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的诉讼地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成了受害者的护身符,结束了因机动车责任人因无钱赔偿伤者无钱医治的历史,开辟了机动车理赔制度的新纪元。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在行车过程中的巨大风险,机动车投保人往往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起诉讼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究竟是怎样的呢?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应该是直接被告,有的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的甚至认为不是该类案件的当事人。笔者经过仔细研究相关法律,现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的诉讼地位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按照有关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列为直接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治和一定补偿,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既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而不履行支付义务,侵犯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如果受害人依法起诉,则保险公司成了理所当然的被告。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积极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也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受害人可以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关系上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双方的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的规定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侵权纠纷,其争议的解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解决。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那么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合同之债,受害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形成了侵权之债。虽然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根联系的纽带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理赔请求权,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责任,把保险公司列为直接被告。

  三、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保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上所述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大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着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自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能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借口法外施恩不分青红皂白把保险公司一律列为被告,否则,虽然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有力保障,但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从长远看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也不能以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把保险公司完全摒弃,保险公司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完全摒弃保险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严格区分交强险和一般商业保险的界限,正确定位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这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定纷止争。
  (作者: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



相关文章


论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被告
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救济
报告、备案、行政审批等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利弊
如何预防村干部职务犯罪
浅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的诉讼地位
执照吊销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辨析
公司监事(会)代表诉讼之完善
关于银监会对工行收费公文的国务院行政复议一案分析
“房地产暴利”是“高房价”的根源,制定《住宅法》势在必行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