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治理技术视角下的司法考试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2:42: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关键词】法治;司法改革;司法考试制度;法律治理技术;政治文明

  一、问题与视角 

  2002年3月30、31日,我国举行了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将原来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合三为一,为法律职业 确立了一个统一的甄选标准。作为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事物,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成了当下众多法律人士所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为阐明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共同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就有关司法考试的问题进行答疑。 与此同时,围绕司法考试和相关问题的各类研讨会迅速升温, 各类媒体对司法考试报道的力度也逐渐加强。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认识,各方可谓见仁见智。例如,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认为: 

  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关系到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选拔方式的变革,关系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全面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将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成为一支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水准、共同的法律素质、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队伍,维护国家的法制和统一。…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对于建立科学、合理、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




 

  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相关人士认为: 

  统一司法考试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水准,促进司法的公正和高效;选拔标准的统一,使法律人才受教育背景和法律专业知识有了共同的基础,对国家法律具有基本一致的理解,从而有利于他们对法律实施的标准达成共识;有助于在法律从业人员中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统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全面认识,对相互工作的更多理解以及减少职业偏见和隔阂十分必要。  

  由此可见,人们普遍对新出台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寄予厚望。概括而言,目前我国政府、法学界以及法律实务部门对司法考试制度的理解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统一法律职业准入标准;(2)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3)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4)促进司法专业化;(5)影响现行法学教育体制;(6)推进国家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 无疑,这些见解都很有见地,而且有关论述也相当深入和全面。鉴于此,本文不打算完全遵循上述思路对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重复性的研究,而试图在深化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转换视角。 

  那么,如何转换视角?转换到什么视角? 

  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文明”作为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并列的一个专有名词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这尚属首次; 而且从报告的内容来看,政治文明与国家法治建设、国家治理方式是紧密相关、休戚与共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是否文明,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司法运作的机制以及司法官群体的构成是否科学。因此,考虑到司法考试制度对于司法改革以及国家治理的影响,本文力图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法律治理技术??对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审视,并在此基础上力所能及地揭示,司法考试制度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治理技术在法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必须交待的是,文中所称的“法律治理技术”,是指在法律至上原则指导之下,为厉行法治、实现依法治国而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展开的治国方式和手段。毫无疑问,建设法治国家必须依赖于法律治理技术的发展和完善。 

  二、历史变迁中的法律职业考试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 人类对制度的需求源于人类自身的局限以及制度的功用:个人的有限理性无法把握纷繁复杂的世事,分散的个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合力;而科学的制度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集体行动的成本,并且能够以最小的代价达到整体的目标。在经济分析当中,“供给??需求”这一分析框架常常被用来解释新产品出现的原因。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治化进程中出现的“制度性新产品”,也可以在这一分析框架内得到解释。 

  我国的法律职业考试经历了律师资格考试独存,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并存,以及统一司法考试三个阶段。围绕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其间历经深化改革开放、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加入WTO等意义重大的历史性变革。伴随着政治的稳定以及经济的持续发展,中国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逐渐增加,并因此带动了法律职业的发展。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处于“文革”后的司法重建阶段,法律职业群体主要由先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构成,这些人员多半具有职业军人的背景;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他们在理论上都代表着国家的利益。由于没有统一、严格的职业准入标准,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参差不齐,人员背景相当复杂。为改变律师队伍混乱复杂的情况,1986年,我国开始实行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事实表明,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律师专业水平的提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官与检察官的专业水平却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观。在多方呼吁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情况下,1995年,我国开始实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由于这是内部的考试,既不能排除不具备法律教育背景的人进入法院、检察院,也无法公平、严格地选拔出优秀的人担任法官、检察官,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事实上并没有起到明显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贺卫方先生的一篇有关复转军人进法院的文章 在司法界和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贺文从专业化的角度提出了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于法官的重要性,实际上,这篇文章的影响力要远远超出其所讨论的范围,其在客观上引发了中国法律职业的变革??切确地说,是法律职业准入方式的变革,是法律职业考试制度的变迁。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职业考试制度的变迁是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但这无法解释为什么从前中国没有这么强烈的法律专业化愿望而如今却有了;笼统地说是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导致的也无法令人信服??什么样的历史发展?什么样的社会进步?本文对这种制度变迁的解释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中国在国家治理过程中越来越倚重于常规化的法律治理技术,而原有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构成却显得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这导致了司法成本的急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逐渐产生了更新法律职业群体素质构成的要求(需求),而且这种要求(需求)随着人们依赖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程度的加强而变得越来越强烈;在众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人士的推动下,决策者认识到了改革法律职业准入方式的必要性,并积极地实现了这一变革。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起始原因是原有的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构成导致了我国司法成本的急剧增加,不利于国家常规化地运用法律治理技术;促成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良性互动的关键在于法学家的呼吁、众多法律职业人的努力以及决策者的自觉;而实现制度变迁的目的则在于塑造大批同质化的法律职业人,降低司法运作的成本,从而为法律治理技术的常规化运用奠定人力基础。 

  “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其或多或少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严重的结构性缺陷:法律职业群体缺乏必要的共识。这种共识并非指实体意义上的一致意见和看法,而是指规则意义上的相同信念和意识。在人类历史上,纠纷解决的形式大体上经历了从复仇向司法的转换。人类之所以选择司法这种形式来解决纠纷,并不是因为司法能够保证毫不出错地分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有限理性的个人来说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而是因为司法这种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出错的可能。由于“发现事实”这种考古式的工作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完全“求真”是不可能的,因此,人们创造了许多规则(例如举证责任规则)来“求同”,以此来避免对于“真”纠缠。从“求真”转向“求同”并不意味着人类智力的退步,相反,这是人类智慧的一个展现。因为就满足人的心理需求而言,“求同”比“求真”更具有效用。这也是符合我们日常经验的。对于“前见”(意识和信念)不同的人而言,“求真”的结果往往会导致更大的分歧,甚至会导致“道不同,不相与谋”的分裂境地;而“求同”则能有效地拉近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更有利于达成共识。如果发生纠纷的人本来就有着相同的意识和信念,其往往很容易达成共识。这提醒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各方(特别是法律职业人)有着共同的关于法律技术和法律规则的意识和信念,对于纠纷的解决极其重要。因为在无法发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这几乎是注定的),“法律事实”要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技术(解释、推理)拟制出来(尽管这是下策,但对于人类目前的智慧而言也是万不得已的最好的下策)。如果各方对此缺乏必要的共识,司法就难以进行下去,即使法院作出了判决,某些当事人还是不接受。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的“执行难”是一种比较正常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由于制度缺陷所导致的“正常”现象。与此类似,“无限申诉”、“司法没有权威”等现象都可以借此得到充分的解释。 

  在法律越来越专业化的现代社会,诉讼往往要借助专业法律人士的参与才能进行下去;因此,法律职业群体是否具备相同的意识和信念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效率和成本。由于我国先前对法律职业没有一个严格、统一的准入标准,这使得法律职业群体缺乏一些最起码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念,从而导致了司法过程中极大的成本付出??执行难、无限申诉、司法腐败、司法没有权威等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反映了我国政府弥补“法律职业群体缺乏必要的共识”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努力,反映了我国政府在制度供给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正是在这一视角之下,我们看清了法律职业考试制度变迁的来龙去脉,也看清了我国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导的法治化进程。 

  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是自上而下进行的,强调国家和政府的力量,具有建构主义的性质。任何一项制度设计或方案都体现着强烈的精英色彩,司法考试制度也不例外。可以说,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考试制度绝对是一个“在法学精英的推动下而与世界接轨”的精彩范例。但对此我们应当怎样理解呢?韦伯认为,“社会理论研究的目的是使社会事件及其关系结构变得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并使得这种理解能够获得交流、赢得共识。”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文社会学科就是一种崇尚阐释的学科:通过阐释进行交流,通过阐释赢得共识。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其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的;从阐释学角度来看,如果说司法改革是一张巨大的“意义之网”,那么司法考试制度就是这张“网”上的一个“结”,其意义必须借助其他更多的“结”才可能得以阐明。而从法律治理技术的角度来审视司法考试制度,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一些合理的洞见。本文以为,法律专业化??法律共同体??法律治理化??政治文明化,正是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在逻辑上所承载的价值导向,其集中体现了围绕着人的素质构成问题的法律治理技术在我国的运用和展开。 

  三、法律专业化:法律治理技术的知识条件 

  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知识从生产方式上区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大类。纯粹理性是指从逻辑思辩当中产生出的知识,其强调的是逻辑的自恰性,而不太关注是否与实际生活经验相符,这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规范性研究;实践理性是指从人类行动当中归纳总结出的知识,其非常看重知识的社会根源,强调理论源于实践,因而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实证性研究;与前两种知识相比,技艺则是只那些无法或者几乎无法用言语进行表达和传授的,似乎只能通过亲自行动和实践才能把握的知识,例如工匠的手艺、医生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等。 

  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作为一种专门知识是伴随着国家治理的扩展和深化而发展起来的;因为任何形式的国家治理都离不开规则,而规则必须上升为法律才能普遍有效。从知识类型的角度来看,法律知识则涵盖了上述三种类型知识的内容:在纯粹理性这一维度,其强调概念、规则、原则以及制度之间逻辑的一致性和自恰性,例如法条主义的研究;在实践理性这一维度,其强调真正起作用的是生活中的“活法”,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都不能脱离社会生活,例如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在技艺这一维度,法律实务操作技能就是很难用言语的形式来表达和传授的,而且任何人没有经过亲身体验都是绝对掌握不了的,这就好比学游泳与学骑自行车一样。 

  历史表明,人类的生活离不开维系秩序的规则,而体现国家意志的规则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才可能得到贯彻和服从;国家事务愈是纷繁复杂,国家治理技术就必须愈加精密。但精密的国家治理技术不会凭空而来,其必须建立在系统化、科学化的知识基础之上。在影响国家治理技术的众多知识当中,法律知识起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任何知识都必须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知识后才可能在国家治理中发挥效用。由于法律知识是直接以各种社会关系为对象的,因而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但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复杂化所导致的法律复杂化也使得法律知识越来越脱离人们的常识,而成为一种只有特定的职业人员才能掌握的专门知识。因此,尽管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而导致了法律领域的扩张,但作为一种专门化的知识,法律却是逐渐演化出了一套自己的知识体系,并逐渐与人们的常识分道扬镳:例如,法律运作对程序的依赖以及司法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就与人们常识中的实质正义格格不入; 而法律语言的内涵和指向与人们的语言常识更是大相径庭。 在法律知识王国当中,非经专门训练的人是无法把握方向的。因此,为保证法律治理技术能够被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就必须有一整套成熟的机制来维系法律知识的生产和传授;而生产出来的以及被传授的法律知识是否符合社会的需求,是否能够维系法律治理,是否能够促进法律治理技术不断地科学化和精确化,又需要一种科学的评价体系。而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对法律知识的评价,特别是规模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评价,则离不开考试这种基本检测手段。因此,司法考试制度的出现,就是对法律治理技术对知识需求的一种回应:通过这一检测手段来考察那些未来法律人的素质构成是否符合胜任运用法律治理技术职位的要求。当然,司法考试制度在此只是作为一个关卡和导向而存在的,其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法律教育、法律培训等配套制度的支持。 

  鉴于法律知识涵盖了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个方面的内容,在经历长久的摸索过程之后,法治国家普遍都设计出了相应的理论知识测试、实务技能测试以及法律实习考核等检测法律知识的方式。由此看来,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正是力图通过对应试人员知识的检测,从而在知识这一层面上提升法律治理技术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四、法律共同体:法律治理技术的承载主体 

  技术的运用离不开人;法律治理技术的运用,除了要有足够的知识为其提供理论资源和行动向导之外,还必须有一群相对固定的承载主体。尽管技术的运用是具有个人性的特点,但作为厉行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律治理技术的运用必须追求最大限度的非个人性和统一性;因为除了解决纠纷之外,实现普遍的规则之治是法律治理技术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目标。 为实现法治意义上的规则之治,就必须首先要塑造一个法律共同体;而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则有赖于一些紧密的纽带将一个个分散的法律人个体联系起来。 

  人是一种社会化的动物,物以类聚、人以群分;凡是分享共同知识、共同语言、共同思维、共同理想、共同根本利益的人都会逐渐形成一个共同体。因此,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共同体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1)分享着共同的法律知识??接受过系统的相类似的法学教育;(2)分享着共同的思维方式??主张形式理性、程序正义和“为权利而斗争”(德国法学家耶林语);(3)分享着共同的语汇和语式??采用脱离日常语言的法言语进行表达和交流;(4)分享着共同的职业伦理??坚决捍卫法律的独立自主性;(5)分享着共同的治国理念??呼吁公正、透明的司法必须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6)分享着共同的根本利益??法律兴,其则兴;法律亡,其则亡。在对“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发展”的研究中,韦伯指出,一项事业只有在一群将其信奉为“天职”的人的推动下,才有可能成功。 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国家只有具备了这样一个与法律休戚与共的职业阶层或共同体,才有可能成其为法治国。 

  如何才能造就这样一个将法律内化为气质和灵魂的共同体呢?答案是必须借助一个严格、苛刻甚至近乎残酷的训练和筛选机制。 

  尽管人的气质和秉性具有先天的因素,但诸多的事实表明,在后天环境当中,人具备着相当强的可塑性。因此古人云“士别三日当刮目相看”。塑造人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通过相应的肉体和思维训练来强化某种意识、思维、意志、信念和技能的过程。其目的是将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化为被训练者的日常习惯,从而自然而然地体现在其言谈举止、举手投足之间。训练、选拔、淘汰,是人类在漫长的实践过程当中发明出来的用以塑造人的一种有效方法。在这一点上,我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对塑造整个官僚体系所起的巨大作用就是一个绝好的例证; 而福柯对“规训与惩罚”的研究也从另一个侧面对此进行了佐证。 那种对肉体和心智都严格训练程序的机制,足以批量化、同质化地造就某种类型的人。现代社会的职业分工以及相应的培训制度正是遵循着这一理念而进行的。 

  塑造法律共同体同样是一个批量化、规模化、同质化的人才生产过程,其需要“流水生产线”式的运转机制来保障。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培训,是迄今为止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法律职业人才选拔机制。在整个培训和筛选的过程当中,司法考试起着关键的作用:既指引着法学教育,又体现着法律职业人才的素养。事实表明,正是在这种“流水线”式筛选机制的作用下,法律职业人才得以批量化、规模化、同质化地生产,一个主张“形式理性的道德不涉”、“为权利而斗争”、“通过诉讼机制来创造规则”、“基于法律自主性的法治”的法律共同体才可能形成。 

  五、法律治理化:法律治理技术的现实展开 

  在国家治理中,统治的正当性至关重要。所谓统治的正当性,就是指国家的治理方式有足够的理由和吸引力促使人们普遍自愿服从这种统治。因此,当人们普遍愿意服从某个统治系统的命令和规则时,我们就说这样的统治具备了正当性。按照韦伯的划分,人类历史上一共出现了三种类型的正当统治形式:传统型(traditional type)、魅力型(chrismatic type)和法律?理性型(legal-rationality type,简称法理型)。 由于这是一种纯粹类型学上的划分,因而现实当中只存在大致相当的例子,而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样板。这三种正当统治形式的权威来源及其存续方式各不相同。 

  传统型正当统治的权威来自人们对古老规则和权力之神圣性的宣扬和敬畏,其具备如下特点:首先,统治者因在血源关系中具备特定的身份而获得统治的权威,如家族宗法制社会;其次,这种统治形式是以自己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再次,其或多或少都带有一些宗教特性,而且有一整套成熟的借以维系传统权威性的崇拜仪式体系。我国历史上漫长的封建制度大体上就属于传统型的正当统治形式。 

  魅力型正当统治的权威源于人们对具备超凡魅力的英雄式人物的崇拜,其具备两个突出的特点:其一,这种统治反对除魅力英雄之外任何人在经济上的功利计算,也反对任何个人或阶层取得超越魅力英雄的优势,以此来维系英雄的超凡魅力;因此,魅力型正当统治是以实行平均主义的经济组织为依托的;其二,这种统治因极度依赖于英雄人物短暂的个人魅力而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其基本上是作为一种过渡性的统治方式存在的。在历史转折点上,具有超凡魅力的人物往往能够率领民众创造出新的社会秩序,但这种统治方式往往随着英雄人物生命的终结或个性的转变而被传统型或法理型统治方式取代。新中国历史上的计划经济时代大体上就属于这种魅力型正当统治形式。 

  法理型正当统治的权威来源于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因其稳定性、预期性、普适性以及非个人性而为人们遵守。 这种统治类型的特点在于:第一,以工商化经济为基础,以人口结构变化迅速的陌生人社会为对象;第二,强调尺度相同的规则之制,整个社会的治理都是技术化、非人格化的;第三,权力结构稳定,不会因领导人的变动而变化;第四,没有也不允许超越法律的权威存在。此外,还有支撑这一统治形式的诸多理念:(1)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必须由全体民众一致同意产生,或者由民众授权的特定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2)国家治理必须围绕着法律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而展开: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抽象、一般化的法律规则而为社会成员提供行动的导向,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而调整和维护社会秩序,行政机关则依据行政法规对社会进行管理;(3)法律必须从宗教、政治以及其他社会领域当中分离出来,而作为一个高度独立的系统存在于社会生活当中:有经过特殊职业训练的法律职业群体,有高度抽象化的专门知识,有独立于其他机构的法律专门机构,等等。现代法治国家大体上就属于法理型的正当统治形式。 

  在实行法理型正当统治形式的国家中,法律治理化是其一个显著的特征。所谓的法律治理化,是指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国家事务的日常治理都完全依赖于法律,并且法律作为国家治理技术是以一种常规化、普遍化的面目出现的;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从逻辑上来看,法律治理化应当是法律专业化、法律共同体相互作用的结果:法律专业化为法律治理化提供了知识动力和智力支持,法律共同体则为法律治理化提供了行动主体和实施保障。因此,正式基于这一逻辑关系,我们说,法律治理化也是司法考试制度所追求的众多价值目标当中的一个。 

  六、政治文明化:法律治理技术的终极政治目标 

  “文明是指人类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之和,它是人类社会及其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同一定程度的劳动分工、国家和阶级的产生而出现,它标志着人类摆脱野蛮的进步状态和程度。”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文明就是制度的产物。人类合群而居,但“人多”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力量大”;如果缺乏有效的制度供给,人们缺乏稳定的预期利益,人多反而会导致内耗,从而削弱甚至抵消集体的合力。历史表明,无论是物质财富的生产还是精神财富的生产,都离不开制度的维系,那些曾经或者正在创造巨大财富的国家都是建立在科学的制度基础之上的;因此,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制度的科学与否对于文明的进步就变得至关重要,制度经济学对当今社会的巨大贡献就直接印证了这一观点。 

  就制度的产生而言,进化主义与建构主义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进化主义强调,制度是自发生成的,是人类集体行动中无意识的产物,是人们经过不断的试错之后在利己趋向的引导下所达成的一种利益均衡的局面;一旦这种均衡的局面被打破,新的制度又将在人们利己趋向的反复博弈中生成。与此不同的是,建构主义强调人的理性认识能力在制度形成中的指导性作用,其坚信,在总结经验、考察现状、预测未来的基础上,人能够创造出科学的制度。中国发展的路途坎坷曲折,早日实现国家的现代化和民族的伟大复兴是中国人一个矢志不渝的目标,因而,在制度的产生这一问题上,中国更多地是强调建构主义。 

  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制度建设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尽管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但上层建筑(特别是政治制度)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权力比较集中的国度。随着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政治制度在我国全方位的影响作用愈加明显。在许多方面,政治制度甚至因为过于落后而阻碍着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政治文明化就被提上了改革的日程。 

  有学者指出: 

  政治文明的本质是一种回归主体性的文明,它强调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十六大报告在一系列论述“民享”的基础上,提出政治文明,其核心意义就在于“民治”,也就是让公民真正成为能够决定自己命运的政治上的主人。 

  实现政治文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独立财产,作为公民自由行使权利的物质基础;二是必须有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执政党,保障公民各项权利落到实处;三是必须有高度觉悟的公民,积极参与政治变革,以主人翁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推广各项政治活动;四是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国际和国内环境。上述条件互为因果,共同决定着政治文明前进的步伐和方向。  

  本文认为,政治文明体现的是政治法治化的程度,政治文明化实质上就是政治法治化。无论是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还是民主推举执政党,无论是参与政治活动还是维持社会秩序,都离不开法律的作用。而法律作用的发挥又依赖于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专门化的法律职业群体以及相关的制度。因此,从这一逻辑来看,政治文明化正是司法考试制度所孕育的法律治理技术的终极政治目标。 

  七、结语 

  “求富”、“求强”是19世纪鸦片战争以来中国人内心中一种挥之不去的创伤情结。 在经过几代人不懈的奋斗之后,一个完整独立的主权国家终于建立起来。然而,在国家治理上,由于缺乏成熟的技术以及盲目遵循刻板的教条主义,从而使得“求富”、“求强”的梦想迟迟难以实现。在经过多次的试错之后,中国才找到了一条从经济改革入手的富民强国之路。 但是,随着经济制度改革的深化,政治制度的制约作用便逐渐显露出来了。鉴于政治制度的健全紧密依赖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共十五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司法改革也因此而进一步深化。中共十六大又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但在立法日趋增多、制度愈加细密的情况下,围绕着人的素质构成的种种问题又凸显出来了。而人的素质构成、人的现代化正是“现代化”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 因此,司法考试作为一种人才选拔机制和法律治理技术的具体实践,也只有在这种意义上才能够得到充分的理解。 

  制度是行动的产物,制度反过来又影响人类的行动。一方面,一个科学的制度必须建立在对人类行为规律正确总结的基础之上,因此,制度是在人们的不断试错过程中产生的,体现着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以及功利计算的理性;另一方面,一个制度要得到贯彻必须以人们充分的理解和共识为前提,因此,说明与阐释成为了理论付诸实践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司法考试制度是人类法治实践的产物,既是法律治理技术得以制度化地运作的一个基本前提,也是法律治理技术在法治建构过程中具体实践的一个体现。司法考试制度在逻辑上体现着对法律专业化、法律共同体、法律治理化以及政治文明化的追求,在现实效果上则广泛影响着相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司法考试制度预期目标的实现最终依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的相互作用。 

  

【注释】
   
  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所称的法律职业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 
  见《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强调司法考试是法制建设一大进步》,《法制日报》2002年2月7日。 
  如2002年1月,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研讨会”;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就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召开了专门的新闻发布会;9月中下旬,在华东政法学院召开的教育部全国高等院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会议和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2年学术年会的主题为“法学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 
  刘?:《努力把司法考试这件大事办好》,《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第14-15页。 
  孙灵珍、郭立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研讨会综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参见《国家司法100Test家谈》,《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杜兴国:《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略论》,《法学家》2002年第5期;姚建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我国司法官遴选:基本认识与框架设计思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张利民:《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谭世贵、黄永锋:《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学术界》2003年第1期。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2002年11月8日。 
  据现有资料,有关“政治文明”的提法,最早可追溯到2002年5月31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党校毕业典礼上的讲话,也即“5.31讲话”。 
  Theodore W. Schultz, The Economic Organization of Agriculture,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转引自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于《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载于《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第2版。 
  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于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思想与社会》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参见谭世贵、黄永锋:《诉讼效率研究》,《新东方》2002年第1-2期。 
  参见左卫民、谢鸿飞:《司法中的主题词》,《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谢晖:《法律作为符号》,《学术界》2002年第1期。 
  有关“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分析,参见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刚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 
  参见房宁:《科举制与现代文官制度??科举制的现代政治学诠释》,《战略与管理》1996年第6期;秦晖:《传统科举制的技术、制度与政治学涵义--兼论科举制与现代文官制度的根本差异》,《战略与管理》1996年第6期。 
  参见米歇尔?福科:《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版。 
  See George Ritzer, Sociological Theory (fourth edition), the Mcgraw-hill Companies, Inc. 1996, pp.109-154. 
  林?:《文明、制度文明与政治文明??也谈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及内涵》,《理论前沿》2002年第22期。须提醒的是,本文并不认同该文将政治文明划归制度文明的范畴,进而将制度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相提并论的观点;本文认为,制度文明是融贯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之中的,上述三种文明都必须由科学的制度支撑才可能存在,将制度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相提并论实质上是剥离了前两类文明当中的制度因素。 
  乔新生:《我们需要怎样的政治文明》,《社会科学报》2003年4月3日第1版。 
  有关“创伤情结”的现象学分析,参见张志扬:《创伤记忆》,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参见杨继绳:《邓小平时代》(上下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尹保云:《什么是现代化??概念与范式的探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123页。 
  


相关文章


巧做司考复习笔记:看第一遍即作笔记
2006司法考试民法要点概述(之六)
刻苦是司考通关秘诀
一个司考生的经历:两度司考路,终于上榜时
法律治理技术视角下的司法考试制度
参加司法考试的“四应”与“五忌”
司法考试制度的悖论分析----一个制度?利益均衡论的进路
2006司法考试民法要点概述(之五)
2006司法考试民法要点概述(之四)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