价格的干预和限制比较少见,但由于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着多种非法主体,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服务价格方面已是狼烟四起,律师依法自主确定法律服务价格的自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加之律师间在价格上的不正常竞争,更加剧了相当一部分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生存状态的恶化。

  7、律师合法取得报酬的自由。

  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律师的经济自由,可以将其界定为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获取报酬的自由,因为该项自由与律师经济自由概念中所标明的律师在经济生活领域的存在状态最为接近,能够最直接地反映律师的收入状况和生存状态,是律师及其律师制度存在、发展的真实的物质基础。我国律师制度恢复至今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律师合法取得报酬自由的程度不断扩大,律师收入在总量上早已今非昔比,但存在的问题诸如东西差距,内部出现的贫富差距拉大等等都在损害着、威胁着律师的经济自由,使律师在整个法治架构中实现律师价值受到了影响。

  8、律师依法开展广告宣传的自由。

  单从经济角度来看,律师作为市场经济的要素,与其他行业所销售的产品或服务的情形一样,律师为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并无本质的区别,但其他行业所销售的产品或服务离开广告的宣传几乎寸步难行,律师在推广自己的服务特长时也会遇到相类似的问题。因而律师的广告宣传的自由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

  9、律师根据市场需求依法流动的自由。

  该项自由是公民迁徙自由在律师社会生活领域的延伸,是指律师根据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自主选择自己服务的地域以及服务机构的自由。根据我国《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的限制”,即是对律师可以在不同地域间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受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影响,律师出现了由不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流动,律师分布不平衡的情形,造成发达地区律师呈现饱和状态,出现恶性竞,欠发达地区律师流失、人员不足,对律师行业整体发展正在造成着极大的负面影响。

  在律师流动方面,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律师在不同执业机构的流动作出任何限制,这对维护律师的流动自由和律师的民主权益无疑是有益无害的。但根据2006年4月3日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第2号)第二条的规定,“凡本会所辖律师事务所接纳其他律师事务所转来的律师,无论是受聘还是入伙,也无论该律师来自本地或者外地,接收的律师事务所都必须要求其出具原执业机构主任或者其他合伙人亲笔签名的推荐信”,⑽ 则明显侵犯了律师的流动自由,并不能达到该规范制作者的初衷。原因在于,在一定的限度内规范律师的盲目流动是必要的,但限制的手段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是符合逻辑的,将律师流动自由的决定权交付给原执业机构主任或者其他合伙人的做法,只会形成律师对原执业机构的人身依附,成为类似于封建专制体制下的佃户和长工。  

  10、律师转换职业的自由。

  该项自由是指律师根据自己的意愿有选择不继续从事律师职业而从事其他行业的自由。市场经济的一大特征在于它的开放性,其打破了专制社会中国家是唯一雇主的格局,赋予每个人在生存方式和手段上以各种各样的选择机会。对于已经选择了律师行业的律师来说,与在社会上存在的各项职业相比较,这一职业为人们提供了更广阔的生存空间,尽管绝大多数律师仍然在生存的边界线上苦苦挣扎,但这一行业的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仍然使向往这一职业的人们趋之若骛,因而,从律师的职业退路来说,现在还很少有律师愿意退回到普通市场主体的起点。值得一提的是,从律师的进路来说,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律师转变成法官、检察官,转变成各级立法者、行政管理者的机会将进一步增多,律师转换职业的自由空间将进一步扩展。

  以上笔者讨论的律师经济自由并不能囊括律师经济自由范畴的全部内容,仅列举的是在现实领域中律师经济自由表现出来的主要方式。需要说明的是,自由与权利常常被认为是相同的概念,依笔者看来,“我拥有自由”和“我拥有权利”,“律师经济自由”和“律师经济权利”是不能划等号的。自由是抽象的建立在精神层面的概念, “是指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行其事。在多大程度上他能够自己确定其行为方式,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根据自己所执著追求的目标,而不是根据别人为实现其意图所设定的强制条件去行动”,⑾ 体现的是排斥外界强制、干预的自主的行为能力,而权利是具体的法律层面的概念,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人的行为能力。自由只有也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演变为权利。因而,律师经济自由及其范畴在律师及其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对其深入研究将对律师及其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律师经济自由的保障

  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的二十余年,律师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了非常重大的作用,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领域无论是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随着国家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律师在整体上的收入状况在总量上也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以北京为例,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2004年度北京律师行业的收入状况,北京律师的营业收入突破了50亿元,以京城执业律师1万人计,每人年均创收50万元。⑿ 尽管从横向上与法治和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天壤之别,但从纵向上与自身的过去相比也已是高歌猛进了。然而,在这些增长的背后,律师的执业环境并没有根本性的改观,对律师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在某些领域甚至有所加剧。律师经济自由不仅应是经济自由所表现出的结果,而更应该是一个实现经济自由过程中的工具。它是一个利用工具实现结果的过程。正如英国思想家阿马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自由不仅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发展的主要手段”。⒀ 因而,我们在对律师经济自由加以保障时所要面对的不仅是对已经获得的经济自由结果的保护,而且更应是对律师获得经济自由的手段的保障。

  首先,对律师经济自由的保障最根本的是对律师执业自由的保障。律师经济自由的本质是律师的行为自由,如果律师执业自由和执业权利经常性地受到严重侵犯甚至被剥夺,就等于律师失去了自身的行为能力。在律师执业自由的保障方面,除了在制度和法律层面上,加快推进国家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进程,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律师的执业权利给予强制性的保护,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机构、人员给予追究外,律师利用现有的权利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保障自己的经济自由也显得非常重要而且必要。律师不应仅指望国家稳步推进的政治改革和等待法治的逐步完善,当自己的执业自由、权益受到侵犯时采取回避、忍受、默认的态度,而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武器去抗争。抗争的行为本身就会推动社会的变革和法治的完善,那个臭名昭著的收容遣送制度不就是在一个人到最后一群人的抗争中最后被废止的吗?目前的情形是,一方面是律师的执业权利日常性地被损害、被剥夺,另一方面却没有发现几个律师挺起胸膛去申告去抗争,倒是在私下里、在各种研讨会上发泄委屈和不满,慷慨激昂。从笔者前文中列举的律师的执业权利来看,这些权利都是源于现有的法律规定,都是日常被侵犯的对象,但四海之内有几人去抗争过呢?因此,对律师执业自由的保障并非是仅仅要依赖于预期中的某种理想状态的到来,“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个人所享受的尊重也将取决于他利用自由的方式。”⒁

  其次,保障律师的经济自由的关键是培育、发展和完善法律服务市场,建立有序的公平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

  一是要解决整个法律服务市场被割据的状况,借鉴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由律师垄断法律服务市场,最起码也要垄断诉讼业务的法律服务市场。2005年12月,湖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上海法院之后拒绝法律工作者开庭的做法,⒂ 应该是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其客观上也必然会起到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应该在全国推广。但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是要依靠在立法上对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代理的废止才能最终实现。

  二是要解决律师行业内部对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目前,在行业内部也存在着明显的市场割据状况。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挤占社会律师的市场分额的情况已经日益突出,应该严格限定上述三种律师能够办理案件的范围,建立违规处罚制度,同时对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全面实行聘用制,鼓励优秀的社会律师通过竞争充当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三是规范社会律师间的竞争行为。社会律师间的不正当竞争是造成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最主要的表现方式就是互相压低律师的收费价格,进行不正当的价格竞争,如果说律师间的相互诋毁也是造成市场混乱的一个原因,那么比较而言,受到影响的也仅仅是律师的个体而已,但价格上的不正当竞争影响的却是整个的法律服务市场,其危害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应该严格规范律师的市场价格行为。培育、发展和完善法律服务市场,建立有序的公平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不仅是司法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的社会责任,同时也要靠律师内部的团结、自律才能实现。

  第三,保障律师的经济自由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积极借鉴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一是尽快修改和完善律师法中对律师执业组织形式的规定,解除对律师个体开业的限制,以充分发挥律师个体开业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独特的作用,使广大律师获得充分的选择自身命运的自由。二是建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职业转换的机制,建立侯任法官、侯任检察官制度,在审判或检察机关案件过多时选任律师临时充任法官或检察官办理案件,及时办理、审理案件,避免案件的积压,同时也建立一种法律共同体间的沟通与交流,为律师的职业自由创造条件。

  最后,保障律师的经济自由还必须在制定有关涉及律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行业规范时,坚持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避免因此侵犯律师的经济自由。如针对律师流动和律师个体开业条件等,一些地区所制定的规范就明显缺少科学性和合理性。

  中国律师的经济自由问题是一个非常沉重的话题,当将其限定于律师个体来讨论时,它关系着一个律师的生存与发展;当将其扩张为律师整体来论述时,它又肩负着太多的历史命运,但无论我们是作为一个个体还是作为一个整体,我们都有责任对它给予关注。

  注释:
  ⑴ 转引自杜承铭著,《论宪法自由权》,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21页。
  ⑵ 杜承铭著,《论宪法自由权》,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17页。
  ⑶ 笔者《论律师的自由》,载于《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78页。
  ⑷(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著,《政治与市场:世界政治--经济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 
  ⑸(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译,杨玉生、陆衡、伊虹 统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17、118页。
  ⑹(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著,《论人的奴役与自由》,张百春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46页。
  ⑺(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译,杨玉生、陆衡、伊虹 统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19页。
  ⑻ 宫晓冰,《只有专业的律师,没有专业的法官--美国律师制度评价》,《中国律师》9/2005,第17-18页;
  ⑼ 黄秀丽文,《一个律师就能开律师事务所 首批个体律师进社区》,见千龙网,2002年10月17日,网址http://beijing.qianlong.com/3925/2002-10-17/[email protected]
  ⑽ 中国律师网编,《律师转所必须由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推荐》,见中国律师网,2006年4月6日,网址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6-4-6/s34340.html
  ⑾(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译,杨玉生、陆衡、伊虹 统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31页。
  ⑿ 张丽锦文,《解读京城律师收入》,刊登于《法制晚报》,见法律人才网,2006-2-27,网址http://www.chinalawjob.com/service/hr/0622710061345900_0622711314218709.shtml
  ⒀(英)阿马蒂亚.森著,《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刘民权、刘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7页。
  ⒁(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译,杨玉生、陆衡、伊虹 统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18页。
  ⒂《潇湘晨报》文,《衡阳中院:拒绝法律工作者出庭》,见《律师与法制》2/2006,第5页。

  主要参考文献:
  1、《自由宪章》,(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杨玉生、冯兴元、陈茅译,杨玉生、陆衡、伊虹 统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2、《知识、自由与秩序》,〔德〕格尔哈德.帕普克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3、《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第三卷),〔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4、《西方自由主义传统--西方反自由至新自由主义学说追索》,启良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5、《论宪法自由权》,杜承铭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6、《以自由看待发展》,(英)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刘民权、刘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7、《论人的奴役与自由》,(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著,张百春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8、《政治与市场:世界政治--经济制度》,(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著,王逸舟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9、《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何信全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10、《权利政治论》,范学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11、《法治论》,王人博、程燎原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
  12、《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刘作翔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作者:樊华,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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