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在办理轻伤案件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1: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它不仅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目前在办理轻伤案件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案例:高某多次向债主蔡某讨债未果,于2006年7月9日18时许,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安吉利桔梗加工厂再次向蔡某讨债,而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孙某系蔡某之友),孙某打了犯罪嫌疑人高某二耳光及踢一脚后,犯罪嫌疑人高某便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的腹部及左手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因此,犯罪嫌疑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7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

  事后,高某家属与受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同时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高某从轻处罚。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及提请审查起诉。

  本案中,高某将他人砍成轻伤,基本事实清楚,但该案事出有因,属事出有因引发的过激行为,且事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也有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高开文从轻处罚,但公安机关受案以后,对被其紧追不放,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当事人的生活也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定纷止争,力求当事人权益的平衡,防止犯罪。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高某的行为其实并不具有多大的危害性,他只是为了讨债而与别人发生口角,并做出了一些相对过激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根本就没必要这样穷追不舍。

  目前,我国在处理轻伤案件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管辖不明确,当事人告状难。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中央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轻伤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也就是说,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均可以受理。但由于对证据是否不足认识上的差异,往往成为法院、公安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推诿扯皮的焦点之一。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含混不清,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往往一个轻伤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其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法院不受理,群众告状难比较突出。

  2、启动公诉程序后,难以调解结案。

  受害人在人身遭受侵害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展开调查,经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公安机关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只能按照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从侦查取证到批捕起诉一路走到底,一直到法院的审理判决为止,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有对轻伤害案件主持调解的权利,公安一旦受理并对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就象汽车驶上单行车道,中间不得停车,不得调头。不少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办案人员做工作可以化解的矛盾,也因没有人去做工作,致使当事双方的情绪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渐趋激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使办案促社会稳定的初衷难以实现。

  3、 轻伤害案件取证难,司法资源浪费。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双方多是因邻里纠纷或生产活动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会找出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有关部门"报官",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轻伤害案件中表现的尤其突出。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牵扯到侦查人员的大量精力、人力、物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选择。原因是刑罚有其固有的局限,刑罚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在办理轻伤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因生产、生活、琐事引起的,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的案件,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后果不太严重的轻伤害,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家都要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在公、检、法三家三个环节中,在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可以就此不提捕,检察机关可作不捕、不诉,法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一些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的轻伤害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应启用公诉程序,以达惩诫之目的,调解时应注意避免一厢情愿,强行调解的做法,如利用权力强迫双方调解,对不愿接受调解的,动辄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易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因此,对这类犯罪案件,应坚持说服教育,思想疏导,耐心调解和启发,帮助他们解开思想疙瘩,消除对立情绪,促进相互谅解,增进双方团结,园满彻底解决纠纷。这对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在处理轻伤案件时,应多做调解工作,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对于调处无效的,一般应坚持从轻处理的原则。特别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拘役,直至免予刑事处分。这样,社会效果将会更好。
  

  (作者:张吉辉,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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