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国家赔偿诉讼”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4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目前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规定不是很明确,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一般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但最近两年来法院有一种颇引人注目的改革趋势,就是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朝“国家赔偿诉讼”的方向发展,将其定位为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列的国家第四大诉讼,如有人认为,“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首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诉权,”“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诉讼地位是平等,……在诉讼程序上,更应注意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详实、不充分,不足以推翻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则赔偿义务机关当然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1]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首先没有搞清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方式的特点,混淆了审判程序与决定程序的区别,按照诉讼原理,诉讼的特点大体包括:有争议的事实存在、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有特定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包括司法机关、当事人外,还应包括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制定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应当可以上诉,检察机关应当可以提出抗诉等。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是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向复议机关所在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书,必须执行,没有赋予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的上诉权,检察机关对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的活动也无权实行监督,即使发现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存在错误,也没有对其进行监督的程序和途径。所以从诉讼理论的角度而言,没有任何的理由可以将其定位为“国家赔偿诉讼”。

  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也决定司法赔偿不能采用诉讼模式,我国的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同级人大负责,是“一府两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力平衡,互不隶属,检察机关还享有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如果司法赔偿采用诉讼模式,意味着检察机关很多时候要成为被告,这在法理上是一种逻辑混乱,何况在司法赔偿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基本没有监督权。而在法院本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违背了审判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理。

  退一万步讲,假设对司法赔偿采取诉讼模式,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不可能建立专门的司法赔偿法院,而只能由现行法院采用,人民检察院监督,然而司法赔偿的主要部门恰恰是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如果采取诉讼模式,必将普遍存在“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问题。即使由上级法院审判、上级检察院监督,也解决不了这个难题,因为实践中,许多案件尤其是后来需要赔偿的案件,事先往往都经过上级法院、检察院的请示批复才作出决定的,因此,诉讼模式中的审判者和法律监督者都很难做到客观超脱,公正性值得怀疑。

  事实上,国际上对司法赔偿一般都不采取诉讼模式,而是采用由赔偿委员会直接作决定的方式,而且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赔偿委员会都不是设在法院里面,目的就是要保证决定的客观公正性。这是因为司法赔偿案件任务单一,一般只解决赔偿问题,不关注行为本身是否错误、是否违法侵权的问题,而且司法赔偿之前一般已经过了诉讼阶段,事实清楚,再实行诉讼,费时费力,意义不大。

  所以那种试图把司法赔偿搞成诉讼模式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在理论上是自相矛盾的,在实践中也是寸步难行的。

  注:[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2年1月在江苏无锡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讲话:《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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