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中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0:4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在我国,由于受到行政机关、人大、政党、社会、新闻舆论、上级法院和审判委员会等各方面的不正当干涉,司法机关不能很好地独立公正地裁判。要改变目前的这种状况,我们必须进行改革,而改革就应该从制度上下手,对症下药。

  关键词:司法中立 司法独立 现代司法制度 法官的职业化


  司法公正与效率呼唤现代司法制度,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等都是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权运行的总目标所必不可少的理念与制度保障。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中立的重要性越来越引人注目。在此,本文仅做一粗浅论述。

  一、司法中立的涵义与中立司法之形成
  
  ⒈司法中立的概念与中立层面

  所谓司法中立,就是要求司法在权力与权利之间、执政党与其他党派之间、本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之间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不得有所歧视。司法中立就是指法官的屁股要坐正,不能坐到一边去了。

  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

  ⑴司法权中立

  在我国,无论是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还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总体概念,只是分别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都分别作了相同的规定。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球类裁判那样居中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所以,法官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作出准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的。司法权中立性的另一方面是其被动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诸如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就不应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因为和解结案,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被动性还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主动出击,而应被动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⑵司法组织中立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由此可知,司法组织的中立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提示我们,既然选择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中立就是不可回避的历史性话题。在司法中立所涉及的诸多制度中,法院机构的设置无疑是重要的一环。在宏观上,它关系到司法机关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机关排除其他部门干预制度的可能性;在微观上,它又与法院的财政、人事、管理等制度密切相关,因而反映了国家对法官独立审判所能提供保障的范围和力度。法院机构的设置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司法中立产生影响:首先,法院机构的设置影响着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在事实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取决于各级法院的具体设置以及有关法院的财政收支、人事安排的决定权归属。司法独立最终表现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因此,它可以自然地延伸出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的内涵。【2】其次,法院机构的设置决定着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因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本来就是法院组织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在法治国家,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的上诉审查,这也是对具体司法活动的唯一合法的监督。各国司法系统都非常注意维护下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自主地位,因为上级法院的干涉与来自系统外部的干涉一样有违法官个人独立的要求。最后,法院机构的设置决定着法院内部的组织关系,从而影响着法官个人独立的实现程度。这主要是指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涉及院长及各机构负责人职权、其与法官的关系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一系列内容。从保护法官独立的角度出发,法院院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应享有干预法官自主判断的权力?这不仅指院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应对司法决策施加直接的压力,还表现在他们不应通过法官的考评、晋升等事项间接地操纵法官。因此,在司法组织中立这一层面,除了与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有关以外,还与法官的考评、晋升等“法官制度”存在密切关系。之所以要给予法官这种特殊的“保护”,是因为司法过程的性质决定了对法官不宜采取行政化的管理方式。【3】

   ⑶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审案具有独立性,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4】具体地说,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5】司法机关(法院)的中立性体现,法官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法官的中立要求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诉讼活动的主持,案外权力干扰的处理及利益分配,纠纷裁决等方面要始终保持不偏不倚,不带任何倾向性,不被权力的压制、亲情友情和利益诱惑所困扰。法官不能基于亲情、友情,或者是个人的一己之私,或者为了金钱,主动去启动纠纷的诉讼程序,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得到偏袒,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损害。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处理好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接受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法官行使职权极易受到社会干扰,或者领导意见的左右,一个案件的裁决往往不能真正体现法官的真实观念和司法价值取向。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法官职业化建设理论的形成和确立,这种现象正在发生变化。因此法官也应当主动积极地调整自己的职业观念,正确地处理好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确立服从法律就是接受党的领导,就是接受人大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的观念。【6】

  ⒉司法中立的历史形成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司法中立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它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国古代从西周时期开始以礼治国,礼成为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是治国的根本,又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礼法互通,以礼为法,礼的观念就是法的观念。汉代以后,开始礼、法结合,但“礼主法辅”,礼的精神渗透于法,形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脉络,延续至清代。【7】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虽然受订立的实在法规则约束,但礼的精神渗透于法,法受“礼、义、仁、孝”的道德标准所制约,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判决难有确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权力,判决结果与法官的个人好恶有很大的关系,同一行为的不同审判对象会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难有正当性而言,正如“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说。【8】清末、民国以后,逐渐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一点“法治”意识,但因为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祸连年。

  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恢复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司法基础。80年代初期在学术界开展了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问题的讨论,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审判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3月的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积极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了解司法中立的历史形成,即是要理解司法中立的基础,也就是:为什么需要中立的司法?第一,司法中立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置一项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对于维护政治的民主性,制约权力,推动政治进步,无疑是至关重要的。第二,司法中立是政治历史发展的成果,。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观点,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的实践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都从历史角度证明了拥有中立的司法权力的必要性。第三,司法中立是政治权力自身性质的要求。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和监督,这已为历史所证明。这里的制约和监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权力”或强制力需要由地位中立的机关裁判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国家各种具体权力的行使需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加以制约、调节并作出最终的法律上的判断。第四,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法律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真正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此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第五,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之基础。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宗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居中裁判地位。【9】

  二.司法中立的法理基础

  ⒈法治的应有之义

  法治是什么?究竟如何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至今法律界尚无一个统一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著名的古希腊哲学家、法律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虽然没有对法治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他却给出了法治的两个必备的要素。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所崇尚的法治的意义是: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的话,必须制定有良好的法律,这是前提条件;其次,良好的法律必须得到全体人民的遵循,遵守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法治”已成为举世公认的最好的治国方略。由于法治思想的精深,许多论著都没有对“法治”直接进行定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理宣言》把法治理论发展为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第二,法治原则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第三,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10】

  ⒉司法权判断性、消极性的根本要求

  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而裁判的前提是必须有纠纷存在,并且当事人必须将该纠纷提交给法院,请求其予以裁判。因此,法院对于纠纷中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权的消极性或被动性。

  在现代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如果审判权积极行使,例如法官主动出击,调查取证,主导庭审,则会更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损害法官的中立形象,从而也会损害司法公正。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而审判权的行使根据作为的多少,可以分为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积极还是消极行使审判权只是审判权行使中的一种作为状态,与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否保持中立的主观状态,即是否以中立的、公正的态度来指导自己对审判行为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情。那么,我们又如何来界定积极审判和消极审判呢?如果查明事实的任务主要由法官承担,程序也主要由法官主导,法官在审判权的行使中就是积极的;如果法官不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等断案,坐堂问案,甚至程序的推进也主要由当事人主导,那么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就是消极的。在实际中,法官绝对积极或绝对消极都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积极还是消极,对于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处理来说,关键是法官能否中立。在中立的状态下,法官可以积极行使审判权,也可以消极行使审判权。【11】法官行使审判权是积极还是消极本身对法官的中立性并不构成必然影响,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发生与该条件相应的影响。所以,法官在办案中,并不是越消极越好。如果法官的自身素质高,同时社会环境和条件也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那么法官越是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就越有利。总之,司法权判断性、消极性的根本要求,一是法官不能主动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甚至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使矛盾深化;二是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等待,一般来说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⒊司法公正的基础

  严格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中之一便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①司法活动的公开性;②裁判人员的中立性;③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④司法过程的参与性;⑤司法活动的合法性;⑥案件处理的正确性。以上这些要素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司法公正的意义在于:首先,公正司法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其次,公正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再次,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假如司法机关不能保持其公正性,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社会基础。尽管我们知道,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都应当公正,但是公正对司法有着极其特殊的意义。公正乃是司法之生命。

  ⒋司法独立的保障与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由且只能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干涉。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换句话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俎代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不得随心所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属实并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要贯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需要解决好如下问题:一是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党组织的关系;二是在全社会进行有关树立、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尊重、服从司法机关决定的法制教育;三是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12】

  ⒌价值判断大任应由立法完成,司法机关不能充当立法者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有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立法则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任何立法,无论是民国立法还是国家立法,都会涉及立法价值问题。什么是立法价值?这个命题是以承认立法价值的存在为预设条件的。对于立法或法律能否进行价值分析与判断,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有着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之一的英国的约翰•.奥斯丁主张,对法律的评断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与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又是另一回事”。但他又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功利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功利已做了必要考虑和分配,法学家所要研究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承认法律价值并主张对之进行立法价值的分析与评判的学者大有人在。事实上,立法价值主要是由正义与利益组成。正义是立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着立法的本质属性。一方面,正义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不可能不带有这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印记,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公平(正义)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崇高价值,是人类社会共有的美德。

  三、司法中立与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⒈通过对和谐社会基本内涵的正确解读,构建独立、中立的司法制度。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中央领导指出,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涉及不同的学科和领域,有着不同的建构方式或实现途径,和谐社会不能没有法治;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可能性在于: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13】

  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没有公民法治素质的提高,没有依法办事的落实,就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就不可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民群众不能安居乐业,也就谈不上和谐社会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加速和谐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现代司法理念以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理念、司法过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为内涵,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存在着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本位,但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融洽,使得现代法官制度在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导下,呈现出国际化的新趋势。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以法官制度的发展趋势为参照。其中,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何谓“判断”?判断是一种“认识”。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14】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对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公、私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没有司法中立,便没有法治。司法中立是法治的基础性构件之一。司法中立是由人性需求、文化传统、历史经验,现实理性等因素共同育成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理性平衡要求是司法中立的个性基础;国家社会的二分及公权力的分立是司法中立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中立性特点是司法中立的经济基础;权力与权利的法治张力是司法中立的政治基础。以理性为内核的权利文化则为司法中立提供着文化给养和精神依据。【15】

  在现代化建设中,法治所追求的价值准则和目标是社会和谐。在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规则。社会规则是根据社会生活需要制定的,体现在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中,是为了使我们的生活环境更加有序。只有人人守法,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才能实现社会和谐。

  ⒉ 摆脱地方对司法的控制,使司法有能力中立,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近年来,“司法地方化”是学术及司法界频频提及的一个概念。人们往往将这个概念与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行政对于司法的干扰及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之间轻易划上等号。

  司法中立中最重要的是法官中立,而法官中立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审判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诉讼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干涉。法院独立,一方面要求法院外部独立,另一方面则要求法院内部独立。为确保法院的外部独立,就应当建立追究非法干预法官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制度,以法律手段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非法干预,尽快消除司法地方化色彩,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切实解决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的问题。为确保法院内部的独立,就应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设法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16】建立起统一、独立的司法人事制度,使法官能够中立审判,摆脱地方对司法的控制,从而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17】

  ⒊中立的司法要求法官的职业化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一支政治上坚定、业务上精通、作风上优良、执法上公正的司法队伍。”由此可见,要实现公平,实现正义,首先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此过程中,作为司法主体的人的因素至关重要。司法中立的核心是法官中立,中立的司法要求法官的职业化。法官职业化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且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那么,为什么说中立的司法要求法官的职业化?法官的职业化又具有什么现实意义呢?第一,推进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如果司法完全依附于行政或是与行政不分,法律职业专门化是不可能形成的。正是由于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分离,法律职业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部门才得以形成和发展。司法越独立,法律职业的专门化程度也越高。一方面,一些法律职业的专门制度,如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有些制度像法官回避制度等,也是为了进一步保证司法的独立性。第二,推进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全面提高和保障法官的综合素质,从而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如果法官不具备准确判断的能力,不具备在判决中详细阐述判决理由的能力,则司法公正和裁判的质量是很难得到保证的,唯有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法官素质的全面提高。第三,推进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性。日本在“二战”后实行司法改革,而权威手段之一便是实行严格的司法考试,精心筛选,从而增强国民对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的依赖,以此来提高司法的权威性。目前,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才有资格当法官,也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增强司法权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第四,推进法官职业化,有助于法院内部人员的合理分工和有序化。【18】法官应当少而精,要把那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时又能够胜任法官工作的人推上法官的宝座。

  四、结束语

  萌生于简单商品经济,复兴于近代商品经济,成熟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司法中立是政治历史发展的成果,是政治权力自身性质的要求,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面临新的挑战。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受到任何干扰,都有可能影响其中立性并导致裁判不公的后果。当前,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体制框架和思路范围内展开的,其主要倾向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进行局部性的改变,而不是从结构上进行根本性变革。尽管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令人瞩目的成效,但在某些较为敏感的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或者掩盖的态度,许多改革措施都只是象征性地走走过场而已,没有落到实处。所以,笔者认为,从宏观上看,要想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就应该彻底摆脱传统思维的误区,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加强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号召各级政府把维护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当作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摆脱地方对司法的控制,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唯法是从,做到官民中立、贫富中立、本地外地中立、本国外国中立,增加司法公正度。

  注释:
  【1】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2】 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
  【3】 章武生《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4】 攀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 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3期。
  【6】 王贵林《树立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7】 赵元培《中国法律思想史》第2页,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8】 《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237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9】 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0日。
  【10】 参见《什么是法治》,载《中国法律网》。
  【11】 张立平《略谈司法中立与审判权的积极、消极问题及其他》。
  【12】 参考《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13】 何振华《从构建和谐社会看法治》,载《光明日报》2005年4月20日。
  【14】 徐显明:《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15】 夏立彬《论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16】 刘辉《司法公正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7】 参考宣艳《浅论司法中立》(http://lunanlaw.nbu.edu.cn)
  【18】 唐延忠《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http://www.yaoducourt.org)

  (作者:刘晓芬,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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