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辩交易”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8:3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法制日报》报道:2000年12月18日,暮色中,两群人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互殴是因车辆争道引发的。当时,孟自己和王玉杰等数人争吵,孟觉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最后发生互殴。案发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尽管是孟广虎找来的人对被害人殴打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由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人混战造成的后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此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主要原因是孟广虎找人行凶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对此后果犯罪嫌疑人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司法实践证明,这类案件在审判公正、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等方面将面临很多问题。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 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诉辩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首先,由公诉人向法庭陈述与辩方就此案的刑罚进行诉辩交易的过程及诉辩交易的主要内容。法官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委托其辩护人就其刑罚问题与控方进行交易,对诉辩交易内容是否清楚,是否明了法庭一旦确认该诉辩交易其将面临的刑罚后果等问题。法庭还对被害人提出了对本案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有何意见等问题。 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报道说:国内第一例试用诉辩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所谓“诉辩交易”是指国际上流行的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前,控方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作出比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一般通过律师)就有利于其的最佳条件在法庭外,进行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辩交易”的做法公开报道后,在司法界引起极大争议。持肯定观者有之,持否定观者有之。

  持否定观者认为: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制中引入“诉辩交易”不仅百有害而无益,而且会毁掉我国几十年来司法建设所取得的成果,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诉辩交易”法律规范,缺少法律依据;第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第四,违背了证明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五,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第六,导致司法腐败,忽视被害人利益,使权钱交易表面化,使程序更加流于形式。总而言之,引入“诉辩交易”不是解决疑难案件唯一办法,而且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很大,不适合我国国情。

  持肯定观者认为:西方一些国家适用的“诉辩交易”,在某种意义上讲,就类似中国的“坦白从宽”原则。在美国,“诉辩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诉辩交易”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诉辩交易”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司法改革的必然,是勇于探索,与时俱进的体现。“诉辩交易”的适用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是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的需要;是遵循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需要;是司法改革与进步的需要。

  所以,笔者赞成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置入“诉辩交易”制度。因为“诉辩交易”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司法的公正。试想一个确实犯了罪的人,在司法机关的侦讯过程中,为了逃避惩罚而选择抗拒,经过侦讯,证实有罪,人民法院也依法判决了。如果执行刑罚上不体现“抗拒从严”的精神,不仅对受害人,对那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也是极端不公平的。对于坦白者,如果执行刑罚时,不选择从宽处理,则是湮没了法律的正义,是司法不公。我国刑法第四章中专门用一节来定义“自首和立功”,也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另外,迫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项刑事政策的威慑力,本来想选择抗拒的嫌疑人,会转而选择坦白,确实会起到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减少侦讯费用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嫌疑人也会因坦白而被从轻处罚,减少监管场所的负担,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

  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说,适用“诉辩交易”,使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对被告人来说接受“诉辩交易”有以下好处:一是受到的惩罚可远远轻于“抗拒”而通过正式审判的定罪量刑;二是律师费用也会很低,有的甚至不需要聘请律师;三是案件审结快,时间消耗少,诉讼各方可以很快恢复正常生活;四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避免可能发生或者现实存在的刑讯逼供,少受皮肉之苦。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接受“诉辩交易”也有以下好处:一是可以解决日益增加的未决案件,避免因案件积压形成的久拖不决;二是可以将那些不一定非去监狱不可的犯罪分子置于监狱之外,缓解监狱过于拥挤的压力;三是可以将有限的时间和财力用于更重要的案件,而不至于为某些微不足道的案件耗费太多的资源;四是可以加快某些疑难案件解决时间;五是拥有更多的灵活性,比如可以让某个犯罪嫌疑人为其他犯罪的指控作证以减轻其他罪行,使其他案件也得以尽快解决。

   除此之外,“诉辩交易”的优点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通过“诉辩交易”,使一些事实证据存有缺陷的案件,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接受审判得以审结,这对于国家、社会,民众乃至犯罪嫌疑人都是一种公正。其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起诉辩双方存有严重分歧的案件,能用短短25分钟审结充分体现了制度创新的效应。第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疑难案件的处理有了快捷便利的通道,诉讼参与者将各得其所。第四,有利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从实务角度看,有些案件一时处理不了,经过一年二年或者三年五年,势必引发补侦难、起诉难、辩护难,审判定案更难。有时仅仅为了查清某一与情节有关的事实,以体现严格依法办案,付出是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回报的却是大量的无用功。被告人长年累月地被羁押,受害人并不能及时地得到抚慰,“诉辩交易”也许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一个平衡点,尽管它不可能是最佳的唯一的平衡点,但至少是可以合理存在的方式。第五,有利于兑现坦白从宽的政策。由于坦白从宽这一政策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以至于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认罪态度充其量使法官有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律师辩护时,也往往把认罪态度较好放在辩护词的最后一条;而“诉辩交易”则可以让坦白的被告人得到实质上的从宽处理。第六,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特别是那些共同犯罪的外逃人员。一些犯罪分子作案后逃跑或者隐蔽起来,致使某些案件久侦难破。如果有“诉辩交易”制度存在,犯罪分子,特别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就极有可能投案自首,以协助揭开犯罪真相。第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利益。尽快完成“诉辩交易”程序,对被告人的司法处置很快从不确定变为确定,犯罪分子可以及时对自己的改造有所安排,情绪上也能稳定下来,这对日后的改造活动也有相应的积极意义。第八,犯罪分子及时认罪,案件及时侦破,也有效地防止了刑讯逼供,有利于减少案件的积压。第九,有利于体现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和法官中立的司法独立原则。第十,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参与原则。

  正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诉辩交易”的规定,所以才有人提出反对的主张,希望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是证据的一种,但只有口供并不能定罪,使用“诉辩交易”也是如此,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但没有其他证据作为旁证,即证据形不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检察机关就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诉辩交易”。但笔者认为,置入“诉辩交易”也非仅凭犯罪嫌疑人口供就可定罪判刑,侦查机关还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取证,如取得的其他证据能与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事实相互印证,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有坦白情节,可以进行“诉辩交易”。反对者说“诉辩交易”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事实却恰恰相反,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有罪,被害人的利益损失就将彻底没有补偿的机会,而“诉辩交易”使得被害人有了追索补偿的对象,且一般都能得到补偿。反对者认为“诉辩交易”存在被告人被迫认罪的可能。笔者认为,即使在没有“诉辩交易”制度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也难以避免,并不会因为“诉辩交易”而使之加剧,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他完全有自由不选择“诉辩交易”。反对者认为“诉辩交易”违背了证明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对于疑难案件,根本谈不上什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其让案件成为永远不能破解的迷、让受害者的创伤无法抚平、让社会受到的危害不能得到弥补、让公正永远不能实现(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的)。还不如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还社会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让受伤的心灵得到起码的宽慰,损失得到相应的补偿。在不可能得到绝对公正的情况下,相对公正比绝对不公正更符合社会的需要。尽管追求公正是司法的最高宗旨,是我们追求的理想境界,但对于疑难案件,即使采用法律规定的正常的审判程序和方式,也未必能够达到司法的绝对公正,释放犯罪嫌疑人也不意味是绝对公正。因为受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我们对事实真相的了解不可能达到穷尽的程度,绝对公正也就永远不可能达到,这是司法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但是我们可以设定最能接近绝对公正的程序,让所有人都享有这个程序所能带来的公正和公平,达到诉讼的目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我们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和态度,至于犯罪嫌疑人如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那只是他自己的自由。反对者还认为进行“诉辩交易”就是轻视程序。笔者认为“诉辩交易”本身就是程序,如果法律将它规定为诉讼程序的话。针对反对者提出的“诉辩交易”直接导致司法腐败的观点,我们认为司法腐败并不是因“诉辩交易”的存在而生成或变得更加严重。问题在于如何制定司法腐败的预防措施和惩治机制,比如增加司法透明度,让所有愿意监督的人有机会实施监督;比如加大司法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比如对司法腐败的处罚力度更加严厉;比如高薪促廉;比如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等等。总之,“诉辩交易”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相对公正”。
目前,我国实行“诉辩交易”的障碍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法律上缺乏相关的规定。人们依法办事观念的加强,这是可喜可贺之事,但不能由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别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一律不能探索,且绝对不应引入。二是人们对“诉辩交易”制度的认识有阶段性的过程,在权衡利弊之后,确认它有比其他方式更多的优点和益处并接受它的可能性才会现实存在。三是犯罪嫌疑人担心坦白不从宽,因为这个政策没有立法化,各地的执行情况也不尽一致;犯罪嫌疑人对“诉辩交易”也不了解,无从提起“诉辩交易”的适用。四是在目前的形势下,“诉辩交易”没有适用的动力,因为我国法院的刑案受理并不包括行政治安处分案件,而在西方国家,诸如行政拘留、交通违章等行政案件也经由法院判决。但未来发展的趋势是否能一直排斥“诉辩交易”的适用是值得怀疑的。我们认为必须尽快将“诉辩交易”纳入立法者的视野,尽快完成“诉辩交易”制度的立法。为有效防止“诉辩交易”可能带来的弊端,对于适用“诉辩交易”必须充分考虑下列原则。

  (一)双方自愿原则
  双方自愿原则要求达成“诉辩交易”必须出自于诉辩双方的自由意志,不得有任何强迫,检察机关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否则就构成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不能允诺法律不允许的优待条件;检察机关更不能故意设置圈套,以假“诉辩交易”换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

  (二)有限适度原则
  被告人承认有罪,目的就是换取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从轻处罚要有限度,首要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等同于被告人的自首,结合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在自首可能判处的刑罚和现有证据可能载量的最低刑罚之间确定适当的刑罚,这一部分的工作由法院进行,法院不能超越这个标准。解决此问题必须首先解决认罪和坦白从宽的立法化,并规定从宽的幅度,这样才能使有限适度原则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原则
  形式审查就是要对“诉辩交易”的过程进行监督,以防止“诉辩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形式审查时,法院要求诉辩双方必须提交双方达成“诉辩交易”的协议正本,该文本中必须注明双方自愿的内容并有双方的签字、印章等要式要件,并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实体审查主要是对“诉辩交易”法律适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实体审查时,主要审查是否属于“诉辩交易”的应用范围,并排除贿赂交易和强迫交易,“诉辩交易”是否有悖法律规定,交易的结果是否符合有限适度原则即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四)合议庭确认原则
  法院接受“诉辩交易”,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经实体审查后合议庭决定予以确认的“诉辩交易”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对不予确认的“诉辩交易”案件,宣布恢复普通程序审理。

  综上所述,“诉辩交易”制度有必要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选择性条款,由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自由决定。鉴于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可以有选择地针对某些案件先行试点,如共同犯罪的案件,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等,以逐步积累既符合中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并可以被社会各界接受的可行性资源。待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和时机成熟后,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在此篇文章写成后,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两文均在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已产生“诉辩交易”的萌芽。


  参考资料:
  1、《论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关系》,作者江莉,刊于2001年第1期《人民检察》。
  2、《论沉默权的法律保护》,作者乔宗楼,刊于2000年第1期《法学天地》。
  3、《诉讼功能论》,作者张爱球,刊于2000年第1期《政法论坛》
  4、《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实效的思考》,作者詹思敏,刊于2002年第1期《法律适用》。
  5、《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作者郭毅 王晓燕,刊于《中法网》2002年4月19日。



相关文章


揭开商家“最终解释权”之谜
对婚姻登记集中办理几个有关问题的思考
对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和驳回裁定的法律适用
张老汉“三涂墙”
浅谈“诉辩交易”
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若干意见
精神损害赔偿杂谈
妻临产的日子
人身权生命价值的不同法律尺度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