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和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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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兴起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少了赤裸裸的国际掠夺,相对增加了一些理性的因素,更加需要在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法制轨道上运行。如果把经济全球化比喻成“竞技场”,则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应该是“公平游戏规则”。这套规则首先要解决“市场准入”的问题,排除一切关卡和障碍,将成员方对跨国界货物、服务、技术、资金流动的干预、限制减少到最低限度。即使为了兼顾各方眼前利益的各种保护性措施,也要在法定的程序下作到透明实施、公平合理、受到监督,一俟条件结束,应立即取消。

  20世纪末以来,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知识经济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投资、金融、贸易自由化需要国际统一的制度安排,发展中国家大量加入也使国际协调变得更加复杂和迫切,如果说联合国是处理国际政治问题的最大的国际组织,那么WTO最有资格和可能成为全球处理经济问题的国际组织。因为从法律构架上,在目前全球性的经济组织中,唯有WTO具有这样的功能和发展潜力。

  WTO不仅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投资措施等经济要素跨国流动制定了一整套的法律规则,而且采取“一揽子”接受的方法,对所有成员方生效。WTO法律体系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性和公平贸易为原则,严格禁止国家采取数量限制等保护性措施,通过削减关锐和扩大市场准入,达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同时,为了保护各国的眼前利益,防止过度的自由化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更顺利地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WTO还提供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国际收支平衡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解除义务等一系列的保障条款,对每个保障措施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在非歧视和透明的条件下实施。WTO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对内对外一视同仁,平等相待,不得歧视,构成了经济全球化的基石。此外,WTO适应时代要求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也纳入多边体制之中,分别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总之,WTO成立伊始就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实现在持续发展”为宗旨,以“建立一体化的更富活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为目标,在修改完善货物贸易法律的同时,统管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投资措施等领域。同时,随着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WTO还将建立“贸易与环境”的规则,另外, 发达国家还打算把劳工标准、竞争政策等都拉入WTO的管辖范围。WTO在不断发展壮大,其管辖范围由单纯的边境贸易措施,越来越深入一国内部,涉及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作为承担为经济全球化制定游戏规则重任的WTO今后如何发展,目前尚难预料,这有赖于各国的合作和主权主动让渡,也有赖于WTO自身的有效运作。但不论如何,WTO现在已经为经济全球化发展制定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制度安排,并在一定范围上促进世界经济的自由化和一体化。

  从理论上讲,法律是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强有力的保障措施。而国际法,尤其是调整各国政治关系的国际公法,与国内法相比较,一般都缺乏强制执行的保障手段,全靠“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道义的力量,因此有“弱法”之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当国际法跨越传统范围,对各国间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时候,必然要求它做出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做出强制的反应。国际经济关系不同于国际政治关系,从全球经济日益紧密的互相依存来看,协调国际经济关系必然要求各国对“经济主权”作出主动的让渡或约束,才能促进共同发展,才能实现“双赢”目标。否则,互相以邻为壑,只能两败俱伤。

  在经济全球化的现代法治社会,要实现“法的普遍之治”,首先要制定符合各方利益的“良法”。其次,需要一套严密的司法程序,通过法律手段而非武力和强权来解决各国争端。第三,要有经济制裁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来使法律顺利实施。从这三方面来看,还没有哪个全球性国际组织像世贸组织一样能够具有上述法治的特征。

  首先,WT0通过各国协商取得“共识”的方式制定法律规则,这本身就是符合各方利益的“良法”,而非强权之“恶法”。它给予成员方“一人一票”的权利,赋予各方对法律议案的“否决权”,不像IMF等国际经济组织的“加权表决制”,尽管可能导致决策缓慢,但尊重了各国的多样性和贸易自由化目标的渐进性,体现了民主平等的法治原则。同时,WTO的决策方式是“只有明确反对才能推翻决议”,实质上也体现了大国的利益,在现实条件下是比较合理的妥协措施。WTO规定了“透明度”原则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各成员方可以随时了解其他成员方关于国际贸易的措施和动向,保证了一个国际贸易活动的有效运转,体现了“公开透明”的法治原则。其次,WTO在总结和肯定GATT22条的“外交”途径解决贸易争端的基础上,发展了第23条的“司法”手段,使争端解决更具法制性的特色。它规定贸易争端双方首先要进行“协商”,通过外交手段解决分歧。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条件下,可自愿在WTO总干事的主持下进行“斡旋、调解、调停”,在协商调解还不成的条件下,WTO规定了“专家组”断案的司法模式,由独立的经贸法律专家根据事实和法律,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双方争议的案件进行裁决,还规定了上诉程序,设立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进行复审和监督。WTO解决争端的整套程序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克服了过去GATT裁决案件久拖不决的弱点。从“法官独立断案”“两审终审”“严格时效”等现代法治观点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备了“国际经贸法庭”的雏形。而且,WTO还解决了长期困扰国际法司法体系的一大难题——强制性管辖权的问题。它规定专家组的设立和裁决报告的通过采取“反向共识”的办法,即“除非在争端解决机构(DSB)中各方以共识的方式不设立专家组,则专家组自动成立”、“除非DSB以共识的决定不通过该裁决报告,则该报告自动生效”,这种否定的共识是一种自动通过的程序,因为肯定有一方反对不通过对自己有利的裁决,实质上给予专家组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WTO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克服了过去GATT规定的“裁决必须以共识方式通过”而导致国际经贸案件的久拖不决,更突破了“不强迫国家违反其意志进行诉讼”的一般国际法准则,这是设在海牙的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法院所不及的。最后,WTO还把“贸易报复”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当一方不履行专家组裁定的情况下,经过DSB多边授权,胜诉一方可以进行“报复”,而且可以进行“跨部门交叉报复”,如用限制货物贸易来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大大增加了专家组裁决的威慑力,使司法程序能够善始善终。

  从实践来看,WTO成立后的5年时间裁决的案件几乎是过去GATT50年案件的总和,充分体现了该机制的效率和大家对其的认可。WTO把双边的争端提供到多边的场合,改变了过去双边互相制裁和国际贸易中弱肉强食的状况,给弱小国家以伸张正义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WTO成立后第一案“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以美国败诉,修改国内法而告终,这在过去条件下是不可想象的。对经济实力薄弱的发展中国家来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专家组断案的司法方式,不仅向他们提供了公正讲理的“法院”,而且向他们提供了向强权作斗争的武器。在“泰国禁止外烟案”中,面对美国加倍制裁的威胁,泰国向GATT投诉,经过审理和调查,尽管泰国败诉并修改了国内法,但却通过多边裁决有效地抑制了美国气势汹汹的单边制裁,大大削减了制裁的数额,可谓“虽败犹荣”。

  总之,WTO附件2《管理解决争端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规定的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为WTO条文的正确解释乃至经济全球化的有效运转,在程序上提供了保障。当然,WTO“准司法化”的争端解决机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还面临着美国等发达国家经济强权的威胁,但它毕竟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为我们提供了另一个和平公正解决争端的途径。正如欧盟WTO专家皮特斯曼所说“所有文明社会的共同特征是需要有一套适用和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同经验。”WTO正是文明社会适应经济一体化要求的国际经济组织,WTO法已经具备了一些国内法效力的雏形,但能否取得像国内法一样的地位,实现全球统一治理,与IMP和WB甚至更先进的国际经济组织一起,制定统一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目前还很难说。但这确实是经济全球化发展所必须的,从这点看,WTO确实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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