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间量刑的失衡与公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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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由此决定了刑事司法公正也必然要求并体现在定罪公正与量刑公正两个方面。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公正比起定罪公正更为重要。因为“定罪正确不等于量刑正确,量刑的意义不能为定罪所取代”。如果量刑不公正,不仅损害定罪公正的法律意义,而且势必破坏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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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刑事立法界乃至刑事司法界对于立法上整体的罪刑关系和司法上个案本身的罪刑关系比较关注,十分强调罪与刑的均衡与相当,而对于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的罪刑关系重视不够、研究不够,以致个案之间的量刑失衡时有发生,不仅造成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不满和对立,而且也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或动摇。本文作者就个案间量刑失衡的表现及其原因、个案量刑公正的标准与完善做了详细论述,以期引起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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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间量刑的失衡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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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之间量刑失衡的表现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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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用三组判例说明个案之间量刑失衡的几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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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1、2000年某市判处一起多人共同抢劫杀人的案件。第一被告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因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轻判处9年有期徒刑,而该案的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却被判处死刑。此判决宣告后,不仅被判死刑的罪犯及其亲属不服,而且其他罪犯及其亲属也不能接受。他们都认为第一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即使他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从论罪应判死刑减为9年有期徒刑。不仅如此,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对该判决也不能理解和接受。相当一些人建议提出抗诉,大家认为,基于该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将其原本应该判处的死刑减轻判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以,但判处9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公正。法院的审判人员解释说,从情理上讲,他们也感到对该罪犯的量刑与其他罪犯的量刑如此悬殊似有不当,但从法律上看,因该罪犯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最低刑10年以下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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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2:2000年11月,全国各大媒体报道了厦门走私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据报载,其中赖甲与赖乙分别为赖昌星特大走私集团的主犯和骨干分子,走私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均应判处死刑。因各自有坦白交代、重大立功情节和投案自首、重大立功表现,分别被减轻判处为7年和15年有期徒刑。对此判决结果社会上议论纷纷,司法界及刑法理论界有关人士虽认为如此判决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感到,联系对照厦门赖昌星走私集团判处那么多死刑和死缓的罪犯,对赖氏兄弟这样判处确有失当之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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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3:据报载,在厦门重大走私案中,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因犯受贿、放纵走私两罪,被判处并决定执行20年有期徒刑。对于其中受贿罪,法院判决认定受贿数额为17.6万,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与此构成鲜明对照的是,原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小华,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余元,而且公开报道中也没有提到其有什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也被判处l5年有期徒刑。接、朱二人的受贿数额相差24倍之多,量刑却都是15年,使人不能不对审判机关的量刑尺度是否统一、公正产生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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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三组判例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昭示的审判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的失衡既不容否认也不容忽视。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过这些案件本身。人们开始反思:从法律上看,对这些个案的量刑似乎并没有错,但为什么会出现个案之间的量刑如此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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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管见,造成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失衡的原因主要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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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立法上的原因。量刑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必须以立法为依据。而作为量刑直接依据的法定刑,在我国《刑法》中设置的并不完全科学和合理。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法定刑的幅度和台阶不够均衡、协调: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中,一般以一年以下、二年以下、三年以下、五年以下、七年以下、十年以下作为不同的台阶,但在十年以上的法定刑中,则只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个台阶,其中往往包含无期徒刑和死刑。在前面五个台阶的不同法定刑中,主要是以有期徒刑一个刑种划分的,而在十年以上的法定刑中,却包含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刑种。这就造成当个案中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果所对应的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同法定刑,无论怎样减轻处罚,也基本上是在有期徒刑一个刑种的范围内进行裁量,减轻的幅度最多不超过五年。但是,如果所对应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哪怕被告人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也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前述判例1和判例2就是这种情况。

  显然,这种跨越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刑种的“减轻处罚”,幅度太大了,不仅超出了人们对“减轻处罚”的心理承受能力,更重要的是不能适应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的形形色色的案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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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理论上的原因。长期以来,我们在提出并论述量刑公正时,把目光主要投向处理个案中如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人判处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有的学者认为,“量刑的公正性原则也包括两方面的内涵。这就是量刑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以及量刑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还有的学者指出,罪刑相当原则,集中地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量刑必须按照罪行的性质和程度决定应当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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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这些观点应该说是正确的,但也是不全面的。量刑的公正与否不仅体现在每个个案本身,而且也渗透在不同个案的相互比较中。

  “法庭的职责是维护公正,而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它才能在一个犯罪者和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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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观念上的原因。过去在“左”的路线主导的年代,曾流行一句政策性的警句并用来指导扭曲的“司法实践”,即“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这些年来这种观点已经遭到摈弃,但是在一些人的潜意识中这种观念还在发挥着作用。他们在对案件量刑时,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不仅同罪异罚,而且异罪(此处指罪行而不是罪名)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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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不反对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其认罪的态度和表现,但是这种考虑相对于其所犯罪行本身来说是次要的、从属的,考虑的幅度也应当是适度和有限的。因为“衡量应得的判罚的根据是犯罪事件本身,而非犯罪者在犯罪之前的作为(如他的善良的或恶劣的品质)或犯罪之后的作为(如他认罪或不认罪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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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造成个案间量刑失衡的原因还有很多,例如审判人员人为的原因、素质的原因等等。限于篇幅只列出以上主要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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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案量刑公正的标准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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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三组判例在我国审判机关每年判处的60多万的刑事罪犯中可谓九牛一毛,但由于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和典型性,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是广泛和深远的,它提出的问题也是尖锐和深刻的。人们已经从关注案件本身开始转向审视我们的量刑尺度,反思我们追求的量刑公正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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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颁行的新《刑法》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5条)的基本原则。《刑法》的起草者认为:“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这里既强调了立法上“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也指出在司法上“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在理论界乃至司法界不少人认为,在司法领域罪刑相当原则就是量刑公正的标准。只要按照刑法的这一原则以及根据这一原则确立的具体的量刑规则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案件裁量刑罚,就是量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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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按照罪刑相当原则以及根据这一原则确立的具体量刑规则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确实彰显了量刑公正的精神,但它还不是,至少不完全是量刑公正的标准。考察量刑公正与否不仅要看每个个案本身,更要看相近或类似的不同个案之间是否均衡。离开相近或类似的不同个案量刑的均衡,即使每个个案本身的量刑是合法的,也不能称其为量刑公正。“同罪异罚,即实施同等严重的犯罪人在处刑上大相迳庭,有如斧底抽薪,完全悖离了作为刑罚社会基础的公正观念,使刑罚难以为人们所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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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颁行的新《刑法》,在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4条)这一原则运用于刑罚的适用,必然要求在对犯罪人(复数概念)量刑时应当是一把尺子,人人平等。只有把单一个案中的罪刑相当与相近或类似不同个案之间的人人平等结合起来,才称得上是量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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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调量刑公正必须从相近或类似的不同个案之间的均衡来把握,首先是因为我们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抽象的法定刑与具体的个案之间的对应关系有较大的迂回空间或回旋余地。在此情况下,很难孤立地判断某个个案的量刑公正与否。只有对相近或类似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做出量刑,才有可能对量刑公正与否做出客观、正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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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对社会上大多数人来说,一般都不熟悉、精通法律,他们往往难以对一个孤立的案件处理结果公正与否做出评断。但是,他们却可以、事实上也往往是通过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比较,作出公正与否的评断。“在对案件的判处上能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全社会对司法是否公正进行评断最为敏感、最为关注的问题,也是人们对司法不公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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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量刑公正的标准固然重要,解决实现量刑公正的手段同样重要。就近期来看,解决个案之间量刑失衡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途径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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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在立法上,要研究、探讨并完善我国刑法中法定刑的结构、体系,特别要解决好“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量刑幅度问题,把这一跨度太长,空间太大,刑种太多,极易使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的“大台阶”、“高台阶”分解为若干“小台阶”。

  在此之前,也可以先通过发布立法解释,把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规定为不同台阶的法定刑。这样使对应的案件遇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时,只在本应科处刑罚的下一个台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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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在司法工作的全局上,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提出全国性或地区性的量刑指南。特别是对于一些常见、多发并且可能判处重刑的严重犯罪,应当提出全国较为统一的具体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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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工作的局部范围,每个审判机关要不断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提炼出指导具体量刑工作的建设性方针或做法,例如有的法院实行的先例原则,以求对相同或相近案件的量刑做到尽可能均衡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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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在理论和观念上,要深入研究量刑公正的标准和实现量刑公正的途径。要研究从个案的角度如何把罪刑相当原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指导量刑。同时,要深入研究认罪态度和犯罪前后的表现与量刑的关系,将其对量刑的影响把握在适度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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