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铭:法律家的养成与统一司法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2: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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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6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法官法》的修改决定。在对《法官法》的各项修改中,业内人士谈论最多的是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第51条)。这一规定的意义的确不容低估。诸如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防止司法人员选任上随意性、储备法律职业人才、提升司法职业的社会公信等,只是其中比较显著直接的一些方面。而它对于中国社会的整个法治进程究竟将起到什么样的推动作用,虽一时难以说清,却也让人确有所感。回顾并前瞻地想来,我们的确应该感到鼓舞,可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潜移默化地更新导致法律制度变革的典型例子,也是我国这些年来司法和法律改革的一个最突出的成就。

  不过,在欣喜之余,也有必要提请人们注意,我们希求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去达到的各项目的,是不可能通过这孤零零一项制度改革和设计而实现的。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家的养成密切相关。从法律家养成的角度看,统一司法考试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想使它圆满地发挥作用,必须配之于在法学教育、法律训练等方面的相应设计。对此,我想可以比照一下其他国家的做法来说明。

  在当今各法治发达社会,法律家一般是指精通法律并从事法律实务者,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他们与精通法理并从事法学研究和教学的法学家一道,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家的养成有一个过程,因为要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需要多方面的教育、训练,并结合以各种考试的检查、鉴定和淘汰,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当然,具体到如何根据社会对法律家的要求,安排相应的教育、训练和考试,各国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从德国、日本、法国、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情况看,法律家的养成可以有不同的模式,同时还有许多细节做法上的差别。这方面的情况,近来人们已多有论及。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这众多或大或小的差异背后,却暗含了一种共同的制度设计原理,即对应于社会对法律职业者高素质、高技能的要求,在法律家养成过程中也区分了普通高等教育和系统职业训练这样两个阶段——前者侧重于基本素质,后者侧重于专业技能。在德、日、法等国,法律家养成所需要的素质教育一般在大学法律院系进行,系统的技能训练则是在通过统一的国家司法官考试后,由司法官研修所或法官学院一类的专门机构来组织完成。在美国,大学承担了更大的责任,不仅素质教育多在大学里完成,而且大学的法学院还承担了系统职业训练的任务,学生从入学时就被告知,要“学会像法律家那样思考问题”。

  相比之下,在法律家的养成上,我国虽然引入了统一司法考试的做法,同时要求初任法官者必须具备受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教育等条件,从而与德、日、法等国家的做法比较相象,却并没有明确体现基本素质教育和系统技能训练的区分。《法官法》第12条的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由于其中的“严格考核”是否能够被理解为经过系统的职业训练还不得而知,而且从用语本身来看也很难作这样的牵强解释,因而可以认为,《法官法》在规定了统一司法考试之后,并没有随之提出系统的技能训练的要求。而一旦缺少了技能训练这一环节,那么在统一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下,我国目前在大学法律院系所进行的以学习掌握广泛的人文社会知识和法学理论为指向的素质教育,就会出现定位上的两难:一方面,由于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律家的养成具有“一锤定音”的意义,大学法律院系似有必要承担起系统技能训练的任务,以进入法律职业为指向。时下许多业界人士尤其是主管法律官员主张对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教学进行改革,以强化其职业指向,我想很大程度上就是出于这种考虑。但是,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院系又不同于美国的法学院,它以受过初等教育者为对象,主要而且也比较适合承担的是普通高等教育,这一点与德、日、法等大陆法国家的情况相似。

  说到这里,我们大致就可以作出如下判断了:虽然我国立法确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但就法律家的养成而言,目前并没有在素质教育、资格考试和技能训练等方面形成一套有机联系的制度。统一司法考试无疑为这一整套制度的合理构建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它将启动与法律家养成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改造和创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会面对不同的方案,需要作出妥当的选择。比如,是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后增设系统的职业训练制度,还是对大学法律院系的教育进行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职业化改造?如果是前者,那么是设立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还是依托已有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等机构,采取不同职业分散训练的做法?而一旦选择了分散训练制度安排,又如何贯彻统一司法考试的价值取向,不损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等等,都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探讨和回答(尽管就我看来,设立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当属更为合理的选择)。

  应该指出的是,当我们受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激励,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顺着素质教育和技能训练的二分思路构筑我国法律家养成的完整制度方案时,不应该忘记上面曾涉及的一个最为原初的问题,那就是,在当今中国社会,对于法律家的养成究竟应该提出什么样的要求才算恰如其分?较之于我国过去的做法,以及法治发达国家早期在这方面水准并不高的要求(如师傅带徒弟式的训练或中等程度的法律学校训练),大学本科高等教育等条件加上统一的司法考试已经是一个相当高的职业“门槛”,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更进一步的要求,是否有点不切实际或不合时宜?尽管我并不那么认为,但这类问题却是值得认真考虑的。尤其是考虑到中国社会各地区在整体发展水平上巨大落差,就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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