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哨定罪的根本途径: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1: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眼下国人关于黑哨治罪的呼声不绝于耳,无奈司法机关囿于刑法中没有相应条款规定,在程序上都难以“介入”,更谈不上追究其刑事责任了,法律面临的尴尬与悲怆是空前的。1997年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和类推制度的废止是一种历史进步,对此不容有丝毫的退步。几度法律思考,笔者认为刑法未将黑哨一类受贿行为框定为犯罪,属明显的“法律漏洞”,且为“法外漏洞”,其解决的根本途径唯有在刑法中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别无他择!


一、黑哨受贿??亟待以刑法方法惩处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


  黑哨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对其惩处的刑罚化是必然趋势。除妇孺皆知的黑哨外,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司空见惯,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势。如各类民办大中院校人员招生时的受贿,民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在基建招标中的受贿,私立医院人员收受药品回扣,基金会人员收取好处费等。类似黑哨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怀疑的。首先,这些在社会有一定信赖程度的事业或管理性事务的人员,非但不尽职责,反倒利用社会的信赖和从事的职务之便大肆受贿,侵害职务的廉洁性,这就从主体身份上比普通公民所犯的一般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道德邪恶性、欺骗性和危险性!其次,此类受贿是以公私财产为指向之一,且是利用职务便利而为的,这就决定了其行为具有受贿数额大,行为更为隐蔽,更易于得逞的特点,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破坏也愈发严重。再次,此类受贿行为严重腐蚀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体,毒化行风和社会风气,妨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也败坏了其廉洁形象,在人民群众中制造也对这些组织的不信任情绪。黑哨行为本身及影响极其恶劣,由道德上的邪恶性而表现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刑法已规定的某些犯罪还要严重,国人对此的惊愕、怀疑、仇视等不能容忍社会心理正说明了这一点。


二、黑哨逃劫??“法律漏洞”使其成为漏网之肥鱼


  为给黑哨定罪,任你翻烂刑法典也不能按黑哨之“骥”索到法条之“图”,原因很简单:刑法原本未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即存在“法律漏洞”。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型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明定此一事物意味着排除另一事物”这一法律格言,黑哨一类人员均不在其中。其一,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只是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人员,不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中国足协为全国性体育社团法人,其聘用裁判员的职责性质是调控足球游戏的私权,而非执行国家“公务”的公权,无论少数学者如何牵强地争鸣,也难以从法律上将足协界定为具有政治色彩的人民团体。其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黑哨一类也不在此列。刑法没有解决黑哨一类人员受贿问题,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自然不能将其定罪了。

  黑哨们“漏网”又属于“法外漏洞”,即针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立法者无权予以补充的法律漏洞,它只能用立法方式加以解决,这与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填补的法内漏洞是不同的。法律解释只能按照立法精神与立法旨意,对刑法现有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适当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从而对刑事立法不够详尽、具体之处的进行有效弥补。若脱离刑法规范立法旨意或超出规范内涵的对黑哨等主体性质任意扩大解释,则是对法律解释权的滥用,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其法律代价将是沉重与极其昂贵的。


三、黑哨定罪??增设新罪以求亡羊补牢为唯一途径


  “期待不处罚是实施犯罪的最大诱因”,这是古典刑法学家的告诫。既然黑哨受贿远远超出民事违法范围,民事责任也不足以显示法律制裁,以刑法方法给予严惩则是必要、合理的,也符合刑法伸张正义和公平的目的。立法者应从补充法律漏洞也发,尽早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这样毫无意义的“罪与非罪”之争,将被准确认定“此罪与彼罪”所取代。目前该罪的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特别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出台,为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的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非国有事业单位,又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广泛分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及经济监督事业等众多领域。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中包括人民团体和一般社会团体。前者指人民政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占国家编制、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后者指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在我国近2000个全国性社会团体和20万个地方性社会团体中,社会团体已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该罪初步设计为以下三款: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句古老的刑法格言值得深思:“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苛求刑法典没漏洞只是荒唐的幻想,唯及时在法网漏洞上打结,才算是与时俱进的上策。

焉捷 王跃东|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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