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备案、行政审批等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利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为了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政府公共管理部门正在推行报告制、备案制取代一些行政审批,这样既提高了行政效率,又是企业获取了市场经营自主权。然而,实践中企业并不能自发的遵循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约束,而是借着报告制、备案制扩大自己的“权利”,把报告制、备案制理解为超越市场基本法律规范的“特权”。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民众权益的法律原则被忽略。很明显,民事法律制度被行政监管制度所侵占,法律的协调和统一被破坏。

  在物价非理性的普遍性狂涨背景下,价格主管部门发布了价格临时干预的企业涨价备案制。企业一次性涨价超过5%时要向价格部门进行提价备案,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是否超过一两个月内的最高涨幅限度给以限制。否则,就是合法的了。市场经济供求关系决定商品的价格,企业经营者不希望任何形式的价格干预措施。但是,市场供求关系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商品的存量和需求,经营者囤积居奇、实施垄断等都可能导致供求关系被扭曲,价格非正常上涨。这种短期的市场供求失衡导致的价格上涨,破坏了市场供求关系,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经济平衡和安全。

  例如商业银行的收费定价问题。银监会等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试图通过建立“行政报告制”取代传统的“审批制”。固然监管部门对经营者采取“报告制”进行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形成企业依法经营的市场化环境。但是,企业“报告制”仍是一种行政监管制度,它仅仅是简化了行政办事程序,对企业和监管部门是效率的提高。然而,“报告制”不是行政管理的放任,否则也就不需要“报告”了。一个企业完全合法的经营行为还需要向管理部门“报告”吗?所以,无论行政机关部门或者经营者都不能以经营行为经过“事先报告”为由,主张该经营行为合法,监管部门没有责任!因此,行政监管部门对管理对象的“报告制”管理模式职能是对自己和相对人效率提高,不能减少对第三人或公众的法律责任承担。

  假如商业银行的定价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为什么还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收费事项呢?企业合法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他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由《合同法》、《民法通则》约束和评判,何必“画蛇添足”向监管部门报告呢?难道商业银行将定价方案报告、告知监管部门就合法了吗?如果商业银行报告的收费事项本质上违背《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规范,那么监管部门是否可以不闻不问呢?

  很简单的道理,公民、法人合法的行为是自由的,不受行政权力约束的行为权利,而受到约束的权利和自由必然是被监管的自由。比如公民的行动自由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但是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缓刑、监视居住等情况下的公民要定期要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出行计划和会客情况。

  法律监管不等于行政干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手段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是现在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行政干预是政府长官意志的产物,没有法律规范约束的随意行为。银行收费不等于国际接轨、也不等于市场化改革成功。关键是西方银行收费是建立在国民富裕、社会保障体系完备的基础上,银行以委托投资理财为主要盈利模式;而我国的情况恰恰相反,储蓄存款是居民生活安全保障的一部分,银行以经营信贷业务为主要盈利模式。事实上国外银行对跨行交易、异地存取款等储蓄存款是不收费的,而我们的银行恰恰是在西方银行都不收费的领域向储户收费。

  不论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改委采取何种方式对大型商业银行、或者储户群体超过100万以上的商业银行、影响广大储户财产权益的收费经营行为采取何种监管方式,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都不能简单地以报告、批复、备案等形式上主张收费定价行为完全合法。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代表国家公共管理部门的权威,我们不能说这种认可只是形式,不代表承认商业银行经营行为本质上符合《民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

  换句话说,如果经营者的收费定价、涨价行为完全是市场化行为,经营者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垄断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市场交易规则就可以实现的公平交易,不需要备案制、报告制来规范和约束。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就行等价交易,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判裁决。商业银行要把自己的收费项目向监管部门报告,这不是一种权利的授予,而是一种对银行收费行为的监管。

  如何客观正确理解企业经营中的备案制、报告制的合法性? 以及报告和备案后企业经营行为违法、损害民众或其他经营者权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如何纠正是报告制、备案制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正如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不一定企业所有经营行为都合法。报告制、备案制不使企业经营行为合法性的借口,也不是放松监管的理由。同时,立法过程城中的备案审查制度也很不完善,很多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互冲突,甚至超越基本法律的范围,然而,法规登记备案审查并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造成了法律适用过程的混乱,民众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并形成了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矛盾冲突。

  所以,无论是法律规章制定过程的备案审查,还是依法行政过程中的备案、报告、行政审批制度,都必须建立程序的合法与内容合法的统一。核心是建立起备案、报告程序的时候依法审查和纠正程序,以及损害相关民众、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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