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考前冲刺: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2: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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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享有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

  其中,有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2.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明确的职权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由法定专门机关依照其立案管辖范围行使。具体而言,各侦查主体的侦查权限是:(1)检察机关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2)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限。(3)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4)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5)其他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3.专门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所谓“依法”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个方面。其中,就刑事程序法而言,所谓的“依法”包括依法定权限、依法定条件、依法定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对专门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考查,从三方面入手:(1)该机关是否有此项权力。(2)该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3)该权力的行使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

  考点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重述了上述宪法要求,并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的具体内容。该原则有以下具体含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依法享有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被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就享有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和程序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其辩护权。(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三种方式: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但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除可以自行辩护以外,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在法定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3)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没有例外的权利。这表明: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能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诉讼阶段限制的只是行使辩护权的方式;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严重程度的影响,不能认为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辩护权;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情况的影响,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必行使辩护权。

  考点三: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考点四:诉讼参与人

  考生需把握以下三个问题:(1)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刑事诉讼,如果不参加刑事诉讼便不能成为诉讼参与人,例如,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由于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便不是诉讼参与人;(2)诉讼参与人是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如果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一定工作,但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承担诉讼义务,那么就不是诉讼参与人,例如,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现场勘验或搜查过程中的见证人,就属于这种情况;(3)诉讼参与人是司法人员以外的人,因此公诉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等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但是公安、法院、检察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接受指定或者委托进行鉴定的人员,是诉讼参与人,而不应看作是司法人员,因为他们的工作是基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做出的,而不是基于司法权做出的。

  考点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具体包括:(1)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案件,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没有罪刑轻重的要求;(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是以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进行的界定,这里只有罪刑轻重的要求而没有犯罪性质的要求;(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考点六: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有:违反军人职责罪案件及现役军人、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根据《刑诉解释》第20、21条的规定,对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原则上实行分别管辖的制度,即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与军队有关但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1)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2)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3)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考点七: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1)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



(2)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种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8)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考点八: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下应当回避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只有属于这一范围内的人员才可以自行主动回避,或者被当事人等申请回避。我国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上述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如果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法定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者参与诉讼的进行。在理解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时需要特别注意:(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回避的适用人员中列入“检察人员”的范围,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问题,但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规定时,他们列入“侦查人员”的范围。(2)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中被指派或者聘请参加诉讼的这类人员。(3)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4)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因此,证人即使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作证。我国回避适用的人员范围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我国回避的适用范围不仅是针对法官而言的,对各个诉讼阶段处理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都存在回避问题;二是我国回避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指具体的承办案件的人员,一切对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的人都存在回避问题。

  考点九: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1)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有关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代理提出申诉、控告。(2)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3)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考点十: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1)鉴定结论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的判断,属于意见性证据;证人证言就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属于对事实的描述,而不是根据一定的专业知识、技能而进行的专门判断。(2)鉴定人是具有一定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由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指派或聘请产生,指派或者聘请何人进行鉴定具有可选择性,即鉴定人员具有人身的可代替性;尽管在对同一事实存在大量知情人的情况下,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提出谁作为证人,但选择范围只能是感知了有关案件事实而不是进行专门判断的人,有人从这个意义上认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3)鉴定结论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证人通常是在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前后了解了有关事实的情况,对于某些程序事实则是在诉讼过程中了解的,因此证言内容的获得大多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考点十一:刑事证据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通说”将刑事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考点十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1)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3)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考点十三:强制措施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2)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其他诉讼参与人,更不适用于案外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不得扩大适用对象。(3)处分内容的人身性。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4)目的具有预防性。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继续发生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是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在本质上的区别。(5)适用的法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非每一个刑事案件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须被采取强制措施。采用强制措施一方面应考虑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一方面应考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各种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只有确实需要采用时才可依法采用。(6)时间上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考点十四: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如下:(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没有必要逮捕,对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用取保候审。(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有期徒刑比管制、拘役更为严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重,如果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可以采用取保候审。(3)对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逮捕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不能对其适用逮捕;在逮捕后发现这一情形,应当变更这一强制措施,可以改为取保候审。(4)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5)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被拘留人。对已经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主要指就被拘留人所涉及的罪行而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拘留期限内收集不到相应证据,需要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6)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将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转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7)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而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案件,其中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险性的。(8)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9)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10)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超过第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考点十五:逮捕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从此条规定来看,逮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暂时剥夺人身自由,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适用。

  考点十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有权审查批准

  (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根据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能作出其他决定(如补充侦查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4)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5)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考点十七: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4)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考点十八:期间的回转指期间的重新计算和重复计算

  (1)审查起诉程序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2)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法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对此建议,和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3)第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4)复核和核准程序中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对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复核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考点十九: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

  (1)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②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还不一定能够立案。因为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但并不是所有发现的犯罪事实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立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当立案的情形包括: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符合管辖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只是以上两条。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应由哪一司法机关立案,还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都明确要求司法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有关案件材料后,移送主管机关,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考点二十:询问证人的方式和程序

  (1)询问的地点和人数。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是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2)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据此,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需要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当对每一个证人分别进行询问;询问某一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也不允许采用座谈会的形式,让证人集体讨论。只有询问证人个别进行,才能使证人独立地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情,防止证人之间互相影响;才能解除证人的思想顾虑,使其充分地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才能使侦查人员对各个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从中发现矛盾,澄清疑点,用作定案的根据。(4)询问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的收集证据包括询问证人。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不得使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5)询问笔录的制作。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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