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问题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1:4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2005年4月25日9时45分许,南京某巴士公司司机刘某驾驶该公司一大型普通客车,在某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将站在人行横道附近的81岁老太太高某碰倒致伤,南京市某交通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经鉴定: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左下肢缩短构成Ⅸ级伤残。

  上述案例案情很简单,但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时却出现了不同意见。首先是对伤残等级的确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个9级应按8.5级对待⑴;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能按一个9级对待⑵。其次是对赔偿年限基数的确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20年为基数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所得数字即为赔偿年限,如超过5年时,以5年为赔偿年限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以5年为基数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 ,所得数字即为赔偿年限⑷。如按照以上四种意见分别计算,则本案残疾赔偿金会出现以下四种结果:1、12319元/年⑸×20年×(20%+5%)=61595元;2、12319元/年×20年×20%=49276元;3、12319元/年×5年×(20%+5%)=15398.75元;4、12319元/年×5年×20%”=12319元。

  二、问题的分析

  不难看出根据不同的观点,计算出来的结果相差悬殊,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重大。那么到底哪一种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或者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具体分析以后才好下结论。

  首先,需要分析一人同时构成多等级伤残情况下伤残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根据笔者曾经从事过法官职业的特殊经历,得知各地法院可以说是自说自话,各自为政,不同省份甚至不同城市的法院,标准都不尽相同。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最重一级确定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第二种观点是按最重一级再加半级确定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第三种是按C=Ct×C1×( Ih ∑Ia,i)( ∑Ia,i≤10%,i=1,2,3……n,多处伤残)⑹计算确定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三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反应多等级伤残情况下的受损伤程度,因此比较合理和可行。

  其次,需要分析一下60周岁以上老年人伤残后赔偿年限问题。对此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加以分析。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字面理解,构成伤残后,每年赔偿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为“60周岁以下的20年,60周岁以上的[20-(实际年龄-60)],但不能少于5年。”这一点大家的理解一般没有争议,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理解“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⑺
众所共知,伤残等级一共十级,十级伤残对应残疾赔偿比例为10%,一级伤残对应残疾赔偿比例为100%,每级相差10%。对于60周岁以下的人,依照公式“年度标准×伤残赔偿比例×20”计算残疾赔偿金所得出的数额一般都不会有异议,但对该公式含义的解读却不完全相同。一种意见认为: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者,其残疾赔偿的年限应当是相同的,因为伤残后遭受的痛苦并不因伤残级别的高低而有所短长,只是不同级别的伤残,受害者遭受痛苦的程度不同而已,因此赔偿的标准应当与受害者遭受痛苦的程度相对应,即伤残等级越高赔偿标准也应当越高,伤残等级越低赔偿标准也应当越低;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者,其遭受痛苦的年限并不相同,伤残等级越高,遭受痛苦的年限越长,反之,则越短。虽然理解的不同对于60周岁以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实质影响,但对于60周岁以上的,则影响巨大。

  比如,公民甲58岁,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第一种理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是: (年度标准×20%)×20;而按第二种理解,其残疾赔偿金则应当是:年度标准×(20×20%),结果是一样的。但假如,公民甲62岁,伤残等级9级,按照第一种理解,其残疾赔偿金应是:(年度标准×20%)×(20-2)=年度标准×20%×18=年度标准×3.6;而按第二种理解,其残疾赔偿金则应是:年度标准×(20×20%-2)=年度标准×(4-2)=年度标准×2。那么到底哪一种计算结果更加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本意呢?我们不妨再作个假设看看:假设公民甲66周岁,伤残等级9级,按照第一种理解,其残疾赔偿金应是:(年度标准×20%)×(20-6)=年度标准×20%×14=年度标准×2.8.而按第二种理解,其残疾赔偿金则应是: 年度标准×(20×20%-6)=年度标准那个×(4-6)= 年度标准×(-2)。很显然第二种计算结果是比较荒谬的,也是不符合第二十五条本意的,由此看来似乎第一种理解更加合理,也更符合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不过笔者认为,按第一种理解计算出来的结果虽然是正确的,但理解本身并不符合第二十五条的本意。从二十五条文义看,残疾赔偿年限除按照三个年龄段(60周岁以下、60周岁至75周岁、75周岁以上),设定三种赔偿年限(20年、20-n年、5年)外,不同伤残等级的同龄人的残疾赔偿年限和赔偿标准应当是相同的。而之所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其理论依据是“劳动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不同伤残等级的人其劳动力丧失的程度不同,因伤残可能减少的收入损失也就不同,因此不同伤残等级的人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也就应当有所不同。由此看来,伤残等级对应的残疾赔偿比例既不是针对残疾赔偿标准,也不是针对残疾赔偿年限,而是针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所做的修正,起到一个合理平衡的作用,以便让伤残者获得一个与其伤残程度相当的赔偿数额,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当是:(年度标准×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比例。

  三、司法实践中的谬误及其纠正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为了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简单化,往往按照“十级2年,九级4年,…依次类推,一级20年”的标准确定不同伤残级别的残疾赔偿金。这种方法虽然操作起来比较简单,但并不符合第二十五条的本意,其实是错误的,因为这种方法在面对60周岁以上受害人的伤残赔偿时,很可能会出现像上面所举事例一样的荒谬结论。但遗憾的是,很多法院的法官对残疾赔偿金计算背后的法理依据并不感兴趣,只不过是依着经验按照本地法院的成规机械裁判而已。

  文章开首的交通事故案例,是笔者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代理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笔者在诉讼中主张按“年度标准×(20×20%)”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最终得到了法官的支持,但从内心讲,笔者并不认为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怪现象,与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存在诸多争议有关,也和我们国家长期存在司法评判尺度地区差异性过大有关,当然和法官本身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也有关,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恐怕还需要更加权威的法律出台。当下笔者只能寄希望于各地法院的法官,敢于打破地方成规,严格按照第二十五条的本意进行裁判,以捍卫司法统一最基本的底线!

  注释:
  ⑴笔者咨询南京市某法官的意见。
  ⑵笔者咨询宿迁市某法官的意见。
  ⑶笔者在诉讼中主张的观点。
  ⑷对方律师在诉讼中主张的观点。
  ⑸江苏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⑹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参见葛泉宝、陈德锋编著《维权百事通.伤残鉴定指南》第35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公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伤残赔偿总额;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⑺因司法实践中多参照伤残等级,故本文只以此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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