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0: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某个案情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于在诉讼时效的理解上出现迥异的分歧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导致诉讼双方诉争不止的局面。

  试举一例:甲公司与乙瓷厂长期保持着业务关系,由甲公司收购乙瓷厂生产的瓷器销往香港丙公司。一次业务中,由于乙瓷厂不能及时交货和产品瑕疵的问题导致甲公司受到香港丙公司的索赔,甲公司也因此丧失信誉而失去了丙公司的业务定单。甲公司本也可以向乙瓷厂追偿损失,但由于乙瓷厂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乙瓷厂不再向甲公司索要货款,甲公司也不再向乙瓷厂索要赔偿。但是,后来由于乙瓷厂的法定代表人的替换,乙瓷厂遂向甲公司索要欠款而引发诉讼。甲公司以乙瓷厂主张诉权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而本案唯一能证明时效的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但是该代表人有前后两次在时间上相互矛盾的陈述,说有自称是乙公司业务员的人来要过货款,故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采信哪次陈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乙瓷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应享有诉权。理由是,[一]、甲公司欠款是实,这是本案的诉讼基础;[二]、是乙瓷厂曾派人向甲公司索要欠款,尽管甲公司的陈述矛盾,但毕尽不能排除在有效期内催要的可能;[三]、遇时效认定发生矛盾的时候,应按有利于债权人进行认定这一规则来确定债权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时效的立法原则。

  而另一种观点则会认为:本案乙瓷厂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应享有诉权。理由是,[一]、甲公司欠乙瓷厂货款虽属实,但事实上乙瓷厂因违约而要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原当事人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同意互相抵消债务而互相放弃了权力,直到乙瓷厂新任厂长到任才重提起诉主张诉权,这也是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二]、乙瓷厂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有效时效内找过甲公司催要过货款,唯一的时效证据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同样也不能充分证实;[三]、实践中有利于债权人的时效规则并不能一慨而论,机械理解。

  我们不难看出第一种意见的视角是严格遵守现行的法律规定而得出判决的结论。这是一种法律秩序观的体现。

  首先,法律一经制定,对于法律如何适已经有了明确的指针,只要双方的债权关系存在,就应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乙公司就应依法享有诉权。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非法剥夺了乙公司的诉讼权力。

  其二,乙公司在道义上兴许可以指责,承认其享有诉权可能将变相鼓励这类不道义的行为,但是这都是法律之外的价值判断。如果允许法律之外的价值判断来影响法律的明确规定,人们将会陷入永无休止的争吵与对立。道义不太明确,而法律就不能这般模棱两可。

  其三,就算在法律上对于甲公司而言存有不公或是法律规定存有漏洞和不足,那也应该由立法机关立法修正,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和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对于法律就不能乱施手术,否则,说得粗点就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说的雅点就是失去法律上的正当性。

  第二种意见的视角不仅仅是维护了法律的秩序,同时还满足了立法的目的需要,这是一种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首先,在那些法律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潜在的价值观和基本原则。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没有价值的导向和原则基础是不可思议的。法律的秩序不仅体现在保护有诉讼时效之争的某一方,法律的立法价值更应该体现在民事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上。

  其二,法律制度中的各种规定和各种判决不能自相矛盾,此乃天经地义。如果在那些规定和判决中,可以找到一个共同原则:不能因过错而获得利益。那么,就应该将其贯穿始终,乙公司因为没有先向甲公司赔偿损失而不能获得时效的保护。否则,不仅会导致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而且会必然冲撞法律的另一条原则:相似情况相似对待。

  其三,实践中遇时效认定发生矛盾的时候应按有利于债权人进行认定的规则,其所设定的前提应该是在双方没有债务冲抵等例外情形作为标准来衡量的,否则的话,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必然会在此案中失去神圣的光彩。

  笔者的观点便是第二种,作为一名法官我们必须承认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首先应该是客观而公正地执行现行的法律、法规,因为法律一经制订非经合法的程序改变是不允许擅自妄为、任由理解与适用的。法官的职业操守第一首要的职责便应该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法律秩序的忠实维护者。在这一方面,法国著名的大作家雨果在《悲惨世界》中塑造的法律的忠实维护者沙威的形象,或许值得我国法律人士细细品味。但是,作为一名法官我们还应该有责任放远一点我们的法律视角,认真思考在现行法律执行中的种种不同的情形,因为我们必须承认每一个法律条文的背后毕竟都隐含者某些个原则和价值观。立法的最高目标为的也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决不能千篇一律、机械理解,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正义与公平为最后的价值标准。当出现本案的情形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到保护好债权人乙瓷厂的合法权益,但我们更应该考虑一下甲公司与乙瓷厂双方口头协商互抵债务的前提,如果我们只是考虑乙瓷厂享有诉权,而甲公司因为确信双方的口头协商已经有效而放弃了诉权[我们的法律对于产品质量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债权的保护却有两年,乙瓷厂的诉讼行为很难排除有诉讼欺诈之嫌],难道我们的法律就任有这种名显的不公堂而皇之?那么法律对于甲公司而言又有何正义与公平?作为一名法官我们不应该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忠实维护者,我们更应该是社会正义与公平的维护者。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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