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仅仅是制度缺失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5: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因刑事司法运作的失误使无罪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正因为此,长期以来人们似乎习惯了接受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甚至乐于相信这只是个别司法人员的“一时疏忽”,是“偶然中的偶然”。但是,最近从媒体竞相披露的河北聂树斌案到湖北的佘祥林案以及此前之云南杜培武案件等一系列冤案(假如聂树斌案是错案,虽然笔者不愿相信或者希望不是错案),事实的真相让我们大吃一惊:我们看到错案的缘起决非办案人员的疏忽,更不是偶然中的偶然,而是权利在被肆意侵犯,司法权力被随意滥用,法定程序被置之不顾。

  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可以说是幸运的,毕竟他们有了最终可以昭雪的机会。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说,尚未被发现的冤假错案远远不止这些,对于那些无辜的人,我们又能做些什么呢?

  错案:缘于何?止于何?

  刑事司法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且也应当成为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武器。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刑事司法过程本身应当是合法的、规范的,它不仅受到实体法的规制,而且还必须接受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制约。

  笔者注意到,最近媒体披露的佘祥林等案均发生在10年以前,这些冤案的发生与当时的司法制度是紧密联系的??刑事司法的重刑倾向十分明显,强调诉讼的打击犯罪功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严重忽视了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

  1、指导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有罪推定。案件发生以后,侦查机关往往以猜定等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奉行有罪推定的观念对嫌疑人进行严酷的审讯和诱供,甚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容易使得他们的申辩招来更大灾祸。

  2、刑事审判过于依赖口供。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关注更多是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能力尤其是合法性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裁判结果对于口供的依赖使得办案人员致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可以不择手段。

  3、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诉讼模式是流水作业式的,公检法机关可以经常联合办案。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几乎每个环节都可以从根本上背离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个人的权利变得微不足道,刑事辩护几乎没有存在的空间。

  4、“民愤”、“秩序”使诉讼失去了正义和理性。案件发生以后,公安机关有着迅速侦破案件以平民愤的压力,必须给案件一个确定的结果才能尽快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但法律制度并未提供一个合法的疑案处理方式。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侦查程序就很难再脱离出去,即使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都不敢冒着放纵罪犯的压力撤销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出现便不可避免。

  是的,佘祥林等案件已经得到或者应该得到国家赔偿。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从求偿的过程还是结果来看,正义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也值得人们思考。

  其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司法机关的行为违法,而是否“违法”要有司法机关确认。“自己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条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却被国家赔偿否认了。目前对赔偿程序,所适用的完全是行政决定程序,根本无法给当事人提供公开的、中立的司法裁断。

  其二,依法律规定,国家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一概不赔。2005年9月2日下午佘祥林来到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决定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转帐支付给他256944.47元人身侵权赔偿金。11年的宝贵年华仅仅换来区区25万多人民币!而由于这起错案,他整整失去了11年的自由,人生因此遭到了彻底的改变,并且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这是远非这些赔偿可以弥补得了的。而对于聂树斌来说,死刑已行,生命何价?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错案追究责任办法,一旦错案成立,法院将依程度不同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轻微的,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据报道称,参与聂案的司法人员将逐一接受调查,对经办佘案的有关人员的调查也在进行。但我们的反思不能仅止于此,这些不断重复的悲剧个案告诉我们,到了必须汲取教训的时候了!

  英国著名的政治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只有遵守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刑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才能得以维持。刑事诉讼兼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功能,但是无论何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都不能忽视司法正义的需要。

  错案:不仅是制度只缺失--什么人在办案?

  “被杀”妻子11年后再现人间,“凶手”丈夫佘祥林虽然付出11年的冤狱之沉重代价,青丝变白,年近不惑,但是他毕竟从死刑的魔掌侥幸逃脱,生命尚存,可亲行国家赔偿之权,目睹冤案制造者被惩之快;10年前,21岁青年聂树斌喋血刑场,尽管真凶已落入法网,他可能获得的赔偿更多,当初的“有功之臣”下场更悲,但聂树斌已是韶华早逝,生命不再,慰藉他的只有在天不散的呜咽冤魂……

  最近,笔者发现,在山东省某历史文化名城中发生的一起普通刑事案件,竟然同时存在如下发人深省之问题:

  1、辩护人使用手铐

  该市看守所有一个多年来不成文的惯例:辩护律师会见委托自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必须携带手铐,并在会见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铐住,以防止其逃跑。公安、检察人员甚至审判人员提审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手铐尚有情可原,但是,让辩护律师使用手铐却有违武器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更何况,辩护人对自己的当事人使用手铐,悖离了辩护立场,履行的是与辩护职能格格不入的控诉职能。

  2、检察人员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

  该案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察人员先是以“开会”等理由拒绝安排,后又责令辩护律师不得询问案情。辩护律师提出,根据刑事诉讼96条的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侦察人员回答说,“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就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何时被拘留、何时被逮捕等情况。不包括案情”。辩护律师问:“如此解释岂不是与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重复了吗?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在24小时内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与你们作如此解释不是矛盾了吗?”侦察人员又说“我们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行的。”辩护律师问:“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等7方面的内容,你们是否执行?”,侦察人员竟回答说不知道有此规定,并称该部门多少年来没有同意过律师在侦查段询问案情。

  3、侦查人员不懂侦查辨认规则

  该案系校长、会计、出纳三人均涉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利害关系明显。在案件关键证据的辨认中,侦查人员不仅让会计和出纳同时辨认,并将辨认的结果记录于粘贴相关票据的附页之上,然后又将此票据及会计、出纳二人的辨认结果一同“责令”校长辨认,而且,也没有按照混合辨认规则之要求,将被辨认票据置于同类票据之中让辨认者辨认。刑事原则和混合辨认原则是侦查人员应当掌握的最基本知识,但本案之侦查人员却毫不知晓。

  4、妻子批捕、丈夫审判

  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另一奇怪现象是妻子批捕、丈夫审判。妻子是本案检察机关之批捕科科长,丈夫是本案的审判长,而且本案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原审两名陪审员依然端坐在审判庭上。

  5、判决书对非法证据谈而不论

  对于侦查机关严重违反辨认规则的辨认结果,公诉人作为控诉证据举证受到质疑时,公诉人解释为“系侦查人员的失误”。辩护律师提出,这种失误这种“失误”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证据能力的丧失,从而带来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则是因证据来源不合法而必然的导致证据不被采信。但是,对于这样一个极其浅显的证据采信规则,审判人员却谈而不论:审判人员在与辩护人交谈时认为这是一组非法证据,且无法回转其合法性;判决书中对辩护人的意见“高度概括”,但却对是否为非法证据不作分析评判,判决结果使一个显然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

  如果一个案件中存在上述问题中的一、二个,即已足使人们对案件能否公正判决放心不下,本案中,居然同时存在上述问题,人们又将作何思考?

  第一,无罪推定距离司法实务究竟还有多远?辩护人有自己的手铐,规定辩护律师会见时必须铐起自己的当事人,辩护人作何叹,被告人作何思?古今中外,此可谓先河。

  第二,程序正义只能是口号?分明是非法证据却不排除,缺乏证据能力的证据在一片责难声中照样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此显然已经不再是一个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问题,而是一个程序理念的问题。

  第三, 什么人在办案?检察干警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规定,侦查人员不懂刑事辨认基本规则(据悉该案主办侦查人员正是因为办理了此案有功而被提升为副局长),妻子批捕、丈夫审判,谁能相信这样的人不会办错案?

  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两会”记者招待会上所说的“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与公正”的掷地有声的话音犹在耳畔,其实,不仅仅限于死刑,我们必须用制度来保证所有判决的慎重与公正!讯问制度、辩护制度、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羁押制度、上诉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既有实体法层面的,又有程序法意义上的。另外,笔者还想提醒的是,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失固然是错案发生的至关重要之因素,但是,退一步思考,即使立法已臻法治,制度已成完善,错案就会从此不再发生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再先进的法律也需要人来执行,再健全的制度也需要人来遵守,试想,给赵高一副手铐,给高俅一把法槌,能期冀他抓的真凶,判的是坏人吗?所以,错案的发生,并不仅仅是制度之缺失,司法实务中到底是一些什么样的人在办案?这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看来,健全机制防错案,不仅要建立健全制度机制,而且还要反省检讨我们的用人机制。

  (作者:冀祥德,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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