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羁押期间几乎等同于侦查期间,甚至更长。在拘留、逮捕的手续完成后,羁押就是一种自然的持续状态而得不到任何审查与监督。我国的逮捕大致相当于国外的有证逮捕加羁押,而拘留则大致相当于无证逮捕加羁押。然而,“羁押越早被适用,关于被告人最终刑罚的预测将会变的越草率”。(7)在德国“毁灭、隐匿证据的危险作为羁押的依据难度更大,以此为依据而签发的逮捕证仅占3%-5%”。(8)在英美等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拘留这一强制措施,而逮捕通常是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逮捕在法律上也仅仅是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羁押必须由法官通过另外的司法程序作出决定,侦查期间并不等同于羁押期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被逮捕的人有迅速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被羁押的人有要求法院审查羁押是否合法的权利。在英国,警察逮捕嫌疑人后羁押时间只能为36小时否则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进一步羁押的令状”(a warrant of further detention)。由治安法院举行有警察、律师等参加的听证会决定。在美国,警察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后,应立即将嫌疑人带至联邦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超过6小时法官都将考虑其供述的自愿性。在意大利,嫌疑人应在被逮捕的24小时以内交给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羁押。按照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羁押期限是做了严格规定的,并且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在英国即使得到治安法官的授权,警察在向法官起诉前的羁押时间也不能超过96小时。德国规定未决羁押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而不论侦查的时间,羁押的延长必须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逮捕和羁押是完全分离的两个状态,分别受到不同的司法审查。逮捕是一种强制嫌疑人到案的手段,羁押则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在严格司法审查下才可适用。在德国这种审查的间隔时间是3个月,而在英国起诉前羁押司法审查的间隔时间是24小时。反观我国,即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长达数月或数年也不会有任何司法审查予以救济,甚至在实践中出现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应当判决的刑期而不得不在判决将刑期稍加延长以求相适应的情况。笔者以为,在逮捕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前提下长时间的没有任何司法审查的羁押嫌疑人,被羁押人也就没有了司法救济,没有了司法救济又谈何他们的权利呢?我想没有愿意我们国家成为一个被别人认为没有赋予被羁押人任何权利的国度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于行政拘留的规定,这一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司法审查,而比此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要严重的多的刑事羁押却得不到任何司法审查。“每一个社会均需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就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9)中国如此严重的超期羁押问题恰恰就出在这。
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能够采取的措施是很多的,但这些措施得不到任何司法审查,哪怕仅仅就是检察机关的审查也是没有的。搜查也好,扣押也好甚至侦查实验也好,这些与个人的人身基本权利有重大关系的手段也都是由侦查部门自己决定并实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者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都是专属预审法官的权限。同样在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有关逮捕、搜查的强制措施的许可权力均为法官所专有。1948年“Johnson v. 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中立且超然的司法人员,才有权签发令状。”1971年判例认为各州检察总长无权签发令状(Coolidge v. New Hampshire案)。(12)通常,例如在法国对律师事务所、医生办公室等涉及职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处所的搜查和扣押除由法官签发令状外还必须由法官参加。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还规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后进行搜索。”德、法等国对搜查时间也有非常类似的规定。
其实,在主体的完善方面可能更为重要的是辩护主体的地位的确立。我国和一些职权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追诉机关在搜集证据时既要搜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这种体制下,既然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已经由追诉机关同时搜集,从理论上讲律师辩护也就毫无必要了。这也正是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特别是刑事审判前程序律师辩护弱化的重要原因。但实际上,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职业特征和职业利益特别是我国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审查,要让追诉机关完全的超脱于案件之外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完善审前程序的辩护主体中,应当强化辩护功能,更多的赋予辩护方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申请权。例如,对未决羁押的审查申请、对鉴定、搜查、扣押等司法审查的申请权。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应明确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有申辩的权利更应该有得到倾听的权利。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并且可以得到刑事预审庭的司法审查的保证。以上这些不过是使追诉方和辩护方在力量上大致对等,以取得“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