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抢注亟需立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4: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由英文字母、汉语拼音、商标、商品名称等组成的域名是因特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名称、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是域名注册人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域名作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途径,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目前频繁出现的恶意抢注域名现象显然有违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序竞争,并与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公认原则直接抵触,有待早日纳入我国针对性立法的规范之中。??

现有立法先天不足

  近些年,域名抢注现象触目惊心。享誉海内外的“海尔”、“健力宝”、“同仁堂”、“娃哈哈”、“长虹”等几十种国内著名品牌都毫无例外地被境外公司在网上抢注域名而失之现行国内法的保护。在实践大步超越现行法的困境之下,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条例并参照WIPO的有关文件于2000年6月作出了国内第一件涉外域名纠纷案的判决。为使这一类型的案件有法可依,案件多发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国内第一个法院操作规范《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意见明确了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这一意见在无法可依的当前无疑为国家立法作了前期铺垫努力。

  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涉及域名的有效立法基本上止步于部门规章位阶,在效力上先天不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关于PDA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判定《暂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法院在裁判时的法律依据。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人触网,世界最大的域名注册代理商NSI向全球推出了诸如“中文.com”、“中文.cn”的全球通用中文域名注册系统。全球通用中文域名的抢注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可能产生的危害比英文域名抢注更有甚之。首例中文域名纠纷案——深圳中项卫星网络有限公司诉美欧亚国际商务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已于2001年6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但是立法依据的空缺将再次使法院面临难解之题。

  当前国际域名的注册原则基本奉行ICANN(国际域名管理机构)规定的谁先注册谁先得原则,国人无力阻止国外机构合法抢注中文国际域名。根据中国频道下属的专业域名交易网站——易名网(www.domainpricing.com)进行的网上调查显示,在新增的7个后缀中,有70%左右的用户对.biz和.info最感兴趣。为此,国外的域名注册商和注册者们已经展开行动,像China、Chinese、CCTV等中国标志性的相关域名已经在国外被预注册。尽快推出有关中文域名的国内法保护当属亟需。特别是,目前最高位阶的相关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已出台,但基本未涉域名事项,存惑依旧。??

商标法的启示

  域名作为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在商业领域中具有重要的价值。使用的全球唯一性和在一个机构注册即能产生全球通之效力,充分说明了域名抢注火爆的原因。WIP0认为,在INTERNET网上使用的某个二级域名,一段时间后肯定会获得公众的认知,从而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而且,在INTERNET飞速发展的今天,基于域名对网络应用的基础性作用,它在区别于其它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同时也隐含了与之的冲突。而冲突的有序舒解就需打造一个特殊的立法平台。

  从具体立法救济上说,解决域名与普通商标的冲突可以适用的原则之一就是混淆原则。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之所以赋予商标权人这种使用权,主要目的就在于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使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受损。因此域名注册人以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域名申请注册如果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以为注册人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即来源于商标所有者,就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权。

  从具体立法的努力目标上说,基于域名权是尚未为现行法普遍肯定的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值得我国立法机关认真予以关注。只有在有效立法之后,与域名相关的利益才有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特别是考虑到域名权具有凸显的无形性特征,假如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域名权人的合法利益就有随时遭受侵犯之虞。其中,首当其冲的侵权现象不外乎是被WIP0在其Final Report中一再提及的“域名的恶意注册”(abuSiVe regiStratiOnOfadomainname)。为最大限度防止域名侵权等情况的发生,Final Report和ICANN的域名注册机构认证政策声明都要求域名注册机构在与注册人的协议中载明侵权责任保证条款。如果域名注册人所提供信息不具真实可靠性即构成实质违约,域名注册机构据此可以注销域名。这也为我国域名抢注的立法设置提供了参考。同时值得参考的是先行国家已有立法例的合理规定,典型的是美国国会《1999年知识产权与通讯综合改革法》。该法对域名抢注明确提出商标的“合理使用”的概念用以表明一个确定域名注册及非法使用的前提条件,即“恶意”。

  在具体的立法进路上还可以在提炼WIP0和ICANN的域名政策规则基础上结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通行的政策文件等加以细化。当前,通过援引侵犯商标权来加强有法可依的立法保护是一可行切入点。其中,北京市法院的操作规则已经率先用之于实践。当前情况下,通过保护商标来遏制网络空间域名抢注也为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域名侵权救济中采用。譬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对驰名商标作了特别保护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显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我国享誉海内外的国内品牌遭受境外公司恶意域名抢注而失之国内法保护提供了法律援助,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尚无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缺漏之下。当然,考虑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慎重复杂的问题,在抢注域名涉及商标延伸保护领域时凡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投诉人,需要出具其商标已经被依法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部门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据。??

抢注行为的认定

  基于以上有关域名抢注的实证阐述,域名抢注呼唤立法已无需多加论证。需要补充的是,在具体规范域名抢注立法规则之时尚需注意有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兼顾,客观量化抢注行为的构成要件,防止失之偏颇。

  首先是对不当域名抢注的构成要立足客观,防止主观先入。具体地说,在设置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并认定域名注册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应同时兼具几个必备条件。比如出于经济目的,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标识相同、相似或足以导致误认;又如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再如注册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包括:域名持有人对权利人提出有偿高价转让域名;以营利为目的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的商标、商号来引诱互联网用户进入其网页、其他在线地址或在线服务;为诋毁他人的商誉而通过注册域名来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所有者在相应域名中反映其标识;为了扰乱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而抢先注册域名等等。

  其次,立法对恶意抢注的范围要严加限定,不宜随意扩大。认定抢注者使用权利人的同名域名,范围以限制于商业使用之域为宜,并且相关权利主体间应有明确的竞争关系为量化依据。否则,对申请注册主体就会施加过多的不合理限定。典型的是用于公民个人或非营利性团体的域名注册,在正常情况下,缺乏互相竞争关系的域名使用者应被推断为不可能滥用域名注册以牟私利。相应地,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就要落实在提出异议一方。

  其三是谁主张谁举证诉讼规则要件。商标权人请求注销已注册域名,必须要负举证证明责任,证实注册域名与其商标的相同、相似性并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域名持有人就是商标权人的客观既存。倘若不存在至少在某些环节上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密切联系的误认支持,商标权人的主张不应得到立法支持。

  其四是合理定位域名抢注侵权的司法管辖地。基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域名权冲突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与域名一经注册即通用全球间的反差,相关权利人在域名注册人的住所地或注册机构所在地寻求合法权利的司法保护经常不能实现。因为让以上两个地域的法院保护相关权利人需要在其他法域变现的权利,除非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强调的驰名商标,否则几无胜诉依据和成功系数。因此,域名抢注争议的司法管辖立法设置应该落实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宜。

  其五是对公平、合理的域名转让的立法支持。目前大多数人认为如果允许域名成为可供自由交易的商品,将使利用他人商标或其他标记注册域名的行为愈演愈烈,甚至滋生出专靠注册域名并出售获利的寄生虫,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为此,现行国内域名注册规则也明确禁止注册域名转让。实际上公平、合理的域名转让同样具有积极的价值,因为它合理地兼顾到了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特别情况。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有条件地对现行域名注册管理办法作出变通不失为妥当的方案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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