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足协性质的法律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1: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足球界长期以来存在的裁判拿黑钱、吹黑哨等丑闻终于因浙江省体育局,绿城、吉利足球俱乐部的揭黑行动而大白于天下,引起了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要求司法介入足坛进行扫黑打假斗争的议案已经,备受浙江省人大关注。

  笔者作为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法律顾问,就揭黑行动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接受了有关媒体的采访,并参加了浙江法制报社与浙江电视台联手举办的“黑哨”现象法律研讨会、华东政法学院举办的足球“黑哨”问题司法介入法律适用研讨会。就媒体采访的问题和两起研讨会的焦点即裁判收钱吹黑哨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吉利足球俱乐部状告中国足协名誉权纠纷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状告中国足协行政诉讼纠纷案等足坛事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中国足协性质的确定,撰写此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期获得广大法律专家、学者的指导,纠正。



一、视中国足协章程就其性质的思考


  《中国足协章程》第二条法律依据:中国足协成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性质及归属管理:一、中国足协是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二、中国足协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中国足协、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一律平等,不得以种族、民族、宗教和其他任何原因歧视任何一方。

  由此可见,中国足协应当是经国家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社团法人。就其成立的法律依据而言,中国足协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其成员间是一种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

  但是,根据《中国足协章程》制定的《中国足协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却规定了中国足协拥有三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权,而且中国足协事实上也行使了该项权利,对有关俱乐部的运动员、主教练、总经理处一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处罚。笔者认为罚款只能属于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国足协作为民事主体的社团法人,作出对另一个平等民事主体的成员罚款,法律依据是什么?何来行政处罚权呢?如果有此权利的话,那么中国足协的性质又是什么呢?是行政机关?


二、视《体育法》就中国足协性质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由此可见,中国足协作为民事主体的社团法人,是根据《体育法》的授权,负责对全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显然,中国足协拥有行政管理权:那么,这种行政管理的授权是否包括了行政处罚权呢?《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中国足协仅拥有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有行政处罚权,而对于会员及其会员的成员没有行政处罚权。在此笔者不谈中国足协对有关俱乐部的运动员、主教练、总经理一万元至四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只是说明中国足协在登记为社团法人性质的前提下,具有《体育法》授权的对全国足球运动的行政管理权和部分行政处罚权,如果这个观点成立,是否可以认定中国足协既具有社团法人性质又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呢?对于具有这双重性质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呢?


三、视有关行政规章就中国足协性质的思考


  依据《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规章,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并赋予其对足球运动项目的全面管理职能。中国足球协会既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又是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在对本项目的业务管理上兼有部分行政职能。

  由此可见,不能简单地认为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和中国足球协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虽然他们都是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但中国足球协会是法人组织,而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只是法人组织内部的一个机构,他们是种属关系。国家体委赋予中国足球协会内的常设办事机构,即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对足球运动项目的全面管理职能,是否可以认为中国足球协会当然拥有对足球运动项目的全面管理职能呢?如果有的话,其性质就是行政机关。那么对其作出的处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受其委托和指派的裁判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四、视相关情况就中国足协性质的思考


  《中国足协章程》规定全国代表大会是中国足球协会的最高权利机关。中国足协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延期召开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代表由每一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派两名,但仅有一票表决权。但是,据了解,最近已经超过五年未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如果真是如此,那么现在任的中国足协领导班子就不是依据《中国是协章程》产生,同时也可以说明中国足协的社团法人性质名存实亡。另从相关部门调查获悉,中国足协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是由有关方面酝酿协商产生,按干部权限管理。协会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也是由有关方面审定。如果上述情况属实,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中国足协作为社团法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实际上只是名义上的东西?或者说只是为了与国际足联接轨而设定的呢?

  综上所述,根据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的辨证唯物主义思想,根据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以笔者不成熟之观点,笔者认为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是名为社团法人实为足球运动管理机关,或者说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团法人。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袁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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