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律师行业税收负担的调查报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0: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目前,律师队伍建设工作受到党中央、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为此,国家税务局、司法部正在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税收政策和征管情况进行调研,试图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解决律师行业税负不公的问题,以通过税收杠杆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也把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解决律师行业税收征管中的问题作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为此,泸州市司法局对我市律师行业税收负担情况进行了调查,在全面了解掌握的基础上重点调查了部分市属律师事务所,现就调查情况发表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基本情况

  (一)律师行业概况

  1、律师业总体情况。全市现有律师事务所24个(市属所12个,县区所12个;合作所14个,合伙所9个,国资所1个)。2005年全市执业律师226人(市属所132人,县区所94人),全市律师业务创收821万元,全市平均每所业务创收34.2万元,全市人均律师业务创收36300元,全市律师人均年收入11434元(税务机关核定律师收入为其创收的31.5%,因律师隐性支出较大,律师纯收入远远低于此标准),与会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其他中介行业相比,律师收入水平较低。

  2、律师所经营成本构成分析(按全市律师所财务收支平均数测算)。
 
  (1)律师办案工资及业务费占律师所创收的60%;
  (2)律师的三大强制性保险费占律师所创收的9.2%;
  (3)律师福利、工会、教育经费占律师所创收的5.5%;
  (4)营业税及附加占律师所创收的5.55%;
  (5)行政辅助人员工资占律师所创收的5%;
  (6)上缴律师协会会费占律师所创收的2.1%。

  以上必须支出的项目已占律师所创收的87.35%,其中,税费支出占了创收的27.35%,这还不包括律师个人所得税及律师所所得税。律师所创收在返还律师办案成本后,大部分作为税收贡献给了国家,律师所实际可支配收入不足其创收的12.65%,故我市多数律师所经营困难,几乎没有结余,无法谋求发展,部分律师所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且近年来律师队伍呈萎缩趋势,2003年以前全市律师250余人,去年已降至226人。

  (二)律师行业税负及征管情况
  
  1、律师行业应税收入主要是律师代理费,但律师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具有代收代付性质的费用也被认定为应税行为纳入其他业务收入征税。

  2、税收征管方式。多数律师所实行查帐征收,个别律师所实行核定征收(其应税所得率为20%)。

  3、律师行业缴纳的税目主要有: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合伙所除外)。

  4、律师行业实际税负。营业税及附加5.55%。个人所得税实行包干核定(合伙人除外),即律师个人按其创收的45%核定包干工资及业务费进入税前成本,其中个人创收的13.5%作为律师办案业务费不计入个人所得,31.5%作为个人收入所得适用9级累计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个税)。合伙人的个税参照个体工商户执行,即合伙所不缴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缴个税,合伙人的法律服务创收作为经营所得,而不享受非合伙律师包干核定工资及业务费的政策。合作所、国资所参照一般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三档全额累进税率执行,分别为18%(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27%(应纳税所得额3-10万元的)和33%(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上的)。

  5、律师所可以计入税前成本、费用的主要项目(查帐征收)。律师工资及包干业务费(税务机关核定为律师所创收的45%,但实际支出远远大于此数,普遍达到60%以上),营业税及附加(律师所创收的5.55%),职工福利费(工资的14%),工会经费(工资的2%),职工教育费(工资的1.5%),职工养老保险费(工资的20%),医疗保险费(工资的7%),失业保险费(工资的2%),接待费(律师所创收的0.5%),广告费(律师所创收的2%),宣传费(律师所创收的0.5%),行政辅助人员工资(合伙人除外)、办公费、会议费、律师所经营管理必需的差旅费、车辆费、协会会费等按实列支。

  二、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是“高收入”行业的税收定位不符合实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6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将律师行业列入高收入行业,进而实施高收入行业的征税措施,这种定位及实施的措施是否准确和适当,值得探讨。 我国律师面临着案源少、收费低、税负重的困境,对绝大多数律师来说收入并不高,从上面律师收入情况可以看出,我市律师也不例外。将律师业定位于高收入行业,是社会对律师经济状况产生的误解。律师业内部贫富分化,差距颇大,发展极不平衡。除少数名律师外,多数律师属于中低收入阶层。以少数代表多数的定位方法不准确,对于律师的高收入,不能只看表面收入,更要考虑他对风险的承担及费用尤其是隐形费用的支出。将起步晚、执业环境差的律师行业定位为“高收入”行业,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壮大。

  (二)没有专门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

  1、律师缴税税目及税率参照其他服务业执行,但又没有享受到其他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因律师所的组织形式不同,其缴税的主体不平等,导致同一行业执行不同的税负,违反了税负公平这一基本原则。合作所、国资所参照一般企业缴企业所得税,合伙所参照个体工商户缴个人所得税。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办案所得和经营所得,而是全部作为合伙人经营所得计算个税,导致合伙所的税负相对较重,这与鼓励发展合伙所的政策相违背。

  (三)税收征管重严格、规范,轻扶持、发展
  
  1、与其他行业相比,律师业税负较重,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和队伍建设,近年来我市律师队伍呈减少趋势。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的营业税率为3%,律师业参照“其他服务业”执行5%的营业率税。建筑业的所得税率核定为1%,而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所所得税率核定为3%。

  2、存在事实上的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一个含义较为复杂的概念,通常的重复征税,一般是指同一征税主体或不同征税主体对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征税行为。重复征税带来的问题,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这里主要从纳税主体角度来说,如果重复征税是对同一纳税主体征税造成的,显然对同一纳税主体的重复征税会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从而会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专职律师办一个案件,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的代理费作为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律师事务所需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律师在代理费中领取工资及业务务后,所领取的工资及业务费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对一笔收入而言,实际交了两次征税,应属重复征税问题。
 
  3、自98年全面改制以来,我市律师所没有享受过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4、律师办案成本(律师创收的13.5%)核定偏低,客观上不能满足律师办案业务的需要。律师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律师既要精通法律,还应具备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故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指律师办理个案的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接待费办案成本支出。间接费用指律师执业前的时间、财力的投入,因选择律师职业而放弃其他就业机会的机会成本(《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兼职),执业中为提高素质、拓展案源必需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考察交流、广告宣传、活动接待等支出。在办案成本构成中,间接费用的比例往往大于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具有待摊费用的性质,与个案办理成本没有直接关系,但需在个案办理中分期摊销。税务机关在核定律师办案成本时只考了律师办案的直接费用,没有考虑律师的间接费用。

  5、允许律师所税前扣除的项目不能适应律师所的经营需要。律师所具有企业的一般特征,但有其特殊性,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智力劳动,而不是有形的商品,充许律师所税前扣除的项目没有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律师办案工资及包干业务费偏低(主要是业务费偏低,没有考虑律师的间接费用);律师继续教育成本太高,工资1.5%的职工教育费远远不能满足其“充电”的需要;律师所创收的2%的广告费、0.5%的业务宣传费、0.5%的接待费远远不能满足律师所的业务宣传、活动接待的需要。

  6、对执业律师的所得税按月征收不符合实际。按现行政策,律师当月取得收入就纳税,多收入高税率,少收人低税率,无收入不纳税。而律师在一年内每月取得的收入是不稳定的,有时甚至一、两个月无收入,对无收入月份费用的扣除问题不予考虑,对律师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几点建议

  制定专门、统一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降低税率、减少税目、公平税负,以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

  (一)科学定位律师业的性质。律师业具备交通运输、邮电、水电等基础设施行业的特征和重要性,与其相比,只是有形与无形的区别。律师为广大基层老百姓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业发展是否健康、完善,直接关系到广大老百姓能否享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直接关系到基层的社会政治稳定。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步伐的加快,与老百姓坐车、买房、打手机一样,法律服务必将成为老百姓的基本生活需求。为此有必要对律师行业作出科学的定位。制定一套完备的能促进律师行业发展实际税收征管制度。

  (二)科学设置律师所的成本、费用科目。

  (1)、鉴于律师业的成本、费用构成不同于一般生产企业的特殊性,应大大提高律师所接待费、广告费、宣传费、培训费及律师办案工资及包干业务费的税前列支比例。

  (2)、律师执业风险金应作为税前扣除项目。律师业是高风险行业,律师执业的一点小过失,往往会承担几千、上万,甚至几十万的赔偿责任。为此,司法部要求各律师所要按创收的5%提取执业风险金。但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律师执业风险金不能作为税前扣除项目。

  (三)解决律师业重复征税、税负不公的问题。

  (1)如上分析,一笔律师代理费存在事实上的两次征税。律师案源具有不确定性,按月征个税没有考虑律师无收入月份的费用扣除,加重了律师的负担,不利于律师业的发展。故建议取消律师所营业税,以律师办案所得按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为鼓励律师业的发展,降低个税税率。

  (2)允许合伙人的办案所得在税前扣除。按现行税收政策,合伙人的办案所得没能象其他专职律师一样作为办案成本税前扣除,而是作为经营所得直接计个税。事实上,合伙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老板,又是律师所的雇员。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不能机械的参照个体工商户执行。
 
  (3)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律师所应统一税负。不同组织形式的律师所从事的是同样的工作,却因律师所的组织形式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负于理不通。建议统一税负,取消合伙所的个税,统一为企业所得税。
 
  (四)制定鼓励律师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讲政治”是律师执业的基本要求,律师的工作往往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出发,故律师执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息诉止纷的作用,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不可或缺。鉴于律师业的特殊性,应当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律师业发展,其税负比照或略低于交通运输业等基础设施行业。对于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律师所,免征企业所得税。至少,对于新办律师所,应参照高新企业的税收政策给予其2-3年的免税优惠。
                

(作者:周小平,泸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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