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0: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普通老百姓看来,保证保险还是比较陌生的字眼。对保险公司来说,保证保险尚属一项新的业务。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年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开展的业务。该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率较高,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开办的所有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业务都产生了纠纷。纠纷诉至法院后,各地法院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表现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的差异。为此,笔者试图对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及其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可以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概括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的相关债权不能按时实现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的合同。目前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有分期付款售房、售车业务和银行贷款业务。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笔者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是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

  明确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直接关系到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选择,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以分期付款购房保证保险合同为例,如认定为保险合同,则当事人各方形成买卖和保险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受各自法律关系调整,法院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时则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认定为保证合同,则当事人各方形成以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仅仅是保证人的地位,法院在处理时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那么,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呢?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具体表现在:1、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以其资信能力向债权人作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来保护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2、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与保证合同一样,保证保险合同在履行上也具有或然性,即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才须履行保险责任,反之,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保险人则无须履行保险责任而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消灭。4、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一般都是不可抗力或债权人的过错。以上4点与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相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对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中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向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惠德公司、中行山东分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上述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实是被表面上现象所迷惑。不可否认,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但都仅仅局限于形式上的相似。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归类于保险合同,它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贷款合同)的买方(或借款方)和卖方(或贷款方),而保险一方则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二是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权利)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构成。三是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四是适用的目的不尽相同。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五是运行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获取商业利润。

  (二)是独立合同还是从属合同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买卖、借款合同的基础之上,因而出现此类合同的从属性和独立性之争。 从属性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依附于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没有买卖、借款合同,就不可能产生保证保险合同,因而买卖、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要明确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属合同还是独立的合同,必须考察该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别,并考察其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且从法律制度的利益调整功能来确定保险法还是担保法更能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的正当利益。

  1、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的经济制度特征。从经济制度理解,保险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和秩序的安定,运用众多经济单位的集体力量,根据合理计算,通过由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经济单位因特定危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或满足其需要的经济制度。保险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保险基金的建立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对单个投保人来说,投保人以小博大,以少量的保费换得风险的转移;对全体投保人来说,实际上是自己承担风险,不存在风险转移问题,只不过是本来由少数投保人未投保之前应由其自身承担的风险转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人来说,形式上是由其承付保险金,表面上承担风险,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保险金额的最终来源是投保人自己。保证保险合同是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方式转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如果保费计算合理的话,投保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保险基金能够承担投保的风险,这是保证保险业务运作的正常态势。保险人以自己经营所得的财产承担风险属于例外。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如果保险人作为担保人,其责任财产不应是保险基金,而应是保险基金以外的财产。由此看来,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而不是担保法律关系。

  2、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要明确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必须从法律规范的结构进行分析。法律规范一般遵循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后果的模式。为使法律规范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和反复适用性,立法上的通常做法是对独立的行为赋予法律责任。对多个行为“捆绑”在一个法律规范内设定法律责任的情形属于例外。这类行为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如债权债务行为与担保行为)、基本行为与补助行为(如合同行为与合同外附随行为),独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独自承担,与他人无关。前已述及,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涉及的债务额度有关联,但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责任是否履行,取决于是否具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履行条件。买卖或借贷合同中的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保险人并非必然履行保险责任。当保险事由发生时又具备了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需履行赔付责任。这一点与保证责任具有质的区别,也充分说明了保险人的责任不依附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3、保险法能够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的正当利益。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社会关系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两个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或保险利益,二是保险人的利润。保险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缺陷及其完善


  保证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开办的新业务,由于此项业务开展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理的设计,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法律上的缺陷,具体表现在:1、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相适应。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是物的购买人或者是借款方,而被保险人却是出卖人或者是贷款方。保险事故发生后,出卖人或者贷款方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付而不需支付任何对价,而购买人或者借款方缴纳保费却是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转移经营风险。这种投保方式完全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2、强制保险。在保证保险业务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强制保险情况。我国的各大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都有明确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且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不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自愿原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1年2月13日印发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这一条款违背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规定。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保险事由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后,可以向投保人、债务人、保证人、责任人追偿,直至处置抵押物,获得的是代位求偿权,享有的是债权人的权利,这与保险法的规定显然不符。4、合同的名称不当。在保证保险的实践及其审判中之所以会出现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的论调,除了该类合同与保证合同在形式上极其相似之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其名称不当。这一类型的保险合同以“保证”为关键词语,加之在保险事由发生之后,保险人即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代为清偿,且清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基本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而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人的保证行为不是没有道理的。其实,从保证保险合同的逻辑结构来分析,保证保险合同应当是指保险人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信誉进行保险,如甲为乙对丙的债务作保,丙向保险公司对甲的保证能力进行投保,一旦甲无力履行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向丙赔付。而事实上保证保险合同却如前所述,让人难以理解。

  保证保险合同是随着市场发展经济而出现的新事物,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为保障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减少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进行完善。首先,必须规范合同的名称。在目前开办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还是个人住房按揭保证保险或者是其他形式的保证保险,其共同点都是保险人对义务人的履约能力或者说是履约信誉进行保险,并不是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或者保证信誉进行保险,因而此类保险合同命名为“履约保险”较为恰当。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此类保险的范围不仅限于上述几种,其范围和前景均不可限量。其次,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自愿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都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以任何形式的强制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的除外)行为是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容易引起纠纷。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必然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此类合同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必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行为是民事行为,除了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严格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是调整和规范保险行为的基本法律,任何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必然产生保险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此类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最后,必须进行合理设计,只有设计合理的保险条款才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无限的生命力。设计包括保费费率设计、免责条款设计、权利义务设计等。这些设计均是保险业中应当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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