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第一次自己当原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4:2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5月17日,作为一位成年累月为当事人打官司的专职律师,我自己第一次当了原告,就《东亚经贸新闻》报社报道“饶赵案”内幕涉嫌侵害名誉权一案,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起诉。五河县人民法院现已决定立案审理。

  2004年11月下旬,我因代理著名编剧张永琛与历史学家王庆祥、《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名誉权、著作权纠纷案到长春市办案,在王庆祥先生家中接受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记者采访。11月23日,该报文娱新闻A13版登载记者采写的长篇通讯《律师皇甫大卫同事接受本报独家专访,披露皇甫代理饶颖案内幕 历史会让“饶赵案”真相大白》,文中载明:“代理案件就是为了炒作 ……既然已经认定了官司要输还坚持要代理,这似乎是违背了律师职业的规则。但是看看通过代理这个案件皇甫律师一举成名,我们便会豁然开朗,原来这只是律师一场高明的自我炒作。对于这个问题,张红兵律师也是直言不讳,‘我们就是想通过这件事提高知名度’”;“似乎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张律师告诉记者,‘代理饶颖案件,皇甫大卫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甚至每次饶颖来事务所时都是皇甫请她吃饭’”;“张律师说了一句颇为意味深长的话‘很多事情恐怕只有经过一定时间才会真相大白,历史会还事情以本来的面目,还人以清白’”;等。

  我在《民事起诉状》中指出:上述报道中的“张红兵律师也是直言不讳,‘我们就是想通过这件事提高知名度’”、“‘甚至每次饶颖来事务所时都是皇甫请她吃饭’”、“张律师说了一句颇为意味深长的话‘……还人以清白’”等严重失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我没有说过这些话。

  在原通讯见报的当天,我看到王庆祥夫人买来的报纸后,立即致电采写原通讯的记者:“1、您违反了采访时与我的约定,在发表此文前未通过电子邮件将稿件发送给我审核,未经我同意即抢先发表;2、此文有多处严重失实,已经使我的名誉受到损害,使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希望贵报采取补救措施。”但是,该记者回答:“没关系,这篇报道不上网络,影响很小。”事实是:11月23日原报道发表后,其电子版即登载在《东亚经贸新闻》网站页面上,只要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检索关键词“张红兵律师”,至今仍能看到原通讯全文。

  2005年4月13日,在参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永琛与王庆祥、《东亚经贸新闻》报社案庭审后,我又当面向该报社诉讼代理人和一位女编辑提出了上述问题,再次要求转告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请对原通讯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挽回不良影响。但是,被告未做出任何回应。

  2005年12月20日,我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刊登声明消除侵犯名誉权影响 并采取补救措施问题的函》后,被告代表提出协商解决。我提出了将原通讯电子版从网站网页上移除、发表相同字数的通讯《历史会还事情本来的面目??就“饶赵案”背景再采访张红兵律师》、同时配发向我及读者致歉编者按语等3项书面要约;因被告拒绝刊登致歉编者按而协商未果。

  我在《民事起诉状》里进一步指出:“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发表原通讯的行为,违反了‘追求真实并加以报道’、‘减小伤害’、‘可信’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不是检验来自来源信息的准确性,小心避免无意的错误,忠实、公正地搜集报道和转述信息,而是故意扭曲原告张红兵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将原告没有说的一些话也强加于原告;不是检查自己的文化价值观念,而是将这些价值观念强加给原告;不是把采访对象看作值得尊敬的人,而是把原告及其所在的律师行业看作值得贬低的对象;不是追求高品位,而是傲慢自大,迎合低级趣味;不是鼓励公众说出他们对新闻媒体的不满,而是拒不承认原告已经指出的错误,至今不愿纠正。”

  我还指出:自己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一言一行均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发表原通讯,以原告接受其独家专访、披露举国瞩目的“饶赵案”“内幕”为由,围绕饶颖代理律师办理案件过程所谓的细节报道,将记者的主观描述与其编造的原告说的话结构成文,使饶颖的代理律师、原告乃至整个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成为广大读者关注的焦点。而从报道主要内容来看,措辞故意扭曲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将原告没有说的一些话强加于原告,足以使读者对原告的品行产生质疑,造成原告的诚信度降低,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业务开展,影响了公众对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贬低了原告人格,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在主观上有使原告名誉受损害的过错,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原告为依法追究被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耗费时间、金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此,我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限期将原通讯电子版从其网站页面上移除;判令被告在该报娱乐新闻版上发表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的书面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济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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