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调解程序,杜绝法官欺诈或胁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0:1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调解原则是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多年来,诉讼中的调解工作以其快捷、高效、利于化解矛盾、结果容易得到执行等诸多因素一直得到各级审判机关的重视,但是笔者在工作中发现,目前的调解机制缺乏必要的规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权力,采用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导致了调解结果在实质上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调解偏离了法律的精神,必须予以规范。

  一 调解过程中的法官欺诈或胁迫的表现

  调解过程中的法官欺诈或胁迫是指法官利用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职权,违背民诉法关于调解的基本原则,欺诈或胁迫当事人,意图促使当事人达成有违公正的和解协议的行为。目前在调解过程中的法官欺诈或胁迫已呈多发常发态势,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做法:
  
  1、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故意作虚假的表示。这种表示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上的,有的是表情上的,有的是动作上的,有的是明示,有的是暗示。但是这种种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基调,那就是通过虚假的表示来误导某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以图降低该方的和解条件。

  2、伪装成当事人的贴心人,骗取当事人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欺诈当事人。这也是法官通常的做法,法官常常在与当事人的单独接触过程中,摆出一幅同情的态度,并伪装成站在该当事人方的立场上看待问题,以此博取当事人的信任。有句俗语说的好:两头做好人,实际上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最好描述。

  3、套取某一方当事人的和解条件。调解过程实际上是当事人各方的一个博弈,而在这个博弈过程中,某一方的底线被对方探知常常会损害该方的利益,于是有些法官就会利用自己的居中裁判的位置和当事人对自己的信任,套取某一方的底线,然后透露给另一方,从而使双方的博弈处于实际上的不平等状态,损害了一方的利益。

  4、压案不判,多次调解。在有些时候,由于当事人一方的坚持,使得调解难以达到法官的期望值,于是法官就会在合法的审理期限内压案不判,多次调解,以此消磨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迫其就范。

  5、挑拨离间,破坏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律师具备的基本业务素质使得律师能够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有一个比较正确地认识,所以一般的来说,一个不受法官控制的律师往往能够坚持住和解条件,使得法官难以欺诈当事人,这时候,法官就会挑拨离间,破坏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其目的。

  6、威胁代理律师,通过代理律师劝说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往往会直接打电话给律师,要求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答应对方的条件,如果律师不答应,法官就会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批评、训斥律师,给律师的执业活动人为设置障碍,或者在其他场合诋毁该律师的业务能力,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刁难律师,等等不一而足,而律师(特别是本地律师)为了以后工作的方便,往往对此忍气吞声,只好遵从法官的意愿,违心的说服当事人接受对方的条件。

  应该指出的是,法官在实际操作中,不一定单纯的使用欺诈,也不一定单纯的使用胁迫,而是根据实际的需要,把欺诈或胁迫结合使用,像一个技艺熟练的拳手,打出一套攻势凌厉的“组合拳”,以尽量达到其期望值。

  二 法官欺诈或胁迫的危害
 
  调解过程中的法官欺诈或胁迫行为是十分有害的,其危害性表现在以下各方面:

  1.个案的处理结果从实体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和自愿原则,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法官欺诈或胁迫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其结果必将导致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所以将其称之为利益损失,是因为它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权利放弃是有区别的:权利放弃是在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出于某种原因而对权利的放弃,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而在法官欺诈或胁迫下的利益损失,则是在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认识错误或模糊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或者虽有正确认识而迫于法官压力而作出的,其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的表示,但实质上却不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二者相比,这种利益损失显然有违民法的基本精神。更为严重的是,当事人对此利益损失实际上无从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因为法律规定对于调解协议是不允许上诉的,在法官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得到的调解结果与一般调解结果表面并无不同,所以也就不可能提起上诉,唯一的途径就是再审,但是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试图举证证明受到法官欺诈或胁迫将是十分困难的。

  2.模糊了是非界限,使法院判决的社会教育、引导、示范作用彻底丧失,不利于树立社会正义和公平。毫无疑问,法院的判决应该使遭到侵害的社会正义得到尽可能的恢复,因此,法院的判决对于社会公众如何解决某一类问题具有一个明确的教育、引导和示范作用,通过法院的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的判决,可以有效的树立社会正义,而法官的欺诈或胁迫模糊了是非界限,必将使调解结果严重偏离了社会正义的轨道,这将使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是非观念的认识产生偏差或者错误,不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建立起良好的道德及法制秩序。

  3.有碍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法官的欺诈或胁迫无疑是一种司法腐败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这时候的法官已经从居中裁判的位置上跑了下来,亲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中来,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为某一方服务。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终结的案件,被欺诈或胁迫的当事人或多或少、或早或晚的能够感觉到这种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十分有损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通过法官欺诈或胁迫获得非法利益(表面上合法)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这种结果十分满意,因此他不但会在今后的其他诉讼中热衷于跑关系、找法官,也必将会把这种经验作为秘诀向自己的亲友、同事等推荐,其结果必将形成恶性循环,导致说情风的盛行。

  三 法官欺诈或胁迫的成因

  调解过程中的法官的欺诈或胁迫无疑是一种司法腐败行为,作为法律素养显著高于普通公民的法官,不会不知道这种行为的性质,那么这种腐败行为何能够在法官队伍里常发多发呢?显然法官采用欺诈或胁迫有其背后的原因:

  首先是某种利益在刺激着法官,这是法官采用欺诈或胁迫的基础,没有利益刺激,法官决不会采用这种违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这种利益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局限于某个方面,按照是否出于工作需要来区分,可以分为以下二种:1、工作上的要求。审判机关内部一直强调调解结案率,并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查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调解结案率越高,法官的考评结果越好,这在某种程度上催生了法官欺诈或胁迫。2、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前者就是法官收受贿赂,毫无疑问,一旦法官收受了贿赂或者预期贿赂(指当事人或中间人做出的经济上承诺),那么必将对法官的腐败行为产生巨大的刺激作用。所谓受人钱财,替人消灾,这是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的“不成文法”,也是每一个受贿者必须遵守的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的后果法官是清楚的,法官也必须按照这个原则行事。后者主要是法官接受说情,法官接受说情的途径多种多样,诸如来源于亲朋好友或同事领导等等。但是,我们决不能忽视非经济利益的作用,一个法官可能抵御得住经济利益的诱惑,但是在来自于亲情、友情或领导的压力面前,他常常会屈服下来,而恰恰是由于这种非经济利益的特性,使得法官能够说服和原谅自己进行有违法律和原则的举动,甚至使法官感觉到自己的非法活动有那么一点理直气壮。所以,在某些情况下,非经济利益的刺激作用甚至强过经济利益,而且会使法官的违法行为来得更为大胆。

  其次,现有的制度让法官的欺诈或胁迫十分的有效和安全。利益的需求并不一定导致法官的违法行为,例如法官对于物质利益的需求就不会导致法官去盗窃或抢劫,因为那十分的不安全。作为有着较高法律素养的法官,只会选择那些比较安全有效的手段。而现有的体制恰恰满足了这一点:

  1、法官欺诈或胁迫的有效性。法官欺诈或胁迫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非常有效的:法官欺诈的有效性来源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匮乏,特别是在没有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法律知识上通常处于一个极其不对等的状态,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法官所说的话(哪怕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让当事人感到很有道理,值得信服,也就是说法官可以正说正有理、反说反有理,在这样的一种状态下,法官的欺诈就会十分的有效了。法官胁迫的有效性来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会导致一个这样的结果:同样的一个案件,可能会因为不同的法院或法官而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这样的不同结果却偏偏都是合法的(对于一个合法的判决结果,当事人无从救济)。所以,从正常途径来说,当事人(包括代理律师)无法依靠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一个比较准确的预测,哪怕他是一个法学专家,因此当事人各方就要自然而然的通过各种途径讨好法官,以期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自己这一方,这就让当事人在和法官的关系中始终居于下风,不得不唯法官的马首是瞻。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的胁迫非常有效。

  2、法官欺诈或胁迫的安全性。调解过程中的法官欺诈或胁迫是司法腐败的一种,但是这种行为是非常安全的,实践中很难因此而追究法官的责任。与判决相比,这个安全性主要来源于非书面性,即法官调解过程的言行没有书面的记录,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所作所为都将随着时间的逝去而仅仅保留在当事人的记忆当中(除非当事人进行录音或录像,但是这又违反了庭审规定),所谓的口说无凭,法官可以对自己的欺诈或胁迫直接予以否认,这就让当事人证明法官欺诈或胁迫都存在着巨大的困难,使法院的行政领导及上级法院难以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所作所为进行监督。与此相对应的是法院的判决,判决的书面形式使得判决不但要面临着上级法院的监督(二审或再审)乃至其他形式的监督(如检察机关、新闻媒体),而且还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一份违法的判决在若干年以后也有可能得到纠正,并进而追究法官的责任,二者相较,显然前者安全得多。其次,这种行为的安全性来源于调解结果的表面上的自愿。法官无论怎么欺诈或胁迫当事人,都会要求当事人签订一个协议,这个协议在表面看来无疑是自愿的,这就给了法官一个十分有力的挡箭牌,法官可以用这块挡箭牌抵挡住来自于当事人、法院领导、上级法院、检察机关等各方面的监督或诘问。事实上,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或胁迫而签订损害自己利益的协议以后,会因为这种表面上的自愿而自认倒霉,即使个别当事人试图通过某种途径获得救济时,法官也可以以当事人自愿为借口推卸责任,将自己的责任化解于无形之中。

  综上所述,调解过程中法官欺诈或胁迫是安全有效的,当一个非法行为可以获得利益而又安全有效的时候,没有几个人可以抵御住这种诱惑,所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法官意图偏向某一方时,在调解过程中的欺诈或胁迫成了法官最安全、有效的方式,无疑是法官的首选方式,其常发多发就不足为奇了。

  四 调解机制的规范和完善

  调解过程中法官欺诈或胁迫的安全性、有效性,导致了这种现象的常发多发,同时也暴露了我们现有的调解机制的弊端,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法官的个人道德修养来抵御诱惑和压力,显然不太现实,必须通过制度的完善来有效的预防这个问题。
如何健全调解机制呢?在此,我们有必要首先探讨一下关于调解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这个条文里,我们看到,法律规定了调解的基础在于事实清楚,而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还需要分清是非才能调解。可以这么说,当事人自愿是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事实清楚是进行调解的基础条件,而分清是非是进行调解的必要条件,三者缺一不可。依据这样的立法精神,结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具体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调解工作:

  (一)、对庭前、庭中调解进行必要的限制。所谓庭中调解,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调解。建议作以下规定:

  1、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解。

  2、一方提出庭前调解的,必须同时提出和解条件,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后,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

  3、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官不得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示或暗示。

  上述几条规定的基础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在没有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一系列法庭审理程序之前,法官仅仅通过书面材料的审查,很难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及法律适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当然也就丧失了主持调解的基础,故不应依职权主动调解。出于同样的原因,法官也没有理由在庭前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示或暗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剥夺当事人的和解权利,所以,一方提起调解申请,相对方同意的,法院应予准许,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法官规避第一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出明确的和解条件是必需的,同时也是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调解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并不因此加重某一方的诉讼负担。

  (二)、对庭审后的调解进行规范。具体有如下几点(承上面的顺序):

  4、法庭辩论终结后,各方同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应首先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并记入庭审笔录。

  在合议庭或独审法官不能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以前,调解适用庭前调解的规定。

  5、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法院主持的首次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同时向法庭提交和解条件,并当庭交换。一方同意首先提出和解条件,法庭应予准许。

  一方向法庭提交和解条件后,相对方又不递交相对和解条件的,法庭不得将该方和解条件向相对方泄漏。

  6、庭审后人民法院的累计调解次数不得超过三次(一、二审分别计算)。

  第4条的规定正是民法第八十九条的具体要求,只有要求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才能保证调解是在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缺少了这个环节,势必将使诉讼各方对于案件的认识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而正是这样的一个模糊状态才给了法官欺诈或胁迫的空间。一旦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后,直接的结果就是让法官无法对当事人进行欺诈,同时由于当事人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认识会清楚地多,所以法官的胁迫也就不会象原来的那样有力度,所以,这条规定无异于堵住了法官肆意欺诈或胁迫的后路。在这样的基础之上达成的和解协议,才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法院角度来说,此条规定没有额外的增加法庭的负担,理论上来说,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法庭应对于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都有一个清楚地认识,否则难以对案件判决,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和目前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时候难以当庭作出准确判断,也同时为了防止法官规避此规定,所以在法庭没有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确的表述前,适应庭前调解的规定。强调记入法庭笔录,主旨在于留下书面记载,可以有效的防止法官的胡乱表态,大大降低了法官欺诈的安全性,同时也备当事人需要救济时使用。

  第5条规定同时提交和解条件,就是为了防止套取某一方的和解条件。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要求和解,就必须有一个和解条件,否则无异于在试探对方的底线,如果允许这种情况出现,就会将调解变成一场尔虞我诈的活动,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规定了法庭的保密义务,只是一种技术性规定,防止对上述规定的规避。
 
  第6条规定对于调解次数作了限制,主要在于防止案件久调不决,在法官对于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以后,当事人各方理应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了较清醒的认识,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各方经三次调解以后仍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就说明双方在和解条件上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差距,此时再行调解,实无必要,所以对调解次数应予限制。

  (三)、对当事人遭受法官欺诈规定必要的救济途径。具体如下:

  7、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的表述明显违反法律的实体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并申请再审的,应予准许。

  8、调解过程中,禁止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单独接触。
第7条规定主要给了当事人的一个救济途径,法庭是国家司法机关,理应值得当事人信赖,如果法庭对于案件的事实、性质、证据、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的表述明显违反法律的实体规定,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自愿显然不是一种真正的自愿,理应给以救济。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力,所以将救济的范围设定在明显违反法律的实体规定范围内。第8条规定符合一般的司法原则,允许单独接触,无疑会给法官的欺诈和胁迫提供很多方便和机会,理应禁止。

  笔者认为,本文建议的8条规定,充分贯彻了民诉法的调解原则,基本上可以将调解工作规范在法律的框架内,可以让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使得调解结果从实质上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无疑会最大限度的符合法律和正义,也更加符合法治精神。毫无疑问,本文设定的制度会令某些法官感到不舒服不顺手,会影响他们的调解“积极性”,进而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降低调解结案率,但是造成这种影响的原因只是在于这些规定妨害了他们对当事人的欺诈或胁迫,进而导致一些案件难以调解结案。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这牵涉到我们的价值取向问题:我们究竟是需要通过一个公正合法的判决来解决一个纠纷,还是需要一个表面上自愿而实际上违背法制精神的和解协议来解决一个纠纷呢?!在此,我想引用英国丹宁勋爵的话作为这个问题的答案:维护正义,哪怕是天塌下来。

(作者:董沂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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